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鑑字第八一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杉林鄉公所課長,因核發山坡地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不當,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一三六號),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所持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申辯人接任建設課長之前,係由鍾技士泰龍代理課長,鍾泰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申辯人涉嫌之刑案作證時證述:「山坡地建照應由縣府核發,我也不知道,怎麼告訴甲○○」。
有關山坡地保育區建築執照改由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文,皆無存檔,業經杉林鄉公所查明在案,且杉林鄉公所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並未訂閱縣政府公報。
請貴會體恤實情,酌情從輕議處。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案之意見略以:
依杉林鄉公所之意見,鍾員不知山坡地保護區之建築執照於七十六年二月改由縣府核發,且前任之代理課長亦不知鄉公所已無權核發而依例發給,鍾員係因不知法規,並非故意之疏失,請貴會從輕處分。
查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於議決時已提出申辯,未為原議決採信,如無其他新事證,本府認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理由。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因核發山坡地保護區建築執照不當,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茲以「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縣(局)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聲請人接任建設課長後,並不知悉山坡地建照應由縣府核發,此項建照改由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文,並未在鄉公所存檔,且杉林鄉公所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未訂閱縣政府公報,故無從知悉」等詞為理由聲請再審議,但未述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而為聲請,已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所稱各節,均已於原議決時提出申辯,而為原議決斟酌後未予採信,如原議決論斷略謂:「高雄縣政府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奉台灣省政府函示,上述建築執照應由各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不得委由鄉鎮公所辦理,而轉函該鄉公所遵辦,並刊登公報在案。則被付懲戒人自應遵行,不得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再越權代為受理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核發,縱如所辯上開公函並未歸檔,前手承辦人亦未將該函內容言明及移交,但既刊登公報週知,被付懲戒人承辦此項業務,自應查明知之,乃疏未查明實情,認清職掌權責,顯有疏失」(詳見原議決書第八頁)。足證聲請人所持各節,無非重複前於原議決已提出之申辯意旨,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無一相合,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