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四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因辦理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
系統工程,關於該工程之訂定投標商財務資格、監督預算編列、批示支付預付款及規劃工程等四項工作具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嗣聲請人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對本會上開第五三五號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對該第五四八號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復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七四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繼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第五七四號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等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經查其並不合於上開解釋,且其對於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逾法定期間,而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議決其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及第一七七號等解釋及第三九五號解釋所附聲請人之第四次補充理由書,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四八號、第五七四號、八十五年度第六五七號等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經查其並不合於上開解釋,且其對於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等議決均逾法定期間,乃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其聲請再審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旨如左:
按被付懲戒人於前次之再審議聲請中已指出,鈞會先前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均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之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尚無對之亦得聲請再審議為理由,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已明白表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而本案亦係被付懲戒人據以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之案件,此有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所附被付懲戒人之第四次補充理由書可稽。則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對鈞會就本案先前所為之議決亦有效力,則鈞會先前所為之議決不待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本來即為違法。惟鈞會本次議決竟以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於大法官會議針對鈞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及四四三號議決所為,故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對鈞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及五七四號議決即無適用餘地為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惟鈞會此等見解實係似是而非。首先,被付懲戒人於向大法官會議提出之第四次補充理由書中,已明確指出鈞會關於本案所為議決違憲之處,自可認為已擴大聲請解釋之範圍,及於鈞會就本案所為之議決。再者,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解釋文明確表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而鈞會關於本案之再審字第五四八及五七四等議決,即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中之「其他類此案例」,故鈞會第五四八及五七四號議決自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效力所及。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自得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聲請再審議。此外,鈞會前次議決以釋字三九五號解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佈,而鈞會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五七四號議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四日,而認釋字三九五號解釋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惟鈞會於本次議決中表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針對鈞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及四四三號議決所為,而鈞會再審字第五四八及五七四號議決之時間係於再審字第四二三及四四三號之後,亦應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效力所及,殆無疑問,被付懲戒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鈞會另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議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而以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為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惟鈞會先前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均為違法,已如前述,則鈞會即有重新審查本案之必要,故被付懲戒人一併聲請鈞會撤銷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議決。由此可知鈞會所謂逾越法定期間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右所陳,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懇請鈞會鑒核,撤銷該號議決及鈞會先前之議決,重新對本案為實體審查,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因辦理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具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六月,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議五次,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四八號、第五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六八一號等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詳如事實欄所載。茲聲請人復對於上開本會之六次議決,聲請再審議,然查:
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效力,而聲請人前在本會八十五年度再
審字第六五七號案聲請再審議所引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核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具有溯及效力而得聲請再審議,惟該第三九五號解釋,並非司法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故無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之適用餘地,聲請人前據此聲請再審議,自為不合法,故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議決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雖改引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以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而聲請
再審議,並以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所附其第四次補充理由書為證。惟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依據聲請人就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監察院另案以聲請人辦理捷運系統淡水線電聯車採購違失提出彈劾移送審議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為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議決,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聲請解釋者,此則不僅有該解釋內所附甲○○聲請抄本記載可稽,並經本會特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查明函復無訛,有該處⒌⒏處大三字第八五四五號函附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案卷可稽,並於該第六五七號議決書內予以說明。
又核聲請人上開所謂第四次補充理由書,其內容係為加強補充說明其聲請解釋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違憲所適用本會選輯之案例為適於解釋之對象之理由,並非聲請追加補充解釋另案即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議決亦係違憲者,此觀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載亦甚明瞭,況且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明示該解釋係聲請人為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
四二三、四四三號議決違憲疑義所作成者,則本會上開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議決,自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
因此,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議決,顯然不得
援引釋字第三九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聲請再審議,而其對於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均已逾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第五三五號議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則其對上開四項議決聲請再審議,顯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議決,以上開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則聲請人指該議決為違法而聲請對該議決再審議部分,亦顯無可採,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會六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內指述甚詳。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一七七號等解釋及所謂其聲請第三九五號解釋所附第四次補充理由書而聲請再審議,核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故除其對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因該議決核屬適法,聲請人遽指其違法,自無可採,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外,至於其對其餘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