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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台灣省政府以聲請人原係該院指派支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擔任夜間婦產科門診,但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指派前往支援,聲請人仍自行前往門診,每小時支領新台幣七百元,並按月領取醫師專職津貼,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止,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移送審議到會,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議決予以甘員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甘員不服,先後兩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九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四號)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甘員又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甲、事實認定錯誤之部分:本案是於聲請人被檢舉後,方才由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簡稱農民醫院〕所提供之排班表,得知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支援農民醫院的夜間門診〔包括聲請人星期三之夜診,及本院《省立豐原醫院簡稱豐原醫院》內科徐錦池醫師星期四之夜診〕,沒有列入支援群醫排班表;因此不可能如鈞會所言事前應向本院院長報備。如果事前知道上項事實,聲請人和徐錦池醫師均會依據本院與農民醫院訂有合作契約,而循合法程序向本院院長報備,方不致犯法。

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農民醫院致函豐原醫院要求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豐原醫院回函同意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證物一、二〕。上項二件證物是於八十五年一月初聲請人接獲鈞會第一次議決主文後,農民醫院承辦人林益洲先生應聲請人之要求「能否提供除了排班表以外之其它證物」,而提供的。

上二項證物是於鈞會對本案之第一次議決確定後,方才得到之新證據。故第一次之聲請狀缺乏上二項證物,而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狀時提出。故屬於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

二家有合作契約的醫院於致函及回函中均特別指明「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並且均未指明「要求」或「同意」停派支援「婦科特診」之醫師。聲請人所支援者為農民醫院星期三晚上之婦科特診〔證物三〕,非「致函」及「回函」中所指明「一般門診醫師」,既非農民醫院所要求停派之對象。

今欲判定八十二年九月,農民醫院是否仍然需要繼續支援星期三晚上之婦科特診,及星期四之夜間門診〔本院內科徐錦池醫師所支援者〕,事過境遷之後與其單憑二紙有所爭論之公函,加以推斷有欠公允。不如請鈞會致函農民醫院張萬森院長,請其函復如下的問題:一是:於八十二年九月,豐原醫院是否致函或曾口頭告知農民醫院張院長,豐原醫院已停派甲○○醫師支援該院之婦科特診;一是:八十二年九月以後,農民醫院是否仍需繼續支援婦科特診。若能得到張院長函復,則斷此案才有所依據。

鈞會議決文謂:「聲請人未被指明繼續邀請協助」,而無農民醫院張院長之證詞,其事實認定有失公允;而上項證據及農民醫院張萬森院長,也許足可以變更原議決。

證人:林益洲、張萬森地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鈞會根據「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衛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份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影本」,謂聲請人不可能不知停派支援之事,實為引證失當,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關鍵所在。按前二項證物均不足以證明於八十二年九月本院曾送達八十二年九月份群醫輪派表給聲請人,亦不能證明豐原醫院當時曾派人口頭傳達止派令。並且衛生處完全不清楚本案被檢舉前,本院支援群醫之作業實情(例如本院從未在公告欄公告支援群醫之排班表亦未曾將排班表送達各支援醫師),故案發後,不是承辦單位出具之函,且未向承辦人求證者,實不足以採信。若依經驗法則妄加採信,反而會誤導對案情虛實之判定。

乙、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證物〕⒈農民醫院門診表影本乙件。〔證物三〕⒉東勢鎮農會東鎮農醫字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九三○號原稿函影本乙件〔證物一〕⒊豐原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豐家字第三七四○號函影本乙件〔證物二〕〔證人〕請傳李福春作證: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省立豐原醫院家醫科〔待證事實〕⒈聲請人所支援農民醫院星期三夜診為婦科特診,而非一般門診有上開門診表可稽。⒉上開農民醫院要求暫停派支援一般門診醫師,及本院同意上項要求之回函均未傳閱,亦未送達聲請人。請向豐原醫院支援群醫負責人李福春醫師查證,有無傳閱之紀錄,有無送達聲請人簽收之紀錄可資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

⒊至於為何八十二年九月農民醫院致函豐原醫院,言明「暫停派支援一般門診醫師」而豐原醫院的製表人卻將星期三晚上的婦科特診及徐錦池醫師所支援之星期四夜間門診,不再列入支援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而事實上,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星期三、四之夜間門診仍由本院繼續支援;其緣由尚祈鈞會發函向本院李福春主任查證,如此案情才能大白。

又查本科主任,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在本院院長前,向院長及聲請人說:於聲請人支援農民醫院婦科特診之初期,因其在美國進修達一年半,故不知聲請人是奉派支援,而致誤以為是私自前往。案發後看到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排班表,方才發現是奉派前往無誤。尚祈查明以供參考。

〔證人〕徐宗福: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省立豐原醫院婦產科〔證物〕⒈東勢鎮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東鎮農醫字第一四七○號函影本乙件〔證物四〕⒉東勢鎮農會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九三○號原稿函影本乙件〔證物一〕⒊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豐醫字第三七四○號函影本乙件〔證物二〕〔待證事實〕⒈本件被檢舉後,聲請人即未再支援農民醫院,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東勢鎮農會乃函請豐原醫院指派聲請人為農民醫院婦產科特診,因聲請人拒絕後始未指派,有上開函件可證。顯見聲請人於被檢舉前之支援農民醫院係不知豐原醫院已停派一般門診醫師。

⒉豐原醫院支援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未曾發給各位支援醫師,亦未在本院公告欄公告〔指本案案發前〕請向本院支援群醫負責人李福春醫師查證。

⒊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東勢農會第二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豐原醫院第三七四○號函,在本院均未曾知會聲請人,若有知會聲請人,則聲請人按常理會在知會之影本上簽名蓋章以示曾經閱過。此項事實請向本院群醫負責人李福春主任查證有無上項證據。

⒋支援群醫之排班表除了頭三個月曾在本科〔婦產科〕之門診牆上公告外,即未曾公告過。本案案發後,本院兒科主任施忠憲曾告知聲請人他從未看過支援群醫之排班表,而本院前任兒科醫師林欽祺曾長時間定期支援農民醫院及衛生所,故按常理兒科主任應該收到排班表;今兒科主任從未收到排班表,表示排班表上所列印「影印十八份分發各科室」並不真確。即本院作業並沒有按常規作業程序進行,疏失之處非局外人所可想像得知。因此不可以常理論處本案件,尚祈鈞會大膽假設小心求證,以期證實聲請人的答辯。按實際事實,本案實不宜採用自由心證,若按常理推之,則聲請人之冤情就要含冤莫白;果真不幸如此遭遇,不僅是聲請人之不幸亦是司法界之一大不幸,因為青天大人沒有還被誣告者之清白。為法者,應本著勿枉勿縱之精神,使違法者得到應當之制裁;而被冤枉者,亦應還之以清白,勿使沉冤莫白。

〔證物〕⒈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致聲請人函影本二件〔證物五〕⒉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醫療機關之支援不在此限。

⒈聲請人應農民醫院醫療上之需要,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依以往派令仍繼續支援農民醫院夜間診療,有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之私函影本可稽。

⒉聲請人於豐原醫院與農民醫院保健合作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院未通知停止上項支援之前,依據以往派令繼續支援該院夜間門診,為上開合作契約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所許,與在外開業或兼業有間。

⒊請傳張萬森〔地址:台中縣東勢鎮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作證。

〔證物〕⒈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影本乙件。〔證物六〕〔待證事實〕⒈豐原醫院與農民醫院間訂有醫療保健合作契約,有效期間二年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訂立,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⒉雙方訂立醫療保健合作之目的為「提升東勢地區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造福該地區農民及居民,共同建立醫療保健服務網」。〔見契約前文〕。豐原醫院得視農民醫院之需要,派遣醫師支援開設特別門診〔第三條〕。豐原醫院為農民醫院之支援醫院,應提供醫院管理、醫療保健技術之輔導與協助〔第一條〕。

〔證物〕⒈豐原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豐醫人字第二七八八號函影本乙份。〔證物七〕〔待證事實〕⒈本案發生後,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為確定各醫療科輪派醫師至其它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如群體醫療中心、鄉鎮衛生所、潭子加工區保健所、東勢農民醫院等〕。訂立「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

⒉上開要點四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如需繼續辦理,應依規定重行辦理報准」。惟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⒊本件兩醫院既訂有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就契約言,雙方均互享權利,並互負義務,農會醫院繼續請求盡原醫院原指派之醫師支援,支援之醫師亦屬履行契約債務,與單純之兼職有間。聲請人主觀上亦無兼職之認識。如有意兼職就待遇高之私人醫院始屬合理,殊無兼區區每小時七百元之農民醫院職之理。並且農民醫院所發之差旅費與車馬費,每年均發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若聲請人有意兼職,依常理推之,絕不會到有證據〔如扣繳憑單〕的公家單位去兼職。因如此才不會留下犯罪證據,不知鈞會以為然否。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案之意見書查甘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本案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去函省立豐原醫院,僅要求暫停派「一般門診」之醫師,又省立豐原醫院函復同意暫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並非停派「特診」醫師前往支援,且該二函係本人於接獲原議決後始知悉等情。查前已據貴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四號議決略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去函之旨雖祗請停派一般門診醫師之支援,惟亦未指明邀請聲請人繼續協助,而省立豐原醫院係按月排表,除通知支援單位外,並分送該醫院各科室,原議決已查證明確,聲請人為該醫院婦產科醫師豈能不知停派之事實,而認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並經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

本案甘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核與上次再審議理由相似,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證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致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函,證二:台灣省立豐原醫院覆東勢鎮農會函,證三:農民醫院門診表影本,證四:農民醫院院長致聲請人函影本,主張東勢鎮農會係要求「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聲請人支援者,係「婦科特診」,自不在停派範圍之內,且豐原醫院從未在公告欄公告支援群醫之排班表,亦未曾將排班表送達各支援群醫,故亦不可能知悉有停止支援之情事,而原議決認定豐原醫院停止支援後,聲請人繼續兼職,有違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前述證據及主張,經本會以「東勢鎮農會函中說明二有『心臟科特診照固有門診時間,請貴院惠准繼續派林宜民醫師前來協助』。省立豐原醫院亦函復同意,足證該農民醫院不論特別門診或該函稿所稱之一般門診,其是否請求支援,均係基於業務需要,聲請人未被繼續邀請協助,而省立豐原醫院又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未再指派其前往支援,該函稿自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次查派赴支援門診醫師,係由省立豐原醫院按月排表,除通知支援單位外,並分送該醫院各科室,原議決已查證明確」,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三九號),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五、及證六之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徐宗福等,經查於原議決時固已提出相同之聲請,然原議決理由已載明「本件事實已明,要無再予傳訊證人徐宗福等之必要,所附省立豐原醫院排班表等書證,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議決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已加以斟酌,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證七部分,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送「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之函件,其發函時間係在原議決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自非原議決已存在之證據,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時,並未提出,亦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何況該要點係規定,派醫師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先簽准,期間以一年為限等,旨在限制兼職,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依「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張萬森等,本會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