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若未敘明依據何一條款聲請再審議,且其內容不符合上述各款之情形,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因辦理專利申請案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記過一次,茲再審議聲請書僅為如下兩項之敘述:
原議決理由三記載:「中標局指派內部審查委員王惠民審查,因未審慎研究即認圖式與說明書內容相符,未變更實質,乃依專利法有『誤記之事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製作審定書稿,送由甲○○審核:::」。查王員製作審定書稿後,仍循行政系統先送主管周業進組長,認可後始再送交被付懲戒人審核,不可越級。故漏列「經組長查核後,再」等文字,該漏列諒係筆誤,請予補充。議決書又稱:范員為資深專利審查委員,亦未審慎研究,即代處長判行乙節,頗令被付懲戒人失望。被付懲戒人兢兢業業,忠於職守,今竟因本申請更正案,圖式誤置是否屬法中之誤記事項之認定部分,被付懲戒人實不甘服,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容後段詳述。
議決書理由四:「次查公告後案件之『圖式誤置』,應不屬於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六十七條第一項(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專利處審查實務第四次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不得以公告程序辦理,此項研討結論雖在『甲案』申請之後,惟審查委員王惠民及代處長判行之甲○○,於審核該申請更正案時,如能審慎研究,可知原申請案說明與圖式不符而核准專利係屬違法,即不致誤認公告後案件之『圖式誤置』...甲○○所辯因申請更正圖式與原申請專利說明內容相符,應屬『誤記之事項』範疇云云,...。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申辯理由㈡,曾強調該更正案申請更正前誤置之圖式,在當初申請之詳細說明書所記載之範圍內,因此此項更正並不成實質變更(請參閱附件四「日本審查基準㈡之範例)。而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大前提(即重點),在條款之首項即開宗明義,揭示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餘所指之三款,祇是當時之「情事」而已,如將「主」「從」互換,其惡果將不堪設想;其次該結論,為中標局專利處,由聘用之主任審查委員主持之處內會議,旨在規定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後作法上之統一。由於非經廣大大眾討論並報部之專利審查基準,僅是便宜行事之內規而已;缺點三:由該會議結論⒈也充分顯示:對本更正案符合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大前提(即重點)與情事之支持,故准予更正應無不妥,但結論⒉卻又認「圖式誤置」不屬法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看樣子,將來在製訂基準時,對「置」與「記」之區別,非特別加以說明不可;缺點四:該紀錄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遠在本更正案公告(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後,以不健全之結論約束來者,已非妥當,用以追溯前者並予入罪,至感不平。
原議決謂:「...及代處長判行之甲○○于審核該申請更正案時,如能審慎研究,可知原申請案說明書與圖式不符而核准專利係屬違法,即不致誤認公告後案件之『圖式誤置』,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准予更正。」查該申請更正之原申請書,在審核中經詳細比對,確發現初審有誤准情事,但在所隨卷案中,又未見其他事故資料情況下,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舊法),也衹「得依職權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或圖式」,今申請人既已主動更正圖式,且又符合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似無再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申覆之必要。但如果非申請人自己(主動)發現,而准予更正者,則其屬違法無疑。故被付懲戒人審核本申請更正案,實無違法等不法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公務並無所指不審慎或不切實等陋習,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等不力事蹟。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近四十年,今竟因本申請更正案認知上之差別,而受記過處分,以致清白掃地,不能全身以退,衷心至感悲哀,為正聽視,特抱病遵限申請再審議,懇請明察。
提出如下附件:
專利審查基準總則(八十一年七月再版)專利審查基準普及本(八十三年十月版)專利審查基準待續篇影本日本審查基準㈡之範例影本住院證明(正本)再審議聲請人之上述聲請,既未敘明其所依據之法條,而核其內容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不符合,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