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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7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鑑字第八一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派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因違法失職事件,經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處分(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四號議決書)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陳明理由如左: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依法提出再審議事:

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四號議決書議決被付懲戒人記過乙次,其議決理由無非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受屬員張文萍母親張陳金透過被付懲戒人之同事薛明久贈送之水果,其後將張文萍調內勤工作之事實,業據張陳金供證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收受前述水果,惟辯稱,張文萍調為內勤,與水果之致送並無關係云云,惟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是否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與前述規定有違。又被付懲戒人之所屬詹碧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先後兩次均未請假出國旅遊,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事實,業據詹碧玉供承在卷(詳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為詹碧玉之單位主管,對於所屬人員之勤惰,自應隨時注意查核,竟發生屬員出國未請假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現象,足見其執行職務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解免前述違失行政責任。」云云為由,惟查:

緣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科員,並派兼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十五組長,主要承辦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裁決、吊扣、調案等相關事宜,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第十五組有人員三十餘名,工作十分繁重。按被付懲戒人甲○○身為第十五組之組長,對員工一律一視同仁,有關張文萍母親致送水果禮盒乙節,張文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審理中被詢及何人送二盒禮品(水果)時證稱:「我媽媽,事前甲○○有私下包個小紅包給我,因嘉獎未報下來,二盒水果均送到薛明久之辦公室,再由薛明久叫甲○○去拿。」(證一),事情之原因係被付懲戒人甲○○為張文萍所屬之該組組長,見張文萍工作認真,但為臨時人員,屢次向裁決所主任申報嘉獎不成,被付懲戒人甲○○為表揚其工作之努力,當眾自掏腰包包一小紅包予張文萍,表示嘉獎之意。事後,張文萍之父母為表示感謝之意,故自購水果禮盒二盒親自送至裁決所,被付懲戒人事前全不知情,況張母係交與薛明久轉交其中一盒予被付懲戒人甲○○,並未直接當場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此事。因張文萍係由薛明久之推薦進入裁決所擔任臨時人員較為熟識,故交由薛明久轉交,根本未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甲○○事先並不知情,且已發放予各同事享用,並非自己私吞,更難謂收受饋贈。按送禮表情意為中國人之傳統習俗,況張文萍之母為表示感謝之意,正正當當將水果禮盒帶到裁決所辦公室,且被付懲戒人甲○○不在場亦未當場收受該水果禮盒,並無任何收受饋贈之意,亦無隱晦不可告人之私密,且張文萍確係因工作認真而於約事發一年後始調任內部任職,與水果禮盒之致送毫不相涉。就收受饋贈乙節以觀,水果禮盒之致送並非當場直接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事先根本不知情,且被告雖身為組長,但並無人事決定權,一切職務之調動均係由人事處及裁決所主任決定之,最後決定權並非在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收受饋贈而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情事,雖被付懲戒人與張文萍有隸屬關係,但被付懲戒人絕無收受饋贈之故意,且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張文萍之母會主動送水果,且更不在現場,議決書以被付懲戒人不知之事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殊屬冤抑!議決書漏未採認張文萍之前開證詞,逕行認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原因,爰依法提出再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第十五組有人員三十餘名,辦公室之配置圖係外圍為櫃台,隔間為大鐵櫃,而被付懲戒人之辦公桌則位於鐵櫃之內側。被付懲戒人與各櫃台間均有大鐵櫃相隔,被付懲戒人並不能以目視觀察所屬人員是否在座位上,故被付懲戒人甲○○於李秀慧、詹碧玉等人未假出國當時,根本不知情,何來「包庇」之有﹖尤其同事間刻意為渠等隱瞞,代為打卡,蒙蔽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更難察覺,查裁決所各組組長係輪流監督打卡六位組長輪替,被付懲戒人係負責星期四之監卡,並非完全監督本組組員。今議決書意旨稱:「被付懲戒人為詹碧玉之單位主管,對於所屬人員之勤惰,自應隨時注意查核,竟發生屬員出國未請假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現象,足見其執行職務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云云。惟查:

㈠詹碧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審理中被詢未假出國組長知否時答稱:「未告訴他」;問:「一組有多少人﹖」答:「二、三十人」;問:「薪水有無被退回﹖」答:「退回五日」;問:「為何不請假﹖」答:「準備回來再請」云云(證二),而就有關同事代為打卡乙節,詹碧玉亦證稱不知情,更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按詹碧玉未假出國,其被發覺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就其所發薪資扣除請假日數之薪水五日,並由裁決所主任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口頭予以嚴重訓誡,而被付懲戒人亦已遭主任訓誡,被付懲戒人並由主管降職為非主管,已受懲處,自不應一事再理。

㈡詹碧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審訊筆錄中既已證稱渠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有關出國之事,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情,根本沒有包庇情事。且渠等均為臨時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出國不須請休假或報准,其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出國乙事,事屬當然,因被付懲戒人絕不可能同意渠等未假出國,事證極明!縱認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有行政疏失,被付懲戒人亦已獲處分,議決書漏未審酌,顯有違誤!㈢議決書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已遭降職之事實,又未調查詹碧玉未假出國乙案之處理過程,更未詳查事實,逕行認定,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情形,是不待言!綜上所陳,議決書對被付懲戒人之處分顯屬過重,又漏未審酌相關事證,已如前述,顯有可議,為此特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祈請貴會鑒核,查明真相,還被付懲戒人以清白,庶免冤抑,毋任感禱!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會議字第四三七二號函附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含附件,送台北市政府請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該府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早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會逕為議決,先加說明。

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議,茲分以下各點審議之:

按前開法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乃謂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提出,原議決卻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其重要證據云云,要而言之,不外:㈠屬下張文萍之母間接致送聲請人水果禮盒,聲請人並不知情,且事前為嘉獎其工作努力,聲請人曾送張文萍小紅包,並非單純受贈。㈡該水果禮盒已發放各同事享用,並非自己私吞,何況送禮表情意乃中國人之傳統習俗,更難謂收受饋贈。㈢張文萍確因工作認真於事發一年後始調內勤,與致送禮盒毫不相涉,聲請人尤無人事決定權。以及㈣聲請人屬下有三十餘人,因辦公室配置及間隔關係,不能目視所屬人員是否在座位上,從而,於李秀慧、詹碧玉等人未假出國當時,聲請人根本不知情,何來「包庇」之有﹖㈤同事間刻意隱瞞,代為打卡,蒙蔽聲請人更難察覺;此外,裁決所各組長係輪流監督打卡,聲請人負責星期四之監卡,並非完全監督本組組員。㈥詹碧玉之未假出國並由同事代為打卡,並未告知聲請人(見其在法院供詞),且事後已扣回其薪水五日,裁決所主任並已口頭對其嚴重訓誡,聲請人亦遭主任訓誡,又降調為非主管,已受懲處,自不應一事再理,且聲請人所受懲戒處分亦顯過重等情。

右列㈠至㈥點所述,聲請人於原議決中已有申辯細述,本會於原議決審議時,均已加以斟酌,並敘明予以懲戒處分之理由為(原議決書第十一頁):「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五櫃檯組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受屬員張文萍母親張陳金透過被付懲戒人之同事薛明久贈送之水果,其後將張文萍調內勤工作之事實,業據張陳金供證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收受前述水果,惟辯稱,張文萍調為內勤,與水果之致送並無關係云云,惟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是否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與前述規定有違。又被付懲戒人之所屬詹碧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先後兩次均未請假出國旅遊,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事實,業據詹碧玉供承在卷(詳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為詹碧玉之單位主管,對於所屬人員之勤惰,自應隨時注意查核,竟發生屬員出國未請假而由同事代為打卡之現象,足見其執行職務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並綜結說明:「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解免前述違失行政責任。」觀上所述,要難指為有何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何況,原議決在上述理由中,並未記載聲請人有「包庇」之事,而係認定聲請人「執行職務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行政責任之成立,初不必以知情、故意為要件,即使由於怠忽、疏失所致,亦應負責。至聲請人已受其主任口頭訓誡處分,並遭降職一節,當不能與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同視,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故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又本會係「依法酌情議處」要難指為過重。

是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至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