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因辦理台中縣豐原市○○○段六0七之七號土地(重測後為博愛段四六一號)地主張永裕申請重測換狀案違法失職,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議決休職一年(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五○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在職期間因為民服務,被舉發圖利罪案,貴會依據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五0號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如附件⑴)聲請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無罪(如附件⑵)及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分維刑萬八四上訴二七六一字第一二0八七號函判決確定(如附件⑶),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敬請貴會再審議。提出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被付懲戒人甲○○,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不服貴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鑑字第七七五0號休職期間一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本案經交據台中縣政府函復以,劉員於八十年九月間辦理豐原市○○○段○○○○○號地主張永裕委託代書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換狀」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據其處理程序中實涉有兩項行政過失。
㈠前開土地既經辦理重測,重測前後之土地座落、段別、地號均巳變更,則以本件民眾申請案之實質內容除為書狀換發登記外,尚含變更土地標示登記,在程序上,尤應先行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始據以換發書狀,劉員依其公務處理經驗應對此甚為瞭解,不應以單一之「重測換狀」案處理。
㈡劉員既應瞭解重測換狀前需先辦理變更土地標示登記,則於處理本案簽註意見「查本地號重測公告期間異議,異議巳決,指界一致,擬准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依規定尚需送該課課長、秘書及主任核定,劉員未依規定送核,僅依單一之「重測換狀」案,以承辦人身分決行後逕移該所第一課辦理登記(按重測換狀依規定係承辦人決行),有違一般正常處理程序。
㈢查劉員雖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渠承辦業務仍有失職之處,建請依上開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議決。
本案劉員前經貴會以渠行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休職懲戒處分,非依刑事判決為據。是否重行考量該員所涉刑案業經判決無罪事實,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巳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議決以刑事裁判為基礎而作成,議決後該刑事裁判又經確定裁判予以變更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係因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年九月間辦理地主張永裕申請其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六0七之七號土地(重測後為博愛段四六一號)重測換狀時,明知該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一一之一二號吳焜煌所有之土地,有經界糾紛提出異議,尚未解決,竟仍在「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上簽註:「異議已決,指界一致,擬准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不實之記載,此項事實,係憑再審議聲請人承認是項簽註,而負責登記之承辦人廖淑娥證實係依此項簽註辦理換發土地重測後之權狀,而原辦理土地重測之測量員王朝楨、吳克亮又一致證實,重測時,地主張永裕、吳焜煌彼此指界不一,存有糾紛,尚未解決,王朝楨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並記明「二筆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送糾紛協調會調處」等證據而認定,並非憑刑事裁判之認定為基礎,是圖利部分,雖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並不影響原議決對再審議聲請人辦理重測換狀有所違失之認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不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