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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聲請人先後八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依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度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議決,均予駁回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又提出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證二號:塗改日期蓋有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以關鍵性之錄音,係不法取得,且內容有瑕疵,原議決就該瑕疵竟漏未斟酌;又證四號:聲請人辦案記功嘉獎記錄十件;證五號:本會對曾永霖違法案之議決書影本;證六號:林榮耀違法浮報差旅費被彈劾案之議決處分剪報資料;證七號:黃英紳浮報差旅費涉嫌貪污被起訴判刑之剪報資料;證八號:台中市長林柏榕等彈劾議決剪報資料,以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新證據,指摘原議決違反「刑罰適中」、「罪刑比例」之量刑原則,使其受過分重罰,有誤認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以為對法官處分頂多為記過,原議決竟予撤職,顯屬過重而違反「罪刑比例」原則;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影印資料;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決議報載影印資料;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訓話報載資料;證十三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證十四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證十五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務員懲戒制度應予變更改為公務員懲戒法庭審判化及覆審制之報載資料,以係新證據,指本會組織名稱未法庭化,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而議決,係違背法令,得據以聲請再審議;證十六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指摘原議決誤用舊法令;證十七號:「財政部金融局長陳沖、合作金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法失職案議決報載資料」;證十八號:「台中地院法官吳瑞堯被彈劾議決之報載資料」;證十九號:「本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決議報載資料」,以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摘本會議決違反「刑罰適中」、「罪刑比例」之量刑原則,而為違背法令;證二十號:「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方案」;證二十一號:「司改會關於改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決議」;證二十二號:「司法院關於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報告原則通過及執行情形」,以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本會原議決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重大違背法令,並聲請傳訊:張廼良、范光群、林禮謨、蕭介生、曾孝賢;及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一號偵查卷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無蓋校對章之原稿(蓋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官章),主張依所提證第六至九號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及證第十三至二十二號發現之新證據,足證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八件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發現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

六、一八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對原議決及前開八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云云。

惟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原議決就其所補提之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誤會其電話中所稱「怪胎」、「上道」之真意,且其行為縱然不盡妥適,亦與執行公務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係屬偽造等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議決詳加指駁,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又列舉如本案之證一至證十六號為附件,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議決詳加審議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一一指駁,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雖增列證第十七號「財政部金融局長陳沖、合作金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法失職案議決報載(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資料」;證第十八號:「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吳瑞堯僅因對同一被告重覆為緩刑宣告而被彈劾議決之報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資料」;證第十九號:「公懲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會議之報載(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資料」;證第二十號:「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方案」;證第二十一號:「司改會關於改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決議」;證第二十二號:「司法院關於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報告原則通過及執行情形」(以上三號證均見司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出版之「司法改革委員會會議實錄」)等六項證物,惟查其中證第十七號、證第十八號,核與上開業經議決之證第五至第八號相同,皆係引用本會其他案例,主張本會議決違反「刑罰適中」、「罪刑比例」之量刑原則,使其遭受超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迭經本會議決以各案情節不同,處分自難一致,予以指駁;至於證第十九號至第二十二號則與上開業經議決之證第十至第十五號相同,無非指摘本會議決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重大違背法令,得據以聲請再審議等情,亦經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議決以本會對聲請人之懲戒係依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議,自屬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及所請訊問證人、調閱偵查卷,均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一一指駁,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足見本件顯然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況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距離原議決書送達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前開報載會議實錄等資料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間,固早已逾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所規定自原議決書送達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算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且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對於已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及原議決,以同一原因又補提無關乎再審議之剪報等資料聲請再審議,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