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鑑字第八一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因與現任隊長盧文朝執行工作不力,嚴重怠忽職守,且自七十七年迄今之違建拆除率平均僅百分之十八,函復監察院之公文竟虛報為百分之八十四,監察院認其顯有違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一號議決:甲○○降二級改敘,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議決書,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一號議決書,議決甲○○降二級改敘,聲請人收受送達,細閱理由,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不當情事,為此依法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議。事實理由如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四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並執行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認定上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證一號)。又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承辦單位「㈡建築管理課」(工務局)工務項目第六項第九目規定「舊有違章建築管理及修繕證明核發」第十目「新違章建築處理」又同明細表承辦單位「㈦違章建築拆除隊」第二十八項第一目「執行拆除違建」(證二號)足見違章建築之查報,勘查管理認定以及處理事項分別歸屬於各區公所查報人員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均非違章建築拆除隊權責。又依公務處理程序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填寫通知單(證三號)通知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拆除工作,其間如有發生撤銷或停止執行情事時,亦均由建築管理課依職責逕行認定後決定撤銷或停止拆除執行而僅將副本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隊,易言之,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管理以及撤銷或停止拆除執行權責全在於建築管理課,違章建築拆除隊均無權決定或過問;如刑事裁判(刑事犯)之執行均由檢察官指揮決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參照)而監獄係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執行徒刑之執行。至於徒刑之停止執行或送醫治療等均由檢察官之指揮決定(第四百六十七條等參照)監獄無權決定或過問。按台中市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簡稱本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六中工建字第三九六二六、三九六二七、三九六二八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副本(證三號)後即於翌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六中工違字第六九三號等函通知違建戶蔡張秀枝、林文智、林顏秀麗等訂期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拆除(證四號),是日派員前往拆除,違建戶竟深鎖大門不得其門而入,不得已另擇期執行。
違建戶旋即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將該違建房屋列入為「五年拆除計畫」予以分年拆除,經工務局建管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七七中工建字第三0九二七號函知違建戶應由查報人員查報,如無法查明時應由違建人自行提舉合法證明(證五號)經該轄東區區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七七公所經字第一0四七號函報「該違章建築依據振興里代理里長及鄰長證明者,經派員調查認定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築物」經工務局建管課列入分年拆除並優先拆除及會知拆除隊,有東區區公所函及建管課簽辦文字可證(證六號)。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七三建四字第○○四一六○號函規定「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所發現之違建,如經查明係屬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建造之漏查漏報違建者應列入分年拆除計畫並優先拆除(證七號決議第三項)本件違建既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築物,工務局建管課將其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畫亦即由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起算,其最後拆除期限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關於列入五年分期拆除計畫事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依職權認定及處理事項,違章建築拆除隊並無權決定是否拆除,亦無權變更建管課決定而逕行執行拆除,否則違章建築拆除隊將違法越權擅自執行拆除民屋而假借職權而不法毀損他人建築物。何況本件違章建築列入為「五年拆除計畫」後則已脫離違章建築拆除隊執掌範圍,依前揭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築管理課」第六項第九目「舊有違章建築管理」之規定仍由建築管理課列入管理,由該課負責決定再行拆除或其他決定。違章建築拆除隊並不再負責執行或無權決定何時再行拆除之權限。議決書對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相關規定以及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執掌項目未為審酌,竟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勘查認定及管理項目,誤視為違章建築拆除隊之職權,顯有重大違誤,亦即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本件違章建築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列入「五年拆除計畫」管理後何時再行拆除亦由建築管理課處理決定,違章建築拆除隊無權決定有如前述。故關於原議決書所述「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台中市政府共有十九件函復檢舉人或有關機關儘速拆除」等語之公函或檢舉書,均係由建築管理課依職權處理。違章建築拆除隊並未收受任何人之檢舉或任何機關之通知,更未參與前開十九件函件之處理。原議決書竟指為違建拆除隊所處理,並謂廖員皆置之不理及所辯無拖延及已離職云云,不可採信等語,顯有張冠李戴之違誤。
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調派至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服職,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調離拆除隊長職務,有中央選委員會令及台中市政府離職證明書可證(證八、九號)原議決書謂「但該違建於七十六年接獲檢舉即令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畫,至遲於八十一年底亦應拆除完竣」等語。再審議聲請人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時尚未屆五年且亦未獲建築管理課通知拆除自無拖延拆除情事。原議決書謂有拖延情事亦有理由矛盾之不當。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違章建築拆除隊派員拆除時,再審議聲請人早已調離隊長職務,不謀其事,其實際拆除情形如何亦毫無所知,殊難謂再審議聲請人執行職務不切實或怠忽職守可言。議決書竟一併認為聲請人所為,並一併議決降二級改敘,顯為不公允。
台中市○○路○○○○號之違章建築,依原議決書記載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離職有如前述。此部分之違建完全與聲請人無關,原議決書雖未將此部分列為聲請人所為,但將聲請人與盧員一併議決降二級改敘亦嫌有混淆不清、權責不明之不當。
再查新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表,依據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屬於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基於其執掌所製作之文書與拆除隊或聲請人無關。又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每年至台中市政府平時考核三次,提供督導考核組之業務報告資料是由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所製作,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件數之數據並未向聲請人詢問,刑事判決已列述明確,故關於統計考核表是否虛偽不實,既非聲請人執掌範圍,亦為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更無任何違失可言。
至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府工違字第一一○七五號函監察院秘書處之歷年違建拆除報告表,係聲請人離職後一年半後之文書,聲請人既不知情亦無參與,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自無函報監察院數字既不確實亦無執行職務不切實之疏失可言,原議決書謂「上開三部分違失事證明確」並認聲請人與盧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顯然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中央選委會令及台中市政府離職證明書予以審酌,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請依法撤銷原議決並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原議決書影本證據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二: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三:台中市工務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副本。
四:台中市政府違建拆除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通知拆除。
五:台中市政府建管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通知查報人員查報。
六: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經字第一○四七號函,及台中市工務局建管課列入五年分年拆除簽辦文件。
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七三建四字第○○四一六○號函。
八:中央選委會令。
九:台中市政府離職證明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甲○○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本院前彈劾台中市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前後任隊長違失乙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兩員各降二級改敘在案,茲據甲○○君聲請再審議,本院提出意見如左:
查廖君雖然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離拆除隊,但台中市○○街違建於七十三年即已為人搭建使用,至七十六年被人舉發,廖君任職期間計有十七件公文函復檢舉人,其中更有台中市北屯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台中市長會見市民案件,台灣省聯合服務中心,省府建設廳等單位囑辦,但廖君皆置之不理,其違法失職甚明,公懲會依法予以懲戒,洵屬正當。
再審議聲請書內所列各點前已提出辯解,顯非新證據,亦非漏未斟酌之證據。
懲戒之輕重,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得予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總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依法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依違章建築處理有關法規規定,台灣省各直轄市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勘查、管理認定及處理事項係屬各區公所查報人員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以下簡稱建管課)職掌,而非工務局之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除隊)之權責,工務局建管課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填寫通知單通知拆除隊執行拆除工作,其間如有發生撤銷或停止執行情事時,亦係由建管課認定決定撤銷或停止拆除執行而副知拆除隊。林顏秀麗、林文智、蔡張秀枝等人在台中市○○街○○○號、六十五號、六十五之一號之違建,台中市違建拆除隊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奉工務局通知拆除,拆除隊即於同月底通知各違建戶定期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拆除,因是日違建戶深鎖大門不得入內,另擇期執行;旋因違建戶陳情將各違建列入五年拆除計畫,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附鄰里長證明,向工務局查報係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物,該查報函由建管課會知拆除隊及聲請人,列入分年拆除計畫優先拆除,有原函及會簽資料等件可證,原議決對此及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表等資料未為斟酌,且張冠李戴將由建管課處理之十九件催速請拆除之檢舉函誤為拆除隊處理,又最後拆除期限之八十二年二月聲請人已調離拆除隊,亦歸責於聲請人,而建管課人員向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所報拆除件數數據,亦誤係聲請人所為,又將聲請人離任一年半後之市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之歷年違建拆除資料,亦列為聲請人之違失事證,是以上顯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請依法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查聲請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離拆除隊,但台中市○○街○○○號、林顏秀麗,同街六十五號、林文智,同街六十五之一號、蔡張秀枝之違建,早即建成使用,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六中工建字第三九四八八號函亦稱,該防火巷通道上房屋確屬違章建築,應行拆除,另該府工務局七六中工建字三九六二六、三九
六二七、三九六二八號拆除通知,亦均載明各該違建佔用防火巷,聲請人亦即行通知前往拆除,可見為維持公共安全,乃急需拆除之違建;縱如所稱因各違建戶關鎖門戶,不得其門而入,並非不可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乃不圖依法即速會同自治人員拆除,又不即行策劃再往拆除,遲延至坐令各違建戶申請列入五年拆除計畫中之優先拆除戶,且迄其離職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仍不予以優先拆除,以維公共安全,俱見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檢舉人迭次向省府、市府舉發催拆函件,即令為建管課人員主辦,亦係與拆除隊同屬市府之工務局處理,與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他人接任拆除隊長後始拆除各該違建,均與其所應負之即行或優先拆除各該違建之責任,並無影響。台中市政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之台中市違建拆除情形有誇大執行成果情形,其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認該資料係由拆除隊技士林俊彰提供,未向聲請人詢問,認聲請人可能並不知情,因之將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確定,亦難認該誇張成果之資料為真實;況監察院已查明聲請人於任職拆除隊長期間之實際拆除百分比七十七年度為百分之三十,七十八年度為百分之十七,七十九年度為百分之十二,八十年度為百分十三,較之函復拆除比率平均約百分之八、九十相差甚遠,其任職期間實際拆除比率甚低,益見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原議決認其違失,於法尚無違誤。再審議聲請書所列各點前已據提出申辯,尚非未加斟酌之新事證,且所提之前開各項證據,縱再加斟酌,亦難以動搖原議決。至於懲戒之輕重,更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得予聲請再審議之原因。本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