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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前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押解通緝犯徐正光乘火車往高雄地方法院歸案,車行至苗栗站,徐正光乘機脫逃,被法院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判處罪刑確定,台灣省政府將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嗣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自己未學過押解人犯亦無經驗為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及其所稱無押解人犯專長經驗致生脫逃等申辯,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復迭次聲請再審議,亦均經本會駁回在案(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同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八號、同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茲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收受該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議決書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對之提出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據上論結」下所稱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應受懲戒與所引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前面認定聲請人犯第二條各款情形而後面第二十四條前段受懲戒處分議決者為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認有兩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迭次再審議議決書均不予理會與論述。至有利聲請人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板警督字第○○一二一號函板橋地方法院認聲請人行為後表現良好等證據,上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雖已看出,但以僅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非新證據,惟查處分之輕重非承辦人任意為之而係依法規為之,原議決記過一次並未敘明引用輕重之法規,當然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至為明顯等語。

查聲請人曾先後提出四次再審議,均經本會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請本會參閱其所提上開聲請理由,提出再審議。惟查:

本會原議決(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等規定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無錯誤,聲請人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矛盾,係屬誤解等情,業經上開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書予以斟酌,並認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板警督字第○○一二一號函,業經上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議決書予以斟酌,認僅得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非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參閱其所提上開聲請理由,對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顯係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