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前科長,於審查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時,監督不週,對於不應准予專利者,准予專利,兩案圖式均有誤置情形,亦未切實監督糾正。監察院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提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議決予以申誡處分(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九○號)。茲聲請人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於上開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議決理由稱:「被付懲戒人係中標局專利處科長,負責專利初審案件審查意見及審定書之核定等業務」,而實際上聲請人所負責業務為審核新式樣及日用品專利案件,僅為部分專利案件,而系爭案件為機械類案件,當時負責審核者為袁鐵生技正(詳原申辯理由附件三);且由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請人應詢時補呈之證據一(專利處組織圖)(見前次再審議附證一),及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人字第三○四一○七號函(見前次聲請再審議附證二),在在足以證明系爭機械類案件,應不屬於聲請人負責審核範圍。駁回再審議理由仍謂:「原議決乃認定聲請人就授權他人判行事項,未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監督,仍難辭監督不週責任」實難令聲請人心服。而分層負責所能授權者必須為原職權、職掌範圍內,誠如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理由中已言明。本件既非聲請人之職掌(詳見前次再審議附證十),又如何可授權他人﹖此事實已足以動搖原議決,構成再審議之聲請事由,仍請再予審酌。
㈡另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卷(參前次聲請再審議附證八),始得知悉袁鐵生九職等技正兼科長調升簡任十職等技正職,因送審不合格應予銷派回任原薦任九職等技正職務,仍兼任科長職(詳見前次再審議附證九),可知袁君當時仍具科長身分,系爭案件核准時係屬其負責,前議決僅依形式認定,使聲請人含冤莫白。而袁鐵生任原職令發佈時,聲請人正在國外進修,無從知悉,此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新證據,懇請重行決議,撤銷申誡處分,還聲請人清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件有關甲案(第00000000號)及乙案(第00000000號)專利核准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文件上均無袁鐵生之複核資料,僅有再審議人甲○○簽章核判資料,本院就書面審查追究其責任,並無不合。且前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以認原議決乃認定聲請人就授權他人判行事項,未依規定切實監督,仍難辭監督不週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即令為新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依照首開說明,再審議之聲請,顯非有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並無不當,再審議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自與法不合。
聲請人所提資料均在本件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議決之前,即已存在,又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現再聲請再審議,似與再審議之聲請程序要件不合。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前科長,授權審查組長周業進對於專利初審案件審查意見及審定書之核定等業務代為判行,周業進代為審核專利案件審定書稿,因疏忽未能發現錯誤,聲請人未依中央標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授權事項,切實監督糾正,監察院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申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於上開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然查:
㈠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提出附證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組織圖;附證二: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人字第三○四一○七號函;附證三:應詢時補呈證據三案例;附證四:初審案抽樣案例;附證五:前專利處副處長黃彼得七十七年四月二日簽;附證六: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標專處字第三五六號開會通知;附證七: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人○三六二四六號出國核定書;附證八: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卷單及檔卷分類目錄表;附證九:八十年十月八日台人字第三○五七五二號令及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人字第三○二九三一號令;附證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事細則第八條等十件證物,主張本件相關發生錯誤之專利審查案,不屬於聲請人主管業務,亦無監督權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援用上開十項證物,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合法。
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指摘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並未具體指出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係自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出國考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陳逸南依該局局長七十七年四月批示,因功能分組分工之需要,簽請該處處長核准刻製科長甲○○職章(甲)至(戊)五顆分發有關審查組組長代為判行時,聲請人尚未出國,已難謂其不知情,況其自承回國後知情,但因事關政策,亦無可奈何(參見申辯書),則系爭發生錯誤之專利審查案,組長周業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持科長甲○○職名授權章(丁章)代為決行,自屬聲請人授權他人判行事項,原議決理由已說明:聲請人「既不反對功能分組及授權代行,所辯難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再審議議決理由所謂「原議決乃認定聲請人就授權他人判行事項,未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監督,仍難辭監督不週責任」,自無不合。至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十月八日台人字第三○五七五二號袁鐵生送審不合格應予銷派回任原職務令,既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始行發佈,與系爭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案件無關,再審議議決謂其不足影響原議決之基礎,亦無不合。聲請人指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容有誤會。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