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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7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鑑字第八一一四號議決降一級改敘,茲據聲請再審議,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聲請意旨略以:

民國八十二年初,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十七組組長,同事張文萍介紹

王怡婷擔任臨時人員,經裁決所主任及人事室核可後,分發第十七組櫃台工作,數日後,被付懲戒人見王員時有工作不力、操守堪慮之情形,故向主任報告,約二個月後王員離職,並非如原議決所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知悉組內有臨時人員職缺,且明知該所主任一向尊重組長推薦之人選,乃透過所屬張文萍認識王怡婷後同意王女擔任是項工作,嗣王女因被付懲戒人遲未通知上班,遂由其母曾玉仙攜帶價值新台幣四千元之洋酒一瓶,在張文萍之母張陳金陪伴下,同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將該瓶洋酒當面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當即表示王女當日下午或次日即可上班,王女即順利於次日正式上班」之情形,按王怡婷確曾至裁決所任職約二個月,王怡婷於到職後,才與其母曾玉仙攜洋酒一瓶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致送予被付懲戒人,表示感謝之意,被付懲戒人因拒收會當面予人難堪,遂即交代張文萍退還予王怡婷,因張文萍遲未處理,被付懲戒人遂與同事于永蘭於下班時順便至張文萍家中交付該瓶洋酒予張文萍之父,請其代為退還予王怡婷之父,此有證人于永蘭、張文萍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審理中證稱屬實。因被付懲戒人知張文萍之父與王怡婷之父為至交,故僅有此方法才能順利退還,此點亦經證人張文萍之父於刑案證稱屬實(證一),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王怡婷之饋贈,且王怡婷係順利至裁決所上班,被付懲戒人並無藉故延宕其僱用,亦無此職權,至於其後因故離職,係因操守不佳,經被付懲戒人簽呈解聘,王怡婷是否挾怨報復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掌控,而被付懲戒人亦未收受上開洋酒,自難謂利用職務收受饋贈。況本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相關事證尚在調查中,原議決逕以偵查卷內未經查證之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而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詞,顯屬率斷!被付懲戒人與劉道法相識年餘,係因數年前張文萍父親請拜拜,被付懲戒人與劉道

法同桌而有一面之緣,此後,因劉道法為世界聯合小客車租賃公司總經理,時而赴裁決所查案,因而較為熟識。且被付懲戒人之女因有事找劉道法幫忙,故二人來往較為密切,劉道法從未以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事求助,僅限於私人交往關係。

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收受劉道法之西裝褲、中秋月餅及招待宴飲、洗三溫暖等招待

後,始指導劉某透過秦茂松議員將逾期罰單轉交其代寫申訴書,以議員親友之關係循例以低罰方式結案,劉道法遇有積案時,則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裁決所之電腦報表供劉道法參考云云。全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被付懲戒人並未接受劉道法之禮品饋贈:被付懲戒人雖與劉道法有私誼,係因劉

道法協助被付懲戒人之女之故,而有關西裝褲乙節,係劉某表示其買衣服適逢打折,順便幫被付懲戒人買西裝褲,並差人送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當時被付懲戒人不在辦公室內,並未當場收受,事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打電話予劉道法請其差人取回,劉某當即派員取回,被付懲戒人事先並不知情,且當場亦未收受,知情後隨即要求劉某派人取回,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任何饋贈,至於洗三溫暖乙事,係於三溫暖巧遇劉道法與其友人,劉道法表示欲請客,被付懲戒人未置可否,並趁劉某與友人進入浴間買單離去,並未與劉道法一起,亦未接受其招待,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會巧遇劉道法,何來「招待」之有﹖而有關中秋月餅,係劉道法到裁決所致送,被付懲戒人患有慢性糖尿病,不可吃甜食,交由同仁分享。況中秋送禮為國人傳統習俗,而月餅僅屬應景之禮品,只有在中秋節才作為禮尚往來情誼表現之方式,其他時間根本不適用,劉道法基於私誼致送月餅,價值不高,且為一般之食品禮盒,與被付懲戒人所辦事項,顯無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未因此違反職務,且更與劉道法無業務往來,此點業經劉道法證稱屬實(證二),自難因此認定有違法情事。

⒉有關劉道法查詢積案乙事,被付懲戒人身為組長,民眾查詢案件,依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證三),「查詢違規積案」係組長之職權,內容為「函覆違規人查詢違規積案件數與金額」,亦即當違規人查詢其違規之積案與數額時,裁決所內部即須提供積案之件數與金額之報表予查詢人,並由組長簽核通過即可,而劉道法為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總經理,其向裁決所查詢積案亦屬正當,被付懲戒人依其聲請提供積案報表,亦屬正當程序,並無循私之處。不能因被付懲戒人與劉道法熟識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因受饋贈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劉道法查詢積案,亦均循正常程序繳款,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營業車行查詢積案之情形所在多有,非以劉道法為特別優待,且查詢積案本屬合法,為一般民眾之權利,被付懲戒人所為,為行政上之合法程序,絕無任何於所辦事項收受饋贈之情事。

⒊原議決指被付懲戒人指導劉道法請秦茂松議員代辦逾期罰單申訴,以議員親友之

關係循例以低罰結案乙節。按被付懲戒人為裁決所組長,劉道法至裁決所詢問有一張逾期罰單,櫃台小姐表示不會處理要劉某問主管,劉即前來詢問被付懲戒人,依其同行間之耳語,得知議員為民服務有代為申訴之情形,是否屬實時,被付懲戒人答稱「依往例是有此情形,但一切還是要依法辦理」,被付懲戒人即未放在心上,更不知劉找秦議員代為申訴,亦不知裁決所最後處理情形。況所有經過議員之罰單,均係由裁決所之議會聯絡人高述聖到議會取回罰單發交各組辦理,並未經過被付懲戒人之手,程序上並非被付懲戒人得以掌控。且經議會交辦之案件,除有議員本身之簽章外,尚須經議會之通過,並須經議長陳健治核可始交辦,劉道法雖曾詢問被付懲戒人相關事宜,但在同行之間早為公開之祕密,且須議員本身願意代為申訴始可能低罰結案,與被付懲戒人及劉道法間之關係全不相涉,況證人高述聖已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證四),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權干涉議員交辦免罰加重之事宜,原議決未就事實深究,亦未斟酌高述聖之證詞,以前後全然無關之事實相互牽連,顯屬不當!⒋被付懲戒人八十三年間休假,原為赴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旅遊,休假前早已

簽呈備查,惟因十二月間大陸親人電告胞妹病危,乃改變行程與女兒由香港轉赴大陸,探視胞妹病情,才未至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因休假單係事先簽核,改變行程後不及修正,驟聞胞妹病重,一心只想返鄉一探,基於人道親情,無法依請假內容之旅遊行程,勢所難免,然被付懲戒人絕對無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意圖,況未能依旅遊行程赴東南亞而轉赴大陸探病,係裁決所內人盡皆知之事,被付懲戒人如有意隱瞞,當不致告知他人。休假單中雖簽赴東南亞旅遊,但並未因此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胞妹病危,無心旅遊,且情勢急迫,不及提出申請,實係出於不可抗力,應非可歸責被付懲戒人,祈請明究!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原議決所指之違法情事,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原任台北市監理處副工程司(證五),為薦任七職等,本案案發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遭監理處調任稽查(證六),為五至七職等(證七),已遭降職,監理處之職務等級為稽查五至七職等,其上為視察六至七職等,其上為副工程司七職等,被付懲戒人既經降職,已受懲處,自不應一事再理,事證極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逾三十年,屆齡退休之際,遭此橫禍,一生清譽,毀於一旦,今僅瞻望明鑒,查明真相,還以清白,以免冤抑,毋任感禱!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⒈張樹籐、張文萍筆錄。

⒉劉道法筆錄。

⒊分層負責明細表。

⒋高述聖筆錄。

⒌人事令。

⒍人事審查通知書。

⒎人事令。

理 由本會將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指定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逕為議決。

本件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議,經查:

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同事張文萍介紹之臨時人員王怡婷到職前

一日,收受王女洋酒一瓶,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決定辭退王女時,始將該洋酒退還,係依曾玉仙、王怡婷母女及張陳金、張文萍母女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證為論據,茲聲請人提出張樹籐、張文萍於刑案審判中之筆錄(證一),謂由同事于永蘭陪同到張文萍家,託張父張樹籐將酒退還王怡婷之父,審閱該筆錄,並未記載退酒之日期,從而該筆錄自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議聲請人先後接受劉道法致贈西褲一條,接受三溫暖招待,受贈月餅一盒

之事實,劉道法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證明確,其於審判中改稱三溫暖是各付各的帳(證二),翻異之詞,不足動搖原議決,核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原議決係認定收受饋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並未認定有對價關係或違背職務,再審議聲請意旨就此爭執,以其同事擔任議會聯絡人之高述聖所為證言(證四)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證三)為證,核均不足影響原議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再審議聲請人未經許可赴大陸部分,聲請再審議意旨與其在原議決審議程序之申辯

相同,未據主張有何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提出人事令二件(證五、七)人事審查通知書一件(證六)謂本案發

生後職位已遭降調,不應再受懲戒,惟按二者性質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