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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前因該行信託部長期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職員楊瑞仁所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未能稽核查覺,監察院以其違法失職,乃彈核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予其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到會。

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壹、判決內未載明重要證據被捨棄不採之理由,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如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於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與刑事訴訟法上確定之判決一般,均無提起上訴救濟之途徑,惟如議決或判決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而致發生枉縱之情事,為調和議決及判決之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公務員懲戒法及刑事訴訟法則分別設有再審議及再審之制度,凡原議決或判決具有法定再審議或再審之原因,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原法院聲請再審議或再審。

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其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則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為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故刑事訴訟法有關之判例及學說見解,即可援用於公務員懲戒案件,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定義,係指該重要證據巳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故被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聲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之,有罪之判決書,漏未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自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證一),民國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巳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再證二)亦同斯旨。

而原議決認為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無非以國票弊案造成金融風暴,聲請人身為台銀稽核室主任,對於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以偽造之商業本票出售台銀信託部有關風險高度集中等交易之異狀,未能發覺,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原議決僅以「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取」為由,對於聲請人提出「已切實執行職務」等相關有利之重要證據,全未予以審酌,就捨棄不用之證據,亦未記載捨棄之理由,逕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議決,顯非適法。

貳、原議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謹查監察院彈劾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略為:「聲請人身為台銀稽核室主任,對於台銀稽核室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而台銀信託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共三百八十七億餘元,台銀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因檢查草率,竟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左列嚴重弊端:㈠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0以上,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經營管理基本原則。

㈡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違反市場常情,明顯含有不良動機,該超高利率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台銀信託部竟予買受。

㈢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監督,玫楊瑞仁作弊得逞。

㈣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使楊瑞仁作弊得逞。

㈤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現。

㈥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購入之本票,分兩筆入帳,一筆恰為真票,另一筆恰為偽票,致國票總公司無法經對帳程序發現弊端,使楊瑞仁長期作弊得逞等情。針對上述指控,聲請人巳於申辯書一及申辯書二中提出諸多重要之有利證據,證明依現行法令及台銀內部規章之規定,聲請人確巳盡稽核指揮監督之責,稽核人員並無檢查草率,聲請人亦無未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惟原議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全然捨棄不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率以國票弊案巳然造成金融風暴,聲請人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遽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分,顯非適法,茲就原議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分述於后。

未予審酌「台灣銀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總則」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亦即「依法行政」原則。

依照「台灣銀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總則(再證三即原證物十一)第三點之規定,稽核作業分為表報查核與實地查核兩種,以事後抽查為原則;第六點規定稽核人員應在稽核報告中就所稽核事項作明確之敘述,對業務缺失責任之歸屬,尤應確實指明、稽核報告雖經由單位主管核定,但稽核人員對其報告內容仍應負責等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則規定實地查核及專案查核之計劃及程序,稽核人員進行查核工作並應參照「台灣銀行行務稽核準則」(再證四即原證物十一附件㈠)有關規定辦理。又為提高工作效率,劃清各級業務人員職責,台灣銀行早巳實行分層負責制度,即公佈實施「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再證五),各部室單位各有其業務功能,各級經辦人員均有其職責範圍,各單位、各承辦人員皆應在制度法令規章規則內各盡己責,既不能不及,亦不能過,才能使行務推行順利,而不致發生衝突及互相欺凌干擾。㈠謹查稽核室主任之職務係綜理稽核室室務,核派稽核人員對業務單位實施業務檢查、對其撰寫之稽核報告予以審核、對稽核報告中所提列缺失事項或檢查意見函請受檢單位限期改善或予以糾正、處理主管機關檢查本行業務單位之檢查意見,列入追蹤考核,督促受檢單位改善,直至完全改善為止、並隨時向上級提供業務上興革意見等;又如實地業務檢查工作,則由稽核領隊及稽核人員遵照有關規定評估受檢單位內部控制情形,酌情決定抽查範圍及查核程序,並對檢查結果負責。

次查台銀信託部買入票券,其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買入票券種類、數量、金額、利率訂價及交易對象等)均係依「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詳再證五)規定,授權該部辦理,信託部之風險係由該部自行控管,購買票券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由襄理核定,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由副理核定,逾一億元以上由經理核定,乃視自有資金狀況辦理,其可購買各種票券總金額、種類本行並無最高限額之規定,且當時對同一票券公司或金融機構買入票券之金額亦無規定予以限制,故信託部可買入票券金額多少﹖票券種類如何﹖向何家票券公司買入﹖悉由總行授權該部自行控管辦理,其業務操作純為基於業務上之考慮,依制度及規章,事前事後皆不必照會稽核室。

㈡又本行稽核作業,依「本行行務稽核準則」規定,以「事後抽查」為原則,且因本行業務單位眾多,業務種類繁雜,而稽核人力有限,除有特殊狀況,「實地查核」概以「重點抽查」方式辦理。

由於信託部買入票券業務,其交易對象均為業務健全、信用良好之票券公司,加以買入票券之價款均直接撥入票券公司在本行之帳戶,且買入之票券皆經票券公司簽證及保證,故稽核人員在有限的時間及人力下,僅能參酌往例,選擇查核重點為:⑴買入票券是否依照規定經過擬辦、審核及主管核定之程序辦理以符合內部牽制原則⑵買入之票券是否均當日送交出納部門保管以策安全⑶庫存票券數量、種類是否與帳載內容相符⑷買入庫存票券餘額是否與明細帳金額相符⑸票券之本息是否均按期兌領⑹抽查應兌領之本息金額與帳上所列金額是否相符等等(再證六稽核員李雪紅之報告)。

⒈稽核室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信託部突襲檢查,受限於稽核人力,時間只有半天,亦依據「本行重要業務突襲檢查實施要點」(再證七即原申辯書二之附件一)進行檢查,針對該部庫存現金、有價證券、保管品及較易發生弊端之業務項目進行突擊檢查,並未發現交易異狀(再證八)。

⒉稽核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至信託部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其檢查範圍涵蓋該部全部業務項目,票券買賣業務係其中項目之一,在檢查報告中,稽核人員抽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有價證券情形,該日信託部買入票券十三筆,金額計一、一二一、000千元,票券流水編號自000000-000000,其中經中興票券公司保證者計三五一、000千元,佔三一.三一;一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計四二0、000千元,佔三七.四七;經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者計三五0、000千元,佔三一.二二,查核其買賣均經簽准後辦理,且當日即送出納保管,並以買入成本列帳;到期有價證券之本息均按期兌領,其金額與帳載相符;抽點庫存有價證券與庫存數量相符。抽查結果,尚未發現不正常之情況(再證九即原申辯書二附件二、三)。

綜上所述,稽核人員檢查業務單位業務,依本行稽核準則規定係屬「事後抽查」,信託部買入票券過程,稽核人員並未參與,本案該部買入之國票公司票券,皆經該部各級人員依規定詳細審核無誤後買入,以該部專業經驗尚不能辨別票券有偽,則稽核人員事後抽查根本無從發覺,故稽核人員並無檢查草率之情事,聲請人當無督導不周之情事。

㈢依照「權責相符」原則,稽核人員無權介入信託部買賣票券之過程,依照稽核準則等相關規定,稽核室主任僅能於事後對稽核報告從事靜態之書面審查,而稽核報告中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誠難從中發現有無買賣票券之異常狀況。惟原議決並未就此等證物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顯係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未就實際稽核證據予以審酌㈠聲請人曾就監察院彈劾內容各點提出以下證據,用以證明依稽核人員實際稽核情形,並無從發現票券交易異狀,檢查工作無草率可言:

⒈關於監察院彈劾第一點,聲請人未能發現台銀信託部投資於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票券,比率高達七○以上,風險高度集中,違反金融經營管理基本原則乙節,除如前述,信託部買入票券業務,其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買入票券種類、數量、金額、利率訂價及交易對象等)均由該部依據本行規定辦理,其風險由該部負控管,聲請人亦提出信託部買入商業本票明細帳卡(再證十即原證物十二),其係依據買入時間先後,而不分對象戶名、金額以流水帳記帳方式記載,且當時本行對同一票券公司買入票券之金額尚無最高限額之規定,稽核人員則依據稽核準則之規定以事後抽查方式查核,仔細核對其明細分類帳餘額與總分類帳餘額(日計表)相符,並無異常之情況。且國票公司由國內四家著名銀行(中國商銀、合庫、農銀、台北銀行)參與投資,其信用卓著,業績良好,台銀信託部亦與國票公司往來購買票券十八年,一向正常,信託部所購買之本票既經國票公司合法簽證及保證,稽核人員無從發現有何異常狀況。

且聲請人審查上述書面檢查報告,對於查核人員抽查信託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買入有價證券情形,其中經中興票券公司保證者佔三一.三一;一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佔三七.四七;經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者佔三一.二二,並無風險高度集中之情形。

⒉關於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餌出售本票,利率有時高出市場利率達二,即八碼以上,違反市場常情,明顯含有不良動機,該超高利率並違反該行「交易準則」二碼之規定,台銀信託部竟予買受乙節,聲請人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銀稽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再證十一即原證物十三),信託部說明其買賣票券之原則為「利潤相同時選擇風險最小者,風險相同時則選擇利潤最大者辦理」,且其買入票券之利率由該部依規定簽請核定,查台銀係向國票公司買入票券,並非向楊瑞仁買入,而當時三家票券公司(中興、中華、國際)之信用評價相埒,風險相當,該部為力求收益,而選擇利潤最大的國際票券公司購票,亦無由懷疑其動機;聲請人亦提出市場利率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客觀環境變動,以及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再證十二即原證物十三之一),證明本行訂定之「交易準則」係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之需所訂,並不適用於信託部之「投資」短期票券業務。

另查針對信託部辦理投資短期票券業務是否適用營業部訂定之「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疑義,台銀企劃部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企規字第一○一號函釋示(再證十三),認為該準則第一條揭示訂定該準則之意旨為「辦理短期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並非信託部營業執照範圍第二項「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所得辦理之業務,該準則僅適用於營業部及指定辦理之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六家分行,故信託部辦理投資短期票券業務並不適用該準則。又關於所謂高出市場利率二碼乙事亦非實在,依檢查報告(詳再證九),以其抽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信託部買入有價證券之情形,當日利率信託部向中興票券及銀行購入之商業本票利率為六.三五,向國票購入之利率為六.八,二者相差○.四五,並無高出二碼之情事。

⒊關於台銀信託部明知國票公司及分公司各有營業範圍,竟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本票,逃避總公司監督,及台銀信託部明知楊瑞仁同時為本票之交易員、交割員及兌領員,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竟長期與其交易,致楊瑞仁作弊得逞乙節,聲請人提出國票總公司與分公司間劃分營業範圍,乃該公司之內規,並未函知台灣銀行,稽核人員無法自有關書面文件得知其規定又根據「台灣銀行行務稽核準則」第三條之規定,稽核人員至信託部實地查核,以事後抽查為原則,並未直接與顧客接觸,無法知悉楊瑞仁之身分,更無法知道楊瑞仁身兼數職,何能以此責備稽核人員或聲請人。

⒋關於台銀信託部應楊瑞仁之要求將同日到期本票分兩種程序兌償,真票部分依代客兌償提示交換程序辦理,偽票部分則以續作方式以新偽票換舊偽票,不經提示交換程序致楊瑞仁作弊,長期未能發覺乙節,①聲請人亦提出票券買入程序均經信託部各級人員審核;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後購入,符合本行規定,而其所買入之票券均經國票公司簽認及保證,國票之章戳並無不符,而台銀信託部之交易對象為國票公司,票券為流通證券,台銀並非向市場上眾多票券發票人直接買入票券,而係信賴國票之信用及保證,向國票買入票券,此乃票券公司在票券市場之所以存在之功能及角色,故信託部並無必要也無可能留存國票公司客戶(即發票人)之印鑑卡,稽核人員當亦無由懷疑或發現發票人印鑑之真偽。

②另外聲請人亦提出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再證十四即原證物十四),以證明票券公司代客兌償是合法的。

依前開處理要點,票券公司以下列二種方法代客兌償亦皆是合法之處理方式:

a票券公司單純簽發支票換回金額相等之到期舊票券以代客兌償。

b票券公司之顧客(如本行信託部)同日有舊票券到期及買入新票券時,票券公司以新票券換回舊票券並同時由票券公司簽發差額支票給顧客(如本行信託部)並收回舊票券以代客兌償。

聲請人亦針對台銀信託部係依照前項處理要點辦理,而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銀信託部與中興票券公司買賣票券成交單及差額入帳傳票(再證十五即原證物十五),用以證明「以續作方式以新票換舊票之情況」為票券買賣之常態。故自信託部實際運作情形,稽核人員實在無從看出有本項所指稱蓄意將真、偽票分兩種程序兌償之現象。③本案楊瑞仁以新票券換回舊票券續作,並同時由國票公司簽發支票給本行信託部,國票公司理應知悉該項交易。倘若本案之楊瑞仁向本行信託部換回之舊票券未提出交換,亦應是國票公司本身控管瑕疵之問題。

④聲請人亦提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行信託部買入中興票券及入帳傳票(再證十六即原證物十六),亦分兩筆入帳,用以證明依據信託部以往業務處理方式,同日購入多筆票券,分多筆入帳亦為平常之處理方式,並非針對國票板橋分公司之特別作帳方式。

綜上所述,稽核人員至信託部查帳,在信託部各種明細分類帳餘額與總分類帳(日計表)餘額皆相符且無異常之情況下,稽核人員已依據本行稽核準則盡職工作,並非查帳草率。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諸多證據用以證明依照信託部之報表資料等,稽核人員僅能以事後靜態檢查,無從發現動態交易過程中之異狀,並無檢查草率情形,稽核室主任僅能就稽核報告作書面審查,在稽核報告中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稽核室主任根本無從發覺有何異狀,但原議決對於此等證據竟全未加以審酌,未說明何以捨棄之理由,在未全盤了解實際情形下,遽認聲請人未確實執行職務,顯與法有違。

原議決就「信託部未編訂作業手冊,無標準作業程序等證據」及「稽核室曾行文建議速訂等證據」全未加以審酌㈠台銀信託部一直無完整之作業手冊,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定稿編印,信託部因無完整作業手冊,承辦票券交易人員,欠缺標準作業依據,而由前後承辦人員相互口授,採用「學徒」方式,辦理票券交易,稽核人員無從依據其作業手冊訂定查核程序,難以決定抽查範圍,亦無法自動態之交易程序發覺異狀。

㈡為加強內部控制,聲請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掌台銀稽核室後,即囑稽核同仁分組蒐集各業務單位經辦業務資料,及有關實地查核應注意事項等,彙整修訂「本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增訂「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遵行事項」及「實地查核稽核程序」:::等)俾供稽核人員遵循及各營業單位參酌執行(再證十七即原證物二及原證物一)。

另針對前述信託部無作業手冊作為標準作業依據,稽核工作無法切實執行一事,稽核室亦曾函企劃部轉信託部(再證十八即原證物三),請其儘速訂定業務處理手冊,以為買入票券作業流程操作及查核之依據。

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聲請人身為稽核室主任,已在職責範圍內盡最大注意能力及努力,忠誠執行職務,在信託部未能配合編訂標準作業手冊之情形下,督促其儘早編訂作業手冊,以擬訂進一步之查核計劃,決定抽查範圍,惟該部遲未編訂,據稱其交易係參照其他金融同業之交易慣例處理,由於其交易對象(票券公司或金融機構)皆屬國內大型銀行投資設立之票券公司,資本雄厚,業務健全,信用卓著,十餘年來交易皆甚順利,該部未能依稽核室之建議迅速訂定業務手冊,但究不能再以此責備聲請人。原議決對此亦未加以審酌注意,顯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原議決未能注意稽核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非聲請人能改善,聲請人已盡督導之責,其議決自與法有違依據監察院彈劾報告指出,「台銀稽核室編制上隸屬總行,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目前設主任一人綜理室務,副主任三人協理室務,下置一般外勤稽核二十七人、電腦稽核四人(合計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財務稽核四人分工處理稽核業務,另外配有辦理室務人員九人、駐區稽核二十六人(分別駐在總行、台北市、北、中、南、高雄及東區,其主要工作為放款覆審工作),以上共計雖有七十四人,然外勤稽核人員則不多。八十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八十五個。八十一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三個。八十二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人,受檢單位增至九十七個。八十三年外勤稽核人員三十一人,受檢單位增至一○八個。四年來,受檢單位增加二十三個,而外勤稽核人員則未增一人。」事倍力分,顯見台銀稽核室人力嚴重不足。

又因票券買賣交易屬於專業領域,需要專業稽核人員,聲請人亦多次反應上述情形,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又將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再證十九即原證物五),第一點指出稽核室尚欠缺外匯(國外金融業務)授信及投資信託業務等方面有實際業務經驗人員(即專業稽核人員)。第二點指出,近年來優秀資深稽核人員或因業務需要輪調或因調升其他單位而外流,補進人員多缺乏業務經驗且能力欠理想。第五點強調,稽核人力顯有不足,亟需補充,經董事長批示「面商」後,轉洽人事室,但人事室函復因省府人事凍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無法配合調派人員以應稽核室之要求(再證二十即原證物六)。

按本行稽核人事及稽核人員人數均由總行核定,稽核室主任並無選擇稽核人員之權限,在省政府無法配合增加稽核人力,補充專業稽核人員,而業務單位又不斷擴充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確有「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之苦衷,但聲請人及全體稽核人員確已在職責及能力範圍內實已善盡管理上之注意,原議決就此亦未予審酌,並未適法。

叁、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為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認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以此解釋適用於懲戒案件之議決,則若有應適用法規而消極的不適用之情事,亦得聲請再審議,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

行為之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之手段。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行為後之態度。」但遍觀原議決書之理由,並未就上開情狀加以注意斟酌,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率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顯構成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依「省屬行庫稽核手冊」(再證二十一)第一章關於稽核人員之職能第六點明定:「稽核人員應對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負責,檢查時未能察現弊端,而於檢查後暴露之案件,倘稽核人員並無重大過失者,無須負責」,聲請人為稽核室主任,並未參與實地查核工作,僅能對稽核報告進行書面審查,稽核報告中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況受限於稽核室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對於業務量龐雜之信託部,稽核人員實無從對每一筆交易及其動態流程詳加查核,僅能以事後抽查之方式加以檢查,再者,稽核室雖已建議,但信託部遲未制定作業手冊,欠缺標準作業程序。故稽核人員對於本案事件之察覺發現實無「期待可能性」,亦無過失可言,聲請人確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已盡必要之注意,並確切執行職務,自無過失可言,遑論有何「重大過失」。原議決非僅未曾論及聲請人有何重大過失,亦未就相關情狀加以審酌,即要求聲請人應為此次國票弊案負責,逕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率斷,顯未適法。

國票弊案之發生,導因於國票公司內部控制系統鬆散與內部管理之疏失,致其職員楊瑞仁有機可乘,不僅偽刻發票公司之發行章,還恣意蓋用國票公司之簽證章及保證章,尤有甚者,楊瑞仁一人輸入電腦程式之交易資料,同時消除資料,發行票券之作業從頭到尾由其一人一手掌控,完全失去制衡功用。但台銀係基於對國票公司的信用評估及信賴,而向國票買入票券,由於交易係依照一般交易程序辦理,國票所提供之各項交易表件手續都很完備,票款又係直接撥入國票公司之專戶,完全符合一般票券交易之慣例,實無由對之特別懷疑,故無法發現異狀。而由國票公司售出並保證交付之票據,依法本由國票公司負保證責任,事實上國票公司亦於事後承認其疏失,並依法負責全額票據保證債務(再證二十二),台銀並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失,再者,稽核工作受限於人力及專業人力之不足,實地稽核人員僅能對信託業務作事後之靜態重點抽查,無從發現交易異狀,業如前述,而稽核室主任更僅能就稽核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在稽核報告並未記載有異常狀況情形下,無從發現弊端,但聲請人確已盡其督導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原議決未詳加審酌,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肆、結論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蓋依照台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稽核室主任之職責,在於綜理稽核室事務,核派稽核人員對業務單位實施業務檢查,並對稽核人員所撰寫之檢查報告予以審核,對報告中提列之缺失事項或檢查意見函請受檢單位改善或予以糾正,並隨時向上級提供興革意見等,至實地業務檢查工作,受限於稽核室之受檢單位眾多,業務龐雜,稽核室主任無法親赴每個受檢單位實施檢查,依照台灣銀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第七條關於「實地查核」之規定,稽核之執行係完全由稽核領隊及稽核人員遵照有關規定辦理,故稽核室主任僅能透過書面審查檢查報告之方法,了解受檢單位之業務有無弊端,如檢查報告並無重大瑕疵,稽核室主任自無從發覺有何異常情況。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應為稽核檢查草率,未能事先發覺弊端負責,但國票弊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國票公司內部控管鬆散,致楊瑞仁有機可乘,台銀信託部依照一般作業程序向國票公司買入票券,無論依票據保證或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國票公司均應負全額賠償之責,稽核人員依法執行稽核工作,抽查結果,信託部買入票券均依規定辦理,未發現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當無檢查草率之情形。

再者稽核之目的雖在於促進金融機構資產之安全,並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從而促進經營效率,遵行管理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但並不表示經過稽核人員之檢查,就能擔保完全不會有弊端之發生,如稽核人員對檢查工作已盡必要之注意尚未能發現弊端,則不能苛求稽核人員須為不能發現之弊端承擔不合理之責任,故前述省屬行庫稽核手冊中明定:「稽核人員應對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負責,檢查時未能察現弊端,而於檢查後暴露之案件,倘稽核人員並無重大過失者,無須負責」,亦同斯旨。職是之故,台銀稽核室受限於人力、物力、時間,對於業務單立之檢查,僅能以事後靜態之重點抽查方式辦理,信託部又無標準作業手冊可作為決定抽查範圍之依據,稽核人員已盡檢查之必要注意,仍未能發現弊端,並無檢查草率之情形;況稽核人員非僅無法針對信託部之作業任意稽核,遑論對於國票公司內部之控管問題,更難有置喙之餘地,若稽核人員須對一切未能經由檢查發現之金融弊端負責,則無異於要求稽核人員負無過失責任,顯與法不合。

又聲請人在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上,有鑒於信託部缺乏標準作業手冊,導致內部稽核困難,聲請人已建請信託部儘速訂定標準業務手冊,以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同時作為稽核人員決定查核程序與抽查範圍之依據,並符合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但信託部一直遲遲未能配合稽核室之建議訂立業務手冊,在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一切均須依照制度規章行事,對於信託部之業務,縱使身為稽核室主任,亦不能任意加以稽核,妨礙信託部之業務執行。

另由於台灣銀行業務不斷擴展,分行數目增加,業務項目也日趨多樣化,但稽核人力並未成比例增加,甚至完全未增加,以稽核室有限之人力資源,實不足以因應遽增之受檢單位及受檢項目,造成每個受檢單位所分配之稽核人力遞減,僅能以重點抽查方式實施稽核檢查,稽核品質自難提升,故針對稽核人力不足及缺乏專業稽核人員,聲請人已極力爭取補充稽核人員及具有專業能力之稽核人員,但由於人事凍結,致未能增加稽核人力,此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亦致力於充實稽核能力,提高稽核素質之工作,積極培訓稽核人員,加強其在職訓練,除新任稽核人員均予指派參加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訓中心或行內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及「電腦稽核研習班」外,一般稽核人員亦每年至少一次指派參加授信業務、外匯業務:::等專業訓練(再證二十三即原證物七),由此亦足證實聲請人已就提升稽核品質盡必要之注意。

聲請人一生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兢兢業業,考績多年連獲甲等(再證二十四),已盡必要之注意並力求切實執行稽核室之指揮督導任務,實無過失可言,依法應不受懲處。惟原議決均未就相關法規及實際情況加以審酌,率認聲請人未切實執行職務,竟予休職一年之嚴重處分,實與法有違。敬請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

提出下列證據:

再證一: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五六二頁。

再證二: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再證三:台灣銀行業務稽核工作手冊節略(即原證物十一)。

再證四:台灣銀行行務稽核準則(即原證物十一附件㈠)。

再證五:台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附卷)。

再證六:稽核員李雪紅之報告。

再證七:本行重要業務突擊檢查實施要點(即原申辯書二附件一)。

再證八:突擊檢查報告。

再證九:檢查報告影本兩件(即原申辯書二附件二、三)。

再證十:信託部買入商業本票明細帳卡(即原證物十二)。

再證十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銀稽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即原證物十三)。

再證十二: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即原證物十三之一)。

再證十三:台灣銀行企劃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企規定第一○一號函。

再證十四: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即原證物十四)。

再證十五: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買賣票券成交單及差額入帳傳票影本(即原證物十五)。

再證十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買入中興票券及入帳傳票影本(即原證物十六)。再證十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稽業字第六七六四號函(即原證物二及原證物一)。

再證十八: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企展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函(即原證物三)。

再證十九:聲請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簽呈稽核室改進方案(即原證物五)。

再證二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銀人字第○九三二八號函(即原證物六)。

再證二十一:省屬行庫稽核手冊。

再證二十二:台銀與國票協議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銀信字第一三九七八號函。

再證二十三:稽核人員受訓明細表(即原證物七)。

再證二十四:聲請人履歷表及進行動態紀錄卡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猶執前詞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維持原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監察院以台灣銀行信託部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以違規交易程序,長期向國票公司職員楊瑞仁買受其所偽造之鉅額商業本票,總計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而台灣銀行稽核室為該行內部控制單位,對該行信託部交易程序,亦在其稽核範圍,竟對該信託部之此項弊端,長期未能發覺。聲請人對稽核室全體稽核員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未能切實執行內控實施要點之職務,致不能有效發揮內部稽核之職能,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乃對其彈劾移送審議到會。嗣經本會審議屬實,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載理由,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之結果,敘述於下:

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議決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指本會審議時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在前審議程序中,計提出證物十六項(詳見原議決事實欄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所載);而原議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台灣銀行稽核室,雖對該行信託部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突擊檢查一次;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一般檢查一次,惟因檢查草率,竟未能發現該信託部之六大弊端,並分別列舉述之(詳見原議決理由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所載)。且述明其所認定之證據,略以「前經一一查證台銀信託部經理張宏毅、副理許春淵有違失責任,已如前述」(按即指原議決理由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關於被付懲戒人張宏毅、許春淵該六大弊端違失部分之論述);並敘述甲○○之申辯意旨,經核幾與聲請人之前開再審議聲請要旨無異(詳見原議決理由八十九頁至九十頁),更列述甲○○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提出一至十一號證物為證」、暨提出「證物十二」號、「證物十三」號、「證物十四」號、「證物十五」號、及「證物十六」號,以作其申辯之證明。原議決復敘明甲○○身為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對該稽核室稽核人員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乃該室對台灣銀行信託部之上開檢查,竟草率從事,致未能發現前述弊端,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因而認其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有原議決可資覆按。足見原議決已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十六項證物,並配合其申辯意旨而敘述之,俱已捨棄而不採,甚為明顯;故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厥理明甚。縱原議決並未另行列述對上開證據不採之逐一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實際已斟酌此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前述違失行為之基礎。乃聲請人竟重行提出各該證據等(詳見上開再證一至再證二十三),並引述學說、民刑庭總會決議、及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任意指摘論處其懲戒責任之原議決,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合,自非有理。

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之法規顯屬有所錯誤者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台灣銀行稽核室所屬未盡指揮監督之職責,致未發現該行信託部長期購買偽造之國票公司商業本票總金額達三百八十七億餘元之前述弊端,其執行職務顯不切實,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故聲請人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甚明。況聲請人係以本會對其議處,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其一切情狀,亦即其已依「省屬行庫稽核手冊」之規定,切實執行職務,又曾建議信託部制定作業手冊(遲未制作),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且國票弊案之發生,實導因國票公司內部管理之疏失,致楊瑞仁偽刻或盜用該公司之發行章或簽證及保證章使稽核人員作靜態重點抽查,無從發現交易之異狀或弊端,故聲請人已盡督導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而台灣銀行已因國票公司全額保證票據債務,並未產生任何損失;原議決對此等情狀,並未詳加審酌云云,為指摘原議決違法之論據。惟查原議決已於事實中載述聲請人之此等申辯,並於理由中判斷此等申辯為「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取」,故實質上已審酌此等情狀,甚為明顯,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本旨無違,要不得以原議決未明載審酌情狀之詞,而遽指為違法。至聲請人所提其履歷表、及進行動態紀錄卡影本(再證二十四),既係於再審議程序中始行提出,尤不得援為指原議決未曾審酌其情狀之論據。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不合,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