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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原任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先後七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議決均駁回在案。茲又提出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證二號:塗改日期蓋有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以關鍵性之錄音,係不法取得,且內容有瑕疵,漏未斟酌;又證四號:聲請人辦案記功嘉獎記錄十件,證五號:本會對曾永霖違法案之議決書影本,證六號:林榮耀違法浮報差旅費被彈劾案之議決處分剪報資料,證七號:黃英紳浮報差旅費涉嫌貪污被起訴判刑之剪報資料,證八號:台中市長林柏榕等彈劾議決剪報資料,以對各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係發現新證據,足證其受過分重罰,有誤認事實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以為對法官處分頂多為記過,原議決竟為撤職顯為過分及違罪刑比例;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影印資料,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決議報載影印資料,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訓話報載資料,證十三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證十四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證十五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務員懲戒制度應予變更改為公務員懲戒法庭審判化及覆審制之報載資料,以係新證據,指本會組織名稱未法院化,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而議決,係違背法令;證十六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證明原議決係適用舊法令;證十七號:財政部金融局長陳冲、合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法失職案議決報載資料,證十八號:台中地院法官吳瑞堯被彈劾議決之報載資料,證十九號:本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決議報載資料,以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及原議決為違背法令;聲請傳訊:律師張迺良、范光群、林禮謨、蕭介生、曾孝賢;請求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一號偵查卷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無蓋校對章之原稿(蓋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官章)。主張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七件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並引用釋字第一四六、一八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對原議決及前開七次再審議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云云。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原議決就其所補提之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誤會其電話中所稱「怪胎」、「上道」之真意,且自己縱不盡妥適,亦與執行公務無關等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詳加指駁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又列舉本案之證一號至證十六號為附件,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又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詳加審議結果,核其聲請為無理由,一一指駁,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雖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增列第十七號證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本會對財政部金融局長陳冲、合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失案之議決報載資料」,主張自己被處分過重,亦經本會議決認各案情節不同,處分自難一致,聲請人執以指摘,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議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茲又增列第十八號證「本會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吳瑞堯被彈劾案決議後八十四年三月之報載資料」及第十九號證「本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決議今後對審議較受爭議之懲戒案件,宜予到會充分言詞申辯機會,使全體委員達到近乎直接審理效果之同年六月五日報載資料」;此等增列之剪報影印資料,既非本會對聲請人原議決違法案及前開再審議議決所憑證據或適用之法令,更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毫無關聯,且顯然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況原議決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送達與聲請人,則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公布前就聲請人對原議決所為認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及其後所提出之再審議,已認其不得聲請再審議均予駁回在案(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不生不得援用對「再審議之議決不得聲請再審議」之決議而影響原議決之確定效力問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距離原議決書送達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前開報載資料之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三月、六月五日,固早已逾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所規定得聲請之法定期間,且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對於已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及原議決以同一原因又補提無關乎再審議之剪報資料,聲請再審議,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訊監察書等及傳訊證人調查辯論云云,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