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簡稱高雄煉油總廠)工務室前主任,任內與總廠長裴伯渝等人辦理設置「油氣回收設備」案涉及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本會議決予以「甲○○記過二次」之處分(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九七號),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申述理由如下: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部分:
㈠原議決書就下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受懲戒處分人前於該案所提出之申辯書第貳點第一項第㈢、㈣款所載如附件二):
⒈財修單被環保室遺失後,大林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才又重新提出財修單給工務室(見前申辯書附件七)以申請油氣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與安裝,工務室收到該財修單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由副主任伍順德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中(見前申辯書附件八),有關工程企劃課(簡稱工企課,後來改為組)之工作項目中第2項第⑴點之規定指派工企課負責本案「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存在。
⒉工程企劃課為準備「安裝施工圖設計」工作之發包,必須先做各項基本設計之前置工作後才能進行該發包事宜,其應先做之前置工作包括下列各項:
⑴八十年五至六月,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
⑵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見前申辯書附件九)。
⑶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
⑷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工作。
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見前申辯書附件十)。
⑹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一)。
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計完成,將施工圖送至大林廠安排施工(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二)。
由上述可知其前置工作非常繁多且因本案大林廠碼頭油輪裝卸油氣回收設備係本總廠所辦理之第一套該種類之回收設備,過去並沒有任何經驗,故於做基本設計時難免有些問題必須加以研討才能解決,例如原先設備製造廠商要求本總廠提供六萬加侖容量之油槽一座,但因體積龐大,不僅建造成本高且安裝位置之選擇也有困難,經由工程企劃組之經辦工程師邱俊傑與大林廠技術組、操作單位、本總廠相關設計組以及設備製造廠商等相關單位加以連繫,並自己尋找資料研討以求解決該問題之方案,終於改為提供六仟加侖容量之油槽即可運用而克服了上述之困難,因此不但節省建造油槽之經費,且亦解決安裝位置之問題,而上述之研討過程必須花費時間才能有解決之方案產生,故必須占用許多時間係必然者,又該期間(八十及八十一會計年度)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之工程(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三)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四),當時全總廠各相關設計單位同仁工作負荷均很繁重,在這情況下,本案有此成果已屬不易,同仁們都兢兢業業在推動該工程,實無拖延之情形存在。
㈡原議決書就受懲戒人接到大林廠補開財物修製單後所進行之上述工作到底有何遲延之處均未加以說明,逕以「工企組接辦後,自應緊急處理,以符本件工程之緊急性需要,以及盡可能彌補前述將逾兩年之延誤,乃工企組卻以一般工程視之,至八十年五、六月始進行安裝地點之選擇,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包工程決標,其未積極迅速處理,至為明顯」作為受懲戒之論據,其該認定顯係推測之詞而乏依據,蓋中油公司就工程之進行並無「緊急工程」處理方式及「一般工程」處理方式之分,亦無「緊急工程」應如何處理之有關規定可資遵循,而工程之進行均有一定之步驟否則必會造成瑕疵,若未按正常之步驟去進行,而造成瑕疵受懲戒處分人豈不是又必須負圖利他人之刑責,而必須去坐牢而強人之所難,原議決書並未查明中油公司是否有「緊急工程」應如何處理之有關規定,可讓受懲戒處分人遵循辦理﹖亦未指出到底受懲戒處分人應依何種方法去緊急處理﹖其有違背該緊急處理之規定係何處﹖即逕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未積極迅速處理,顯係推測之詞而乏依據。
㈢再環保室將財物修製單簽收後流失以至延誤將近兩年,此係環保室之遲延責任,既非工務室之責任,工務室於工程之進行,當無義務因此就必須違背一般工程進行之步驟,冒著偷工減料之罪嫌去趕工以彌補環保室所造成延誤,原議決書將環保室之遲延責任認定應由工務室負責趕工彌補,而把環保室之遲延責任轉嫁給工務室承擔,其該認定顯不公平且不合情理。況且工務室就工程之進行有一定之步驟,並無任何有關規定可資遵循以為趕工之依據,並無方法可彌補環保室之遲延已如前述,故原議決書認定「工企組接辦後,自應緊急處理,以符本件工程之緊急性需要,以及盡可能彌補前述將逾兩年之延誤」亦顯乏依據。
㈣由上述可知,依上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當足證明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之情形存在。
㈤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查依據工程企劃組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之統計,經辦之中小工程二二三件,其每件自設計至安裝完成平均所花時間為三十八個月(如證一),而本案規模較大、較複雜又屬初辦,自八十年四月設計至八十三年三月完成安裝,約花三十五個月,效率已很好,受懲戒處分人已儘督導之責而難謂拖延,何況在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一月本案設計規劃期間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工程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六、十七),其中有不少工程均需趕工者。依上述本案工程之進行時間已比前述平均完工時間為短,若工務室就所有之心力均放在本案之工程上,而將其他重要工程拖延豈不是同樣會有其他工程之遲延責任存在,故在上述多項重大工程同時間進行中,能在上述比平均完工時間為短之情形下完成本案工程,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之情形存在。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部分:
㈠原議決書就下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前已提出之申辯書第貳點第二項第㈠、㈥、㈦款所載見附件二):
⒈本案係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儲運三組注油工場以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0000-0000-0送估價課,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改善(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五)。因申請時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張正喜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六),查上開申請單位既表明所要購買者係移動式,當僅有採購之問題而已並無安裝等問題,自無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必要,故工務室副主任張正喜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⒉本案申請單位原係申請移動式者,但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者已如前述,申請時既表明係買移動式者當無事先規劃安裝地點之必要,於改為固定式後即陸續進行下列工作並決定安裝地點顯無拖延情形存在。進行工作之情形如下:
⑴由於增加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有油氣回收式,此類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所以承辦人積極收集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工程內容含十三組裝卸台油氣回收灌裝臂更換,增設油氣回收管線,設備及循環槽之土木基礎、配電儀器之設計與製作等項(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三),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發包工程案決標。
⑵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工程施工會議後,廠商進行回收管線、設備土木基礎設計及灌裝臂採購。因設備須有地點及基礎供安裝,故注油工場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安裝地點協調會(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四)。該會議紀錄除會請總務室事務行政組事務課提環境美化小組討論外,並綜合工安室對工安上之竟見,提請工務室工程企劃組為位置規劃(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五)。於工務室工程企劃組提出位置規劃並陳核會簽後(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定安裝地點。⒊綜上所述,本案因該設備為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㈡由上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可知本案申請單位原係申請移動式者,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者,故財物修製單雖載明「請工務室設計施工」等語,其亦係指有關移動式之設計施工而非指有關固定式之設計施工,而本案之該設備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而在一般人之觀念中既係申請移動式者,當會認定並不需要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否則何能謂係移動式者,故亦不可能會去注意到有需要向訂約廠商瞭解,或於訂約時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時提供設計圖,以便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更何況受懲戒處分人並非參與訂約之人亦不可能有機會去向訂約廠商瞭解或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故本案未向廠商瞭解或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以致無法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此並非受懲戒處分人之責任,受懲戒處分人於辦理本案時並無草率從事怠忽職務之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受懲戒處分人就上開二個採購案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存在,因而當亦無受懲戒之情事存在,原議決顯有違誤,為特檢具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懇請鈞會明察,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院台壹乙字第一四六○七號函略稱:貴會所送被付懲戒人甲○○再審議聲請書,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並無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請予以駁回」,復請查照。
理 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茲分為二部分審議如下: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部分,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有二:
㈠原議決書就下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受懲戒處分人前於該案所提出之申辯書第貳點第一項第㈢、㈣款所載如附件二):
⒈財修單被環保室遺失後,大林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才又重新提出財修單給工務室(見前申辯書附件七)以申請油氣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與安裝,工務室收到該財修單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由副主任伍順德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中(見前申辯書附件八),有關工程企劃課(簡稱工企課,後來改為組)之工作項目中第2項第⑴點之規定指派工企課負責本案「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存在。
⒉工程企劃課為準備「安裝施工圖設計」工作之發包,必須先做各項基本設計之前置工作後才能進行該發包事宜,其應先做之前置工作包括下列各項:
⑴八十年五至六月,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
⑵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見前申辯書附件九)。
⑶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
⑷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工作。
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見前申辯書附件十)。
⑹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一)。
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計完成,將施工圖送至大林廠安排施工(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二)。
由上述可知其前置工作非常繁多且因本案大林廠碼頭油輪裝卸油氣回收設備係本總廠所辦理之第一套該種類之回收設備,過去並沒有任何經驗,故於做基本設計時難免有些問題必須加以研討才能解決,例如原先設備製造廠商要求本總廠提供六萬加侖容量之油槽一座,但因體積龐大,不僅建造成本高且安裝位置之選擇也有困難,經由工程企劃組之經辦工程師邱俊傑與大林廠技術組、操作單位、本總廠相關設計組以及設備製造廠商等相關單位加以連繫,並自己尋找資料研討以求解決該問題之方案,終於改為提供六千加侖容量之油槽即可運用而克服了上述之困難,因此不但節省建造油槽之經費,且亦解決安裝位置之問題,而上述之研討過程必須花費時間才能有解決之方案產生,故必須占用許多時間係必然者,又該期間(八十及八十一會計年度)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之工程(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三)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四),當時全總廠各相關設計單位同仁工作負荷均很繁重,在這情況下,本案有此成果已屬不易,同仁們都兢兢業業在推動該工程,實無拖延之情形存在。
⒊原議決書就受懲戒處分人接到大林廠補開財物修製單後所進行之上述工作到底有何遲延之處均未加以說明,逕以「工企組接辦後,自應緊急處理,以符本件工程之緊急性需要,以及盡可能彌補前述將逾兩年之延誤,乃工企組卻以一般工程視之,至八十年五、六月始進行安裝地點之選擇,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包工程決標,其未積極迅速處理,至為明顯」作為受懲戒之論據,其該認定顯係推測之詞而乏依據,蓋中油公司就工程之進行並無「緊急工程」處理方式及「一般工程」處理方式之分,亦無「緊急工程」應如何處理之有關規定可資遵循,而工程之進行均有一定之步驟否則必會造成瑕疵,若未按正常之步驟去進行,而造成瑕疵受懲戒處分人豈不是又必須負圖利他人之刑責,而必須去坐牢而強人之所難,原議決書並未查明中油公司是否有「緊急工程」應如何處理之有關規定可讓受懲戒處分人遵循辦理﹖亦未指出到底受懲戒處分人應依何種方法去緊急處理﹖其有違背該緊急處理之規定係何處﹖即逕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未積極迅速處理顯係推測之詞而乏依據。
⒋再環保室將財物修製單簽收後流失以至延誤將近兩年,此係環保室之遲延責任,既非工務室之責任,工務室於工程之進行,當無義務因此就必須違背一般工程進行之步驟,冒著偷工減料之罪嫌去趕工以彌補環保室所造成延誤,原議決書將環保室之遲延責任,認定應由工務室負責趕工彌補,而把環保室之遲延責任轉嫁給工務室承擔,其該認定顯不公平且不合情理。況且工務室就工程之進行有一定之步驟並無任何有關規定可資遵循以為趕工之依據,並無方法可彌補環保室之遲延已如前述,故原議決書認定「工企組接辦後,自應緊急處理,以符本件工程之緊急性需要,以及盡可能彌補前述將逾兩年之延誤」亦顯乏依據。
由上述可知依上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當足證明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之情形存在等情。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乃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說明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述前開再審議各點,如所稱:⒈八十年五至六月,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⒉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⒊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⒋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工作。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之申請。⒍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等,在原議決書理由欄㈢均有引述及審酌;且議決之理由更進而說明:「惟查本件油氣回收設備案之工程,係為解決居民圍廠所需,該總廠申請購買時,亦表明『目前需用孔急』,足見係屬於需緊急迅速辦理之工程,:::乃工企組卻以一般工程視之,至八十年五、六月始進行安裝地點之選擇,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包工程決標,其未積極迅速處理,至為明顯,彈劾意旨指承辦此項工程之甲○○等(四人)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自屬有據。」(見議決書第五十八頁正面),茲聲請人再執陳詞,以及前置工作非常繁多,中油公司就工程之進行並無「緊急工程」處理方式與「一般工程」處理方式之分,財物修製單之流失乃環保室遲延責任,且適逢總廠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工程亦在進行及其他工程八一三件亦同時進行等情,均不合於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再審議事由之規定。何況原議決又已載明「所為辯解及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益見原議決對所提申辯及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
㈡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查依據工程企劃組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之統計,經辦之中小工程二二三件,其每件自設計至安裝完成平均所花時間為三十八個月(如證一),而本案規模較大、較複雜又屬初辦,自八十年四月設計至八十三年三月完成安裝,約花三十五個月,效率已很好,受懲戒處分人已儘督導之責而難謂拖延,何況在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一月本案設計規劃期間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工程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六、十七),其中有不少工程均需趕工者。依上述本案工程之進行時間已比前述平均完工時間為短,若工務室就所有之心力均放在本案之工程上,而將其他重要工程拖延豈不是同樣會有其他工程之遲延責任存在,故在上述多項重大工程同時間進行中,能在上述比平均完工時間為短之情形下完成本案工程,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之情形存在等情。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再審議事由,乃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茲提出依據工程企劃組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之統計,經辦之中小工程二二三件,其每件自設計至安裝完成,平均所花時間為三十八個月(如證一,附卷),而本案規模較大、較複雜又屬初辦,自八十年四月設計至八十三年三月完成安裝,約花三十五個月,效率已很好而難謂遲延,:::云云,自認並無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情事存在。按各項工程規模大小,參與承辦人力多寡、緊急需要程度、經費支援寬絀等各種因素及條件不同,無從以彼例此;聲請人所舉統計之例,與原議決具體個案,互不直接相涉,無從比較援用,且不足以動搖原議決,顯與上開法文再審議事由之規定不符,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部分,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如下:㈠原議決書就下列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前已提出之申辯書第貳點第二項第㈠、㈥、㈦款所載見附件二):
⒈本案係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儲運三組注油工場以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0000-0000-0送估價課,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改善(見前申辯書附件十五)。因申請時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張正喜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見前申辯書附件十六),查上開申請單位既表明所要購買者係移動式,當僅有採購之問題而已並無安裝等問題,自無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必要,故工務室副主任張正喜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⒉本案申請單位原係申請移動式者,但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者已如前述,申請時既表明係買移動式者當無事先規劃安裝地點之必要,於改為固定式後即陸續進行下列工作並決定安裝地點顯無拖延情形存在。進行工作之情形如下:
⑴由於增加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有油氣回收式;此類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所以承辦人積極收集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工程內容含十三組裝卸台油氣回收灌裝臂更換,增設油氣回收管線,設備及循環槽之土木基礎、配電儀器之設計與製作等項(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三),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發包工程案決標。
⑵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工程施工會議後,廠商進行回收管線、設備土木基礎設計及灌裝臂採購。因設備須有地點及基礎供安裝,故注油工場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安裝地點協調會(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四)。該會議紀錄除會請總務室事務行政組事務課提環境美化小組討論外,並綜合工安室對工安上之意見,提請工務室工程企劃組為位置規劃(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五)。於工務室工程企劃組提出位置規劃並陳核會簽後(見前申辯書附件二十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定安裝地點。⒊綜上所述,本案因該設備為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㈡由上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可知本案申請單位原係申請移動式者,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者,故財物修製單雖載明「請工務室設計施工」等語,其亦係指有關移動式之設計施工而非指有關固定式之設計施工,而本案之該設備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而在一般人之觀念中既係申請移動式者,當會認定並不需要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否則何能謂係移動式者,故亦不可能會去注意到有需要向訂約廠商瞭解,或於訂約時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時提供設計圖,以便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更何況受懲戒處分人並非參與訂約之人,亦不可能有機會去向訂約廠商瞭解或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故本案未向廠商瞭解或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以致無法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此並非受懲戒處分人之責任,受懲戒處分人於辦理本案時並無草率從事怠忽職務之情事存在等情。
查聲請人對此部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亦係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議事由。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意涵,已見前述。經核所提此部分再審議理由與原議決時所提申辯書內容意旨相同,在原議決書第五十九頁已加論述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雖被付懲戒人許東益辯稱:因財物修製單申請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故僅辦理外購,被付懲戒人甲○○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財物修製單載明『請工務室設計施工』,足見並非僅單純外購而已,且本件移動式設備是否需要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非不得事先向訂約廠商瞭解,或於訂約時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以便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及早進行相關之設計工作。乃竟疏未辦理,僅憑自己主觀認定移動式無需相關安裝工程,僅辦理外購,未辦安裝設計,迨交貨前接代理商來函,知悉需相當之配合工程,再改變為固定式,致延誤工程完工時間。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實有草率從事怠忽職務,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許東益等係工務室承辦本案之工程師、課長、組長、副主任及主任(甲○○),承辦本案有失草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自屬有違。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解免前述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觀諸上述,足見殊無所提「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茲再申辯:「本案之該設備新產品,:::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在一般人觀念中既係申請移動式者,並不需要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亦不可能會注意到有需要向訂約廠商瞭解:::」云云,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其此部分再審議聲請亦為無理由至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