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鑑字第七九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為之;其雖有理由敘述,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且又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規定者,其聲請即不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因辦理核准停車場(塔)業者建造永久性之停車場(塔)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懲戒,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五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意旨:鈞會對於未使用空地之解釋(認知)未審視社會現象及脈動;吳前市長、黃前市長基於改善停車問題,訂定「台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與其後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參考訂定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內容並無二致,應均無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之情事,請重行審議,對聲請人不予懲戒云云,核其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