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二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原被付懲戒人 許遠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原被二十日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移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前以原被付懲戒人甲○○係中央銀行總裁,在擔任台灣銀行(下稱台銀)董事長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下列違失情事:㈠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集中職權於簡弘毅一人,透過簡弘毅掌控台銀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㈡任用台銀信託部經理張宏毅不當,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㈢關於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員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未予重視改善,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喪失內部控管功能。㈣台銀信託部未編印作業手冊。在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迄今),有下列違失情事:㈠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够之金融檢查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㈡未能因應當前金融邁向自由化之複雜性,而培訓專業金檢人才,致金融檢查功能不彰。㈢未能貫徹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指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維護穩定金融環境,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甲○○不受懲戒,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請本會再審議,其理由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台銀董事長任內違法失職事實有二:其一為違反章程攬權、破壞制度;其二為用人不當(附件一)。
關於違反章程攬權、破壞制度部分:
按台銀章程規定,總經理對內綜理全行行務,對外代表本行,董事長則為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議主持人,行使提會議案審定職權,如董事長以個人身分直接核定該行行務或對行務有所指示,即係逾越職權、破壞制度,甲○○於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直接指示核示或間接干預該行行務破壞制度之違失事實如左:
㈠直接決定該行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及職務指派:
按台銀總分行一級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依章程規定應由總經理選拔,提報常董會審定送省府任命,甲○○擔任董事長時,則破壞章程規定直接掌控該行一級主管之人選,如甲○○在本院詢問時陳稱:「張宏毅在董事會主任秘書任內,對長官不誠實,調至洛杉磯分行後,因答應紐約分行葉經理調至總行國外管理部經理,一年後即將張宏毅調回信託部。」(附件二)及副總經理簡弘毅在本院詢問時答稱:「我七十六年八月擔任國外營業部經理,七十九年十月經甲○○董事長調營業部經理,八十年九月一日經許董事長調副總經理,接王光生副總經理職務,:::」,一再感激甲○○之提拔(附件三),更經台銀當時總經理李文雄向本院提出之書面說明七:「㈠本行總分行主管人員之人事升遷、調動,以往均係由董事長負責決定,惟自本(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則改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常董會審議。㈡有關人事方面,一般性事務之交付處理,因總經理經常出差中部參加省政府之省政會議及列席省議會,故均由董事長指派,例如今(八十四)年五月間曾指派主管國外業務之副總經理簡弘毅赴日本東京向大藏省遞件。㈢所有應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審議之放款案件,及其他一般案件,包括討論及核備等文件,亦均須事先呈經董事長核批後,始可以總行名義提會。㈣與存放款等業務有關之事務性工作,例如放款表格之設計填報等,亦經董事長直接下令,並由主管授信之業務部依指示設計後辦理」(附件四),甲○○在董事長任內直接核定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及直接指派職務,至臻明確,原議決書對李文雄總經理向本院提出之書面說明,視而不見,又不斟酌其實際選任人員之情形,徒以形式上任命程序之辯解予以採信,自有疎漏。
㈡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資產負債委員會(下稱資負會)主任委員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
台銀設有資負會,依規定總經理為主任委員,下設三個小組,分由三位副總經理主管,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甲○○任董事長之前)分別由三位副總經理陳捷南主管財產管理小組,王光生主管銀行業務改進小組,王志慶主管資金綜合管理小組,八十年九月一日甲○○任命簡弘毅接任副總經理,同年十一月一日調整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將資負會(含各小組)交由簡弘毅主持,由上述督導範圍分配表觀之,一目了然,事證十分明確(附件五),該項工作分配經當時總經理卜正明說明係董事長決定,用總經理名義行文而已(附件六),且證諸台銀總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調整副總經理行務督導範圍之提案稿說明㈠⒈:「本行三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重新調整並奉董事長核定如附表,自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實施。」(附件七),甲○○擅自核定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違反章程攬權,證據明確,甲○○所辯係卜正明核定,其僅知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原議決輕予採信,置上述重要證據不予斟酌,自有疎失。
㈢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職權,交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
八十一年九月,財政部核准銀行得辦理短期票券業務,台銀營業部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草擬「台銀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提請台銀常務董事會討論,該提案稿係由簡弘毅副總經理核章,並由董事長甲○○在「副總經理」欄上蓋章。該提案經台銀常董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議,在甲○○主導下,將該準則草案第四條:「各承做單位經理得在中心利率上、下零點五個百分點(含)內自行決定買賣率,超過此限者,應逐筆簽報副總經理核定,始得承做」,於「:::應逐筆簽報」之下,加列「主管資金之」五字(附件八),因而將信託部買賣短期票券調借總行資金之職掌,由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改交簡弘毅副總經理監督,致使信託部調借總行大筆資金之督導權責混淆,無人控管,甲○○自難辭其責任。
㈣台銀稽核室主任黃東樑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第一點指出欠缺外匯授信及投資信託業務等方面有經驗人員。第二點指出優秀資深稽核人員因輪調、升遷而外流,新補人員缺乏業務經驗且能力欠佳。第五點強調稽核人力顯有不足亟須補充,惟該簽呈經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卻無結果。查該簽呈內容均屬綜理行務之總經理職責,黃東樑逕向董事長簽報,甲○○亦批示「請面商」,足見其違法攬權已成習慣,甲○○事後辯解:「稽核室黃東樑主任向其報告,乃肇因於台銀八十三年度業績考核成績不理想,李文雄總經理請黃員改進並指示向董事長說明,其乃請黃員提報改進方案,:::」雖意在卸責,惟更足見其欲蓋彌彰,原議決竟予採信,亦有未當。
㈤主導八十一年間購置台銀新莊分行新行舍案:
台銀於八十一年間為購置新莊分行新行舍,省議員簡盛義為使台銀高價收購其房屋,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到甲○○辦公室關說,甲○○召集總經理卜正明、副總經理陳捷南、企劃部經理林國凱、總務室㈡負責人蘇德建,指示「俟簡省議員將附近道路開發計畫等市公所公文送達後,即由總經理再率各主管人員前往會勘」,此係蘇德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奉甲○○之指示簽報,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親批「閱」(附件九)。按購置新行舍選擇地點、現場察勘,均為總經理及其部屬之職掌,甲○○卻直接指示如何辦理,足見其干預台銀行務十分深入。又台銀購置新莊分行新行舍房地價格之審定,發生弊端,審計機關亦未同意,該行總務室㈡簽請成立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由副總經理陳捷南召開管理工作會報研議通過辦理,該呈核單竟由甲○○親批:「如擬」(附件十),此為甲○○攬權干預台銀行務破壞制度之又一證明,並非追究其購置新莊分行行舍之責任,並非主張新事實,甲○○以係彈劾案文所未列入之新事實為辯,混淆是非,原議決書何能採信。
㈥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案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弊端之發生有其連貫性,且大部分弊端發生於甲○○任董事長期間,發生之原因又係甲○○逾越章程攬權及違規用人不當所致,甲○○以弊案爆發時不在其位辯解,何能成立,原議決竟予採信,自有不當。
關於用人不當,顯有失職部分:
㈠甲○○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台銀董事長後,直接決定主管人員升遷調動,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將張宏毅由總務室主任調任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董事會主任秘書,嗣因處事不實為甲○○發覺,但未予處分,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未滿一年,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信託部經理。張宏毅因調升迅速,為求表現,好大喜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任信託部經理,同年九月十四日即開始向楊瑞仁購買偽造之商業本票,一年之間購入偽票共新台弊(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集中風險經營,盲目爭取績效,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其違失責任遭本院彈劾,業經貴會議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甲○○一手任用該員,自應負用人不當之責任(附件十一),原議決書未予斟酌,自有疎漏。
㈡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簡弘毅自國外營業部經理調任營業部經理,八十年九月一日調升為副總經理,又藉由分配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及修正「台銀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將資負會主任委員及票券資金調度職權交由簡弘毅行使(附件十二),導致權責混淆,發生信託部調撥鉅額資金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無人監督,簡弘毅負責資金調度,竟未予監督,亦遭本院彈劾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甲○○將簡弘毅一再提升,其用人不當為此次金融風暴重要原因之一,原議決亦未予斟酌。
綜上事實,甲○○於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玩法越權、破壞制度、紊亂權責、用人不當,導致信託部調借鉅額資金購買偽造之票券無人監督,集中風險經營,釀成嚴重金融風暴,人證書證均極明確,自應負其應有之責任,原議決未予斟酌上述證據,自應再予審議,予以適當懲戒。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擔任中央銀行總裁部分:按中央銀行負有檢查全國金融機構、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之職責,中央銀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況商業本票之交易屬於貨幣市場,又為中央銀行主管之業務。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任中央銀行總裁,同年五月十九日金融檢查處處長謝文達向其報告金融檢查人力嚴重不足,難以因應金融業務之擴張及亞太營運中心之建立,甲○○置之不理,反依減肥計畫裁減金檢人員,致因金融檢查能力不足,未能促使銀行業務健全,引發嚴重金融風暴,自難卸失職責任。
叁、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按監察法施行細則係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授權監察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用效力應無疑義,貴會自應受拘束。然貴會議決甲○○不受懲戒處分,未依該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審議決定前通知本院轉知提案委員,其議決程序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肆、甲○○上述違失情事,使台銀一○二億短期票券債權收回困難,且國票公司出售之商業本票,持票人爭相提前解約,金額高達四六三億元,國票股價每股由三一.八○元,連續跌停板,數以萬計投資人損失慘重,貨幣市場頓形紊亂,中小企業融資陷入困境,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妨害亞太金融中心計畫之推動,自應負嚴重違失責任,貴會徒採甲○○表面之辯解,置實質違失證據於不顧,議決其不受懲戒,且審議決定前,又未依規定通知本院轉知提案委員,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請再審議。並檢附甲○○擔任台銀董事長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十二件。
原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非關懲戒案件之議決程序。貴會原議決認定申辯人並未違法失職,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諭知「不受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不論依據法律或貴會往例,均尚難作為公務員應否懲戒之法律依據,縱未依該程序辦理,亦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移請再審議之理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移請再審議者,係指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移請再審議理由引用之證據計十四項(按為十二項之誤),經查其中六項證據,並未於議決前提出,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其餘數項證據,雖已於原議決前提出,但為原議決審酌後不予採信,自非漏未斟酌。
就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摘各點之簡要申辯:
⒈所指直接決定台銀總行分行主管人員之「職務指派」,係彈劾文所未提及之文字,再審議之移請,就此部分顯已超越彈劾文之範圍,亦非同一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⒉所附證據㈣台銀前總經理李文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說明七,係議決後始向貴會提出,自難謂適法,且該說明七所指八十四年五月間,董事長指派副總經理簡弘毅赴日遞件,及八十四年九月間,董事長指示業務部設計放款表格等情,均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辯人離開台銀之後,新任董事長之作為,以之指摘申辯人,誠屬「張冠李戴」。
⒊所引監察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詢問申辯人之筆錄(附件二),同年十一月六日詢問簡弘毅之筆錄(附件三),及同年十月六日李文雄之書面說明七(附件四)等證據資料,均未於議決前提出,即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
⒋台銀前總經理李文雄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方到任,距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辯人離開台銀,兩人共事期間僅兩個月,此段期間且為省議會休會期間,李文雄書面說明七之㈡所稱:因總經理經常出差中部,均由董事長指派一般性事務之交付處理各節,所指董事長顯非申辯人。
⒌簡弘毅調升台銀副總經理,係由當時之總經理卜正明依省府指示,經董事會審查通過選任,嗣後簡弘毅被交付行使資負會主任委員職權,亦係總經理卜正明本於職權所為,僅於事後報備,均非由申辯人所主導決定。至於資金調度權係經理部門之權限,是否交與簡弘毅行使,身為董事長之申辯人無從參預,申辯人並無越權破壞制度情事,業經原議決審議認定。
⒍台銀稽核室主任黃東樑向申辯人提出改進方案,係緣於總經理所指示,申辯人囑黃員就所提改進方案依程序逕與人事室洽商,何能指為越級掌控,破壞制度。所指主導購置台銀新莊分行行舍一節,業經原議決認定係原彈劾案以外之事項,依法不予審議。
⒎台銀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所偽造之商業本票,容或存有若干缺失,惟此項買賣短期票券之日常業務,非董事長權責範圍所應參與干預,自不能責令申辯人擔負疎失責任。
⒏再審議理由指摘申辯人:「將簡弘毅一再提升,其用人不當,為此次金融風暴重要原因之一」,為彈劾文所未提及之文字,顯已逾越彈劾文之範圍,其提出程序難謂適法。附件十二「簡弘毅於甲○○擔任董事長後之升遷調動情形」,亦非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申辯人任台銀董事長期間,簡弘毅僅提升一次(自營業部經理調升為副總經理),係由卜正明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選任,其餘平調亦均如此辦理,非申辯人所主導決定,況且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之鉅額本票,亦與簡弘毅任職無關,何能指申辯人用人不當。
⒐再審議理由指摘申辯人對於金檢人力嚴重不足之報告置之不理,不予增加人力,反依減肥計畫裁減金檢人員,以致金融檢查功能不彰,未能促使銀行業務健全,引發金融風暴,自難辭失職之責云云,僅在重複原彈劾文所述內容,並未指出貴會原議決有何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顯不符移請再審議之法定事由。復查原議決對於此項指陳,業已指駁甚明,茲仍空言指摘,實無足採。
綜上所陳,本件移請再審議之理由,依其所引用之事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符合,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監察院前以原被付懲戒人甲○○係中央銀行總裁,在擔任台灣銀行(下稱台銀)董事長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下列違失情事:㈠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台銀副總經理,集中職權於簡員一人,然後透過簡員掌控台銀業務,逾越董事長職權,破壞制度。㈡任用台銀信託部經理張宏毅不當,未貫徹實施輪調制度。㈢對於台銀稽核室外勤稽核人員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未予重視改善,導致稽核工作品質不良,喪失內部控管功能。㈣台銀信託部無作業手冊。在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迄今),有下列違失情事:㈠未能因應當前金融業務量之大幅成長,而妥為調配足够之金融檢查人員,致金檢功能不彰。㈡未能因應當前金融邁向自由化之複雜性,而培訓金融人才,致金檢功能不彰。㈢未能貫徹行政院發展台灣為亞太營運中心之政策指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維護穩定金融環境,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甲○○不受懲戒,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請本會再審議,其理由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違法失職情事,歸納重點有二:一為違反章程攬權、破壞制度;二為用人不當。
關於違法攬權,破壞制度部分,有下列事實:
㈠直接決定台銀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及職務調派,有台銀前總經理李文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出之書面說明為證。
㈡快速提升簡弘毅為副總經理並將應由總經理行使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資管會主委)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有台銀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附卷可證。
㈢將票券交易資金調度職權交由副總經理簡弘毅行使,有「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可資證明。
㈣台銀稽核室主任黃東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稽核室改進方案簽報董事長,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請面商」,卻無結果,足見其違法攬權已成習慣。
㈤主導八十一年間購置台銀新莊分行新行舍案。按購置新行舍選擇場所、現場察勘,均為總經理及其部屬之職掌,甲○○卻直接指示如何辦理,足見其干預台銀行務,十分深入。
㈥台銀信託部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案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弊端之發生有其連貫性,發生弊端之原因又係因甲○○逾越章程攬權用人不當所致,甲○○實難辭咎責。
關於用人不當,顯有失職部分:
㈠甲○○就任台銀董事長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張宏毅由總務室主任調任中小企業金融部經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董事會主任秘書,嗣因處事不當未予處分,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任洛杉磯分行經理,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任總行信託部經理。張宏毅好大喜功,為求表現,不顧風險集中,大量購買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共三百餘億元,釀成金融風暴,甲○○一手任用此人,應負用人不當之責。
㈡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簡弘毅調任營業部經理,八十年九月一日調升為副總經理,又將「資管會主委」及票券交易資金調度職權交由簡弘毅行使,導致權責混淆,發生信託部調撥鉅額資金購買票券無人監督,簡弘毅負責資金調度,亦疎未監督,甲○○將簡弘毅一再提升,自屬用人不當。
貳、甲○○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之違失事實:中央銀行法第二條明定中央銀行負責全國金融檢查,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任中央銀行總裁,同年五月十九日該行金融檢查處長向其報告金檢人力嚴重不足,甲○○置之不理,反裁減金檢人員,致未能落實金檢工作,促使銀行業務健全,引發嚴重金融風暴,自難卸失職責任。
叁、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項細則係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授權監察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貴會自應受拘束,然貴會議決甲○○不受懲戒處分,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審議決定前通知本院轉知提案委員,其議決程序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肆、甲○○上述不當行為,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妨害亞太金融中心計畫之推動,自應負違法失職責任,貴會採信其片面辯解,置其實質違失證據於不顧,議決其不受懲戒,且審議決定前,又未依規定通知本院轉知提案委員,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請再審議,並檢附甲○○擔任台銀董事長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一覽表等項證據資料共十二件。本會查本件移請再審議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違法攬權、破壞制度,操控台銀行務,用人不當,於擔任中央銀行總裁期間,無視金融檢查處長有關金檢人員人力及專業能力嚴重不足之報告,未增加金檢人力及培訓金檢人才,導致金檢功能不彰,引發金融風暴,應負違法失職責任,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經本會原議決就彈劾案文所列各項,逐一斟酌移請機關暨原被付懲戒人甲○○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詳予調查、客觀判斷,而為公正之取捨,認甲○○所提出之證據為可採,其所為申辯均屬有據,從而彈劾文所附證據,均尚不足憑為認定甲○○確有所指違法失職行為之論據;因而乃依法審慎議決甲○○不受懲戒。按本會基於依法獨立審議懲戒案件之職責,就認定彈劾事實有無之證據,自有獨立判斷,公正取捨,而為客觀事實認定之職權,應不受移送審議機關,或被付懲戒人任意主張之拘束。經核原議決對前述證據之判斷取捨,或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甲○○應不受懲戒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逐一敘明可考,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故本會對前開證據判斷取捨之職權行使,自屬正當,移請再審議意旨,仍任意指摘原議決違誤,自難認為有理由。
移請機關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分別析論於后:
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核前開移請再審議之理由,與原彈劾案文暨核閱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提出之意見書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義。而本會原議決就彈劾文所列各點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已逐項詳細審酌說明,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關於移請機關所提認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十二件,經本會詳細查核結果,其中證一,甲○○擔任台銀董事長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一覽表,證十一、證十二、張宏毅、簡弘毅於甲○○擔任台銀董事長後之升遷調動情形表三份,乃係移請機關主觀認定,自行編製,如無其他佐證,應無實質之證明力。況原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之違失行為,暨台銀一級主管向例係由董事會通過適當人選報經台灣省政府任命,非由甲○○主導派用,業經原議決論述甚詳,如原議決載明:「簡弘毅被調任營業部經理,係由卜正明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辦理。八十年九月被選任為副總經理,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府人二字第一六九七二五號函,卜正明總經理乃依省府指示,報請董事會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通過辦理,:::次查台銀總分行主管人員之升遷調動,由總經理擬訂名單簽報董事長核定後發表,並定期提報董事會備查,係台銀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以前即已建立制度,有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銀人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函訂定實施之『台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補證一號),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銀人字第○五二六一號函訂定實施之『本行經理級升遷調動處理原則』(補證二號),及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卜正明總經理簽報之人事調整案,經孫義宣董事長批『如擬』之先例,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台銀董事長期間,亦係遵循既有規章及先例辦理(補證四號),彈劾意旨指其違反章程破壞制度、不無誤會」(見原議決書第一○六頁)。足見移請機關所提證一、證十一、證十二等三份一覽表所列事項,均經原議決斟酌不採。證二、證三,甲○○、簡弘毅二人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暨證四台銀前總經理李文雄致監察院書面說明㈦等三件,經查於原議決前均未據提出,自屬無從斟酌。證五:台銀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三份,證六:台銀前總經理卜正明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七:台銀有關調整副總經理行務督導範圍簽呈影本一份,證八:台銀董事會有關擬訂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之決議通知單影本,提請董事會核議之公函稿影本等件,此四項證據,經查核雖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但經原議決詳加斟酌而不採,如原議決所論述略稱:「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整『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分配表』,係總經理卜正明本於職權而為核定。此次調整,卜正明將督導資產會之工作分配由簡弘毅督導。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卜正明核定『副總經理行務工作督導範圍表』函知各單位查照,並於同年元月十五日報常董會備查,此次調整,係將政風室、人事室分配由簡弘毅督導,均有各該函稿及通知附卷可按。查卜員在監察院所作證言,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應不足採信。:::台銀常務董事會將『台灣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交易準則』草案第四條增列『主管資金之』五字,僅在若信託部以超過中心利率零點五百分點之價格買賣票券時,除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外,尚須報經主管資金之簡弘毅副總經理核定而已,並不影響陳捷南副總經理督導信託部之權責。該交易準則草案簽擬文稿既由主管業務之副總經理簡弘毅核章,總經理卜正明判行,此文書即屬合法,至上開文稿上在『副總經理』欄,雖蓋有甲○○之印章,但此文稿上原無董事長之名銜,且所蓋之印章又已塗抹,顯係錯誤,並不生何作用」(詳見原議決書第一○六頁背面、一○七頁、一○八頁)。足見原議決就移請機關所提證五至證八等四項證據,亦已詳細斟酌而不採。至於證九、證十兩件有關購置新莊分行行舍之簽稿影本,已經原議決斟酌後,認為原彈劾文未論及原被付懲戒人甲○○有涉入購置台銀新莊分行行舍之違失事實,而不予審議在案,自無不合。
總而言之,移請機關所提出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之十二項證據,除證五至證八等四項證據已在原議決前提出,業經原議決詳加斟酌論述,並未採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甲○○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此外,證九、證十兩件有關甲○○涉入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弊案之證據,亦經原議決作表面上之審酌,認定此項事實不在彈劾案之範圍內而不予置論,況自實質內容觀察,縱予斟酌,亦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餘證一、證十一、證十二等三項證據,係移請機關主觀認定,自行編列,原無實質上的證明力,且其所編列之內容,均經原議決審酌未予採信。證二、證三、證四等三項證據,經核在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均不發生漏未斟酌問題,揆之首開說明,原議決顯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不受懲戒」,適用法規應無錯誤。移請機關則指摘原議決未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辦理,然貴會議決甲○○不受懲戒處分,未依該條細則規定,於審議決定前通知本院轉知提案委員,其議決程序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本會就彈劾案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及提出相關證據,乃調查事實證據方式之一種。本件原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之申辯書及相關證據,與彈劾文針鋒相對,立論迥異,本會已依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暨本會審議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四一號函,將此項調查所得不同之情形亦即不同之結果,通知原彈劾機關監察院轉通知原提案委員,監察院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院台壹丙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將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送本會參辦在卷。本會既係依照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會審議規則第十條辦理,即已符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故本件移請再審議理由執此指摘原議決未將甲○○不受懲戒之結果,在審議決定前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議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議之移請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