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六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前股長因處○○○鄉○○○段○○○○○號等二十五筆省有土地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議決甲○○休職期間六月(鑑字第七六七七號)。茲許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並請求撤銷原議決,變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高雄縣○○鄉○○○段一六之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依調取該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如原申辯書附件一)查對,發現所載現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其上並載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人異議。確定更正:公告確定」,並註明有時間及承辦人蓋章,顯見該批土地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依據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繳驗憑證申報之土地,依前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明定,依本辦法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故該批土地斷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範圍之土地,則再審議聲請人如何可將之依行政院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此觀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本件土地已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一日收件,並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為登記,且就原有土地登記簿形式上觀察,本件土地均有地號及面積之記載,顯然本件二十五筆土地均已經土地總登記程序。其所有權人欄空白應屬遺漏登記,而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要無疑義。是再審議聲請人先前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准本件二十五筆土地逕行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三地一字第四四四九四號函有關張簡凍先生申○○○鄉○○段七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謂:「按台灣光復後為釐整地籍,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依據,其第四條明定依本辦法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第十四條明定:「逾總登記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另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均為台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登記。(見證物二)又財政部國有則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五○一三二六三號函,有關高雄縣○○鄉○○段七五一、八一六、八一八地號○○○鄉○○段五
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案,謂:「本案土地既經貴所查明該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記載原為「國庫」現為「省有」,並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人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戳記,本處同意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有」(見證物三)。就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二函示之意旨以觀,益徵本件二十五筆土地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並足證再審議聲請人擬准其逕行更正登記應屬正當及合法。且上開二函均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該項證據於監察院彈劾前及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至於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係屬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原議決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座談會議決議),再審議聲請人自得憑以聲請再審議。
又查我國公司法雖早經國民政府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及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惟台灣光復初期,百廢待舉,加以威權統治色彩濃厚,其自日本政府接收之國營、省營事業單位,其公司之種類(名稱)和組織均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如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省鳳梨公司等等,比比皆是,其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法人設立程序和變更法人名稱等,均是後來之事,故民國四十年以前,「台灣省鳳梨公司」之相關案卷,主管機關經濟部當然無卷可稽,但斷然不可僅憑此即認定民國三十六年間應無「台灣省鳳梨公司」之存在,併前敘明。故再審議聲請人處理本案土地,審查依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憑前開之土地申報書,至無有關之產權憑證或台灣省鳳梨公司接管日產之證明文件,係因該批土地既已依法完成總登記申報、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和公告確定之程序後,因年代久遠,前揭申報書之繳驗憑證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十九條法定保管十年之期限而報核銷燬,當亦併此敘明。本案土地其既有申報書,則顯非屬應依行政院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之範圍,且亦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前)第二、三項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範圍。
至有關指陳:「嗣又准予台灣省鳳梨公司申辦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係由台鳳(股)公司自行申請更名,而依仁武地政事務奉准核定之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修訂本)(如原申辯書附件四)第三十五項更名登記,係交由初審承辦並授權複審核定。依行政院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修正發布:「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七項雖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及第八項亦規定有:「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是上級單位首長及各層主管,雖不得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諉卸監督責任,惟倘為主管者事必躬親,且事必連坐,則上級何庸訂定此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又地政登記機關每年受理土地登記案件達數萬件,主管者如何件件過目,且再審議聲請人於此部分之登記當時,承辦初審和複審人員並未報告或請示即逕行決行登記,亦即再審議聲請人並未知悉,故當無任何違誤之處可言。果若須負行政督導不週之責,其受懲戒處分在未受任何司法審判認定有誤之前,當亦不至為休職之嚴重處分。另本案之承辦審查人員及上級各級長官反未受 鈞會任何之懲戒處分,且再審議聲請人於該批土地辦理登記過程,均未有代理主任代為決行之任何案件,為何再審議聲請人所遭受之懲戒處分均較代理主任代為決行之另二位課長所受懲戒處分(記過、降一級改敘)為重。為此再審議聲請人實難心悅折服。
以上陳述屬實,應無任何廢弛職務或違法失職之行為,頓遭休職六月之處分,深感冤曲,遂持平反機率無萬分之一之冀望縷陳如上,並懇請 鈞會網開一面能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及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准予再審議,並依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證物四),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辯護制度,且予以再審議聲請人到場申辯之最後陳述機會。亦併同聲請訊問高雄縣政府地政科王秀夫先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一科陳希婉小姐及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和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為本案有關法令暨沿革作證,以明原委。
為此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狀請鈞會明察,賜准撤銷原議決關於再審議聲請人休職六月部分之議決,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提出證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七七號議決書正本(影本)一份。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三地一字第四四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五○一二二六三號函(影本)一份。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五號函第三九六號解釋(影本)一份。為證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許員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稱「其違法失職事實及彈劾理由,於本院前函送之彈劾案文中,均已詳加記載請貴會仍依本院彈劾案文予以審理」。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本件高雄縣○○鄉○○○段十六之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依調取該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原申辯書附件一)查對均已經土地總登記程序。其所有權人欄空白應屬遺漏登記而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再審議聲請人依法逕行更正登記並無違誤云云,查此項申辯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並於理由欄詳為指駁,此部分既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再審議聲請之理由。意旨依證物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三地一字第四四四九四號函」謂「按台灣光復後為釐整地籍,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依據,其第四條明定依本辦法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又證物三「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五○一三二六三號函,有關高雄縣○○鄉○○段七五一、八一六、八一八地號○○○鄉○○段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案謂:「本案土地既經貴所查明該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記載原為「國庫」現為「省有」並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人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戳記。本處同意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有,益徵本件二十五筆土地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並足證再審議聲請人擬准其逕行更正登記應屬正當及合法云云,查原議決對於再審議聲請人所為「本件二十五筆土地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聲請人准其逕行更正登記應屬正當及合法」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且原議決係以:「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係四十四年間始核准登記設立,七十一年間核准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乃私營利法人,與三十九年間核准設立之公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非同一營業主體,而本案土地既載明係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農林處接收管理自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之土地。省營農林公司既於三十六年間始將接管之台灣水產株式會社等單位合併改組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本案二十五筆土地於四十四年公司開放民營前,早已交由高雄縣政府放租予農民耕作,其權屬仍為公有,但當時已無台灣省鳳梨公司存在,則三十五年十二月如何由台灣省鳳梨公司申報登記,罔論確定更正登記問題。再審議聲請人既不查明實情,又不報縣府核准,竟自逕行逾越職權僅憑一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將本案政府接受之公地權屬變更為私有地,因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而予以懲處,詳如原議決書,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推翻原議決事實之認定。至所舉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省鳳梨公司等案與本案件情節各殊顯屬無關。又原議決處分是否過重,上級長官反未受懲戒處分,均非得再審議之理由,至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俱不足為得再審議之理由,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