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休職期間一年。
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丙○○係本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經理(嗣調該庫總庫研究員派北三區督導員)、襄理甲○○(調汐止支庫)、領組乙○○,分別主管該支庫放款授信業務,擔任初審、覆審核放等工作,八十年九、十月間有曾鎮瀛、曾鎮東、李存達及李銘源四人共同購得位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建築物,乃洽其熟識之經理丙○○,表達向該支庫貸款新台幣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惟以逾授權範圍(三千萬元),且遠高於該庫總庫同年三月曾分二筆估貸予九千萬元,遂以為賺取每名三萬元利益而不知情之陳友明等另四人為各樓層名義所有權人,充當貸款人頭,並偽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且於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欄、最近申報所得收入欄為不實之填載,交由李存達向該支庫辦理貸款,楊、陳二員明知上開係人頭,猶基於圖利曾鎮瀛等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使該八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楊員且依其權限加強擔保予以各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該作業由陳員以不實之徵信調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張員於覆核時明知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法令之嫌,基於幫助楊、陳二員共同圖利他人之意思,並未簽註意見,全數核章通過,致曾鎮瀛等貸得鉅款,嗣拒不償還本息,足生損害於該庫及名義貸款人。另以類似上開人頭貸款手法(惟未配予信用貸款),圖利陳建南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彭雲輝等三人,共貸得四千七百萬元,嗣亦拒繳本息,再致該庫及三名貸款人遭受損害,案經法院判處楊、陳二員各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張員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認三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並附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正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㈠移送事實所憑之唯一證據,係第一審有罪刑事判決,該判決認事用法洵有未合,
已提起上訴,該判決明白認定:本案並非違反行庫規定高估而放款,又各申貸文件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如切結書、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或並無不實,或尚非無權製作,核無偽造之可言;另又認定:本件「雖係高額貸放,但因係擔保放款尚能確保債權」,從而移送事實所指摘之圖利,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名義貸款人,即無憑據,自不能以論理矛盾之有罪判決,引為懲戒之證據。
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致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就本案貸款覆審情形、估價作業及「分
散借貸集中使用」有所詢問,該庫以(八三)合金總覆字第二○七六○號函復,略謂:甘谷街二十六號及民生東路口房屋抵押貸款覆審結果,悉依規辦理,擔保物之估價經查係依規定辦理,各筆借款應屬安全、確保,至同時受理各層所有權人申貸時,未禁止互為貸款連保人。上開情形,適與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合庫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二二三號函意旨背景相當。本案貸款,適值合庫資金寬鬆,總庫乃以最速件指示各支庫積極拓展一般放款,訂定「本庫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加強拓展一般放款業務激進措施」,並指示「酌情放寬貸放條件」(「激進措施」第二條第二款中段)。被付懲戒人本於指示,因應總庫階段性放款任務,且經覆審認係依規辦理,債權安全確保,移送意旨無端指摘違法失職,自非公允。果有違法失職,不啻指摘總庫覆審人員及該短期放款激進措施應併付懲戒!移送書未審究上情,徒以未確定之有罪判決為斷,有失允適。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若何偽造文書犯行,僅認有圖利罪責,而其
所以認定圖利罪之理由,係以:「人頭貸款為合庫所不許,而被付懲戒人確知係人頭。」上開見解,與實例有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二四四二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處罰不法圖利為限」,七十二年台上字四六○七號判決:「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方屬構成。」七十五年台上字四五九五號判決:「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貸款案既有合庫總庫覆審意見明確表白「依規辦理」,第一審判決亦採為心證,即無圖利之可言。且該案刑事全卷卷宗,並無片語隻字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有借名貸款之事,或明知名義所有權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情事,各名義所有權人於調查中均坦承出面辦理對保手續,且僅與另被付懲戒人乙○○有所接洽,乃該第一審判決認定乙○○知悉該等貸款人係名義所有人,進而憑空臆測被付懲戒人明悉內情,有違論理法則。又陳建南、劉南仁於調查站之陳述,僅為「對保時並不商談借貸條件」,何得推論被付懲戒人有協商貸款條件?依全卷證據,亦無任何人預與被付懲戒人商酌貸款細節之記載或筆錄!㈣被付懲戒人自始不知借款人為人頭。依行庫作業規定,全部對保過程由經辦人直
接為之,經理無從參與,承辦人對保時,各借款人皆未否認借款。授信批覆書中之徵信意見欄、借款用途欄、償還財源及附帶說明或條件欄等,係應借款申請人填註後,由經辦人辦理徵信後簽辦,與對保時無涉。而曾鎮瀛等人與被付懲戒人並不相識,曾鎮東於調查時亦陳稱不識被付懲戒人;陳建南於調查時亦陳明同一事實,劉南仁一度臆測被付懲戒人曾與劉榮顯有所接洽,嗣即澄清否認,劉榮顯曾任合庫襄理,對貸款作業,資金情形十分熟稔,假藉名義吹噓有之,實則與被付懲戒人並無情誼可言。被付懲戒人審核各項文件悉已齊全,各項記事係申貸人填載,經辦人員核查,被付懲戒人依權責為內部書面審查,亦為常規,何得認被付懲戒人失職?㈤本件移送事實以一審刑事判決為唯一論據,謹請調閱全卷或依法停止審議。
提出左列三件文書:
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延刑信字第一七四四四號函影本。
②合作金庫總庫(八三)合金總覆字第二○七六○號函影本。
③合作金庫(八○)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二二三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貸款人花錢請代書代為書寫貸款文件,整批房貸統一由代書或銷售者代為書寫貸款文件,同時向銀行提出申請,銀行辦妥手續後同日撥貸,乃常見之事;甘谷街貸款案經申辯人審核後,轉陳副理王惠民(未被起訴),其年資及業務經驗更勝於申辯人,亦認沒有問題,審核通過,足見本件貸款過程並無瑕疵。王惠民於調查站稱,曾面詢有關抵押物價值是否足夠,申辯人答稱,該抵押物係當事人以二億二千萬元購入,沒有問題;以上所言純屬王惠民個人無稽之談,本庫規定房屋貸款之擔保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抵押物買賣價之七成,此項規定總庫列入重點稽核項目,身兼稽核工作及放款部副理,一定比別人更加清楚。本件貸款,擔保貸款總計為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超過買賣價二億二千萬元之七成一億五千四百萬元,多出二千二百萬元,違反總庫不得超過七成之嚴格規定,難道會沒有問題﹖事實上申辯人並不知道實際上買賣價格無從告知。一審開庭從未問及此事之真實性,僅憑王惠民片面之詞為判決之依據,草率之極,令人非常不服。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公務員從事公務應依法行政,申辯人承辦甘谷街及民生東路二案,均依法規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辦理,絕無如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情事,刑事判決第三頁理由欄一所載,無論根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示或合庫總庫釋示並無違法情事,原審法院竟以申辯人深諳規章為由,以「莫須有」之罪名「玩法圖利他人」論斷,敢問依法依規行事係玩法,是否鼓勵公務員知法而不依法行政始認為合法,其理甚明,為此提出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經理、甲○○為前襄理、乙○○為領組,就該支庫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及核放等工作。
民國八十年九、十月間有曾鎮瀛、曾鎮東及其姊丈李存達共同購得屋齡十年之坐落
台北市○○街○○○號七層樓房連同地下室及其基地,為求順利向銀行高額貸款,乃洽請認識之被付懲戒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經理丙○○,擬以上開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移送書誤為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惟支庫經理核准貸款最高額為三千萬元,否則須送總庫審核決定;而該房地曾於同年三月間,經總庫儲蓄部查估貸予九千萬元,所求勢難如願。曾鎮瀛、曾鎮東及李存達乃以節稅為藉口,尋得為賺取每人三萬元利益之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鍾健智、江朝宗、黃順敏、楊福及李銘源共八人為各樓層名義所有權人,而為貸款人頭。並由曾鎮瀛、曾鎮東、李存達造具各人頭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且於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欄、最近申報所得收入欄為不實之填載,以期提高各人頭之可貸性,交由李存達持向基隆支庫辦理貸款;並與被付懲戒人乙○○商定使該八人互為連帶保證人,逕行辦理集體申貸,乙○○乃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再依合庫所頒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再由知情之丙○○依其經理權限,以加強擔保方式予八名人頭中之六名各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規避送總庫審核。嗣由乙○○作不實之徵信調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三頁授信批覆書、合庫不動產調查表、合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章後,隨即於同月二十日,將該八份申貸文件同時送呈襄理甲○○覆核,甲○○於行政作業過程,雖知該八筆貸款申請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法令之嫌,竟違背其審核職責,不簽註任何意見核章通過;丙○○據以核准,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放款,共計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包括信用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在內)詎信用貸款部分償還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十三萬餘元外,抵押貸款部分之利息一人償付九個月,其餘七人均償還八個月,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餘元,以上總共一千七百餘萬元,案經執行法院拍賣房地,鑑定總值二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但經三次減價,減至一億六千餘萬元,仍無人承買,交由合庫強制管理中。
陳建南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
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劉南仁、胡民強,透過合庫退休襄理劉榮顯熟識合庫人員之管道,取得丙○○、乙○○之協助,以所購屋齡二十餘年之台北市○○○路○段五八─三號四樓、同段一二三號四樓及同段五八─二號四樓三筆,分別登記於為賺取數萬元利益之人頭彭雲輝、周金珠及葉步培名下,向基隆支庫抵押借款,並盜用該三人之印章偽造署押、填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且就各人頭之職業、最近申報所得收入為不實填載之方法,由劉南仁向基隆支庫申請高額貸款;而丙○○、乙○○明知陳建南等人利用彭雲輝等為人頭,猶以同於上述甘谷街二六號貸款案之手法(未配以信用貸款),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放款於彭雲輝一千八百萬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放款於周金珠一千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放款於葉步培一千六百萬元,共計四千七百萬元。三人分別付本息七個月或八個月,共三百三十五萬餘元,經執行法院拍賣,葉步培部分以八百十三萬八千元拍定,彭雲輝部分第六次底價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周金珠第三次底價九百九十九萬元,均無人承買,交由合庫強制管理中。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㈠乙○○承認經辦上述放款,否認明知為人頭而違法徇私,未以不實之徵信調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查左列六名貸款人在基隆市調查站有如下之供述:
①李銘源供稱:「我無錢投資買屋,為了賺李存達他們人頭報酬三萬元而當人頭
,如何貸款我不知,是一位女性帶我們人頭找承辦人在表格簽名,承辦人未和人頭談話。」(調查站卷第一頁)②江朝宗供稱:「在對保現場都是曾老師(按指曾鎮東)和基隆支庫人員談論辦
理,基隆支庫人員什麼都沒問我,僅拿一堆文件叫我簽名」、「乙○○於我第二次出庭後,在法庭外還威脅我,為什縻要出庭,因為這些真正的貸款人都是黑社會的人,我不要出庭就算了,難道我不要命了。」問以:「基隆支庫人員在對保時知否你為貸款人頭﹖」答稱:「當然知道」。第一次在對保時基隆支庫人員都是和曾老師在辦理前述貸款,什麼話都不問我,甚至在出庭時在庭外還威脅我,別的人頭都沒有到場為什縻我要出庭,根本就是和真正貸款人聯合起來坑我。」(調查站卷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六十頁)③鍾健智供稱:「授信批覆書中徵信意見欄、借款用途欄、償還財源欄及附帶說
明或條件欄等四欄內容這些填寫資料全非事實,基隆支庫承辦人員從未向我了解及詢問過我。」、「我於八十年十二月某日下午由李銘源及阿友二人陪同下一起到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手續,基隆支庫承辦人就要我在前述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其餘問題未提及即表示我可以走了。」、「承辦人員應知曉我是人頭。
」(調查站卷七十四、七十五頁)。
④葉步培供稱:「全部對保過程有關貸款事宜,都是由承辦人和胡民強二人商量
辦理。」、「我在對保當日,看到胡民強和承辦人即乙○○很熟,有說有笑,甚有默契,均由他們二人在處理,故二人關係必定很好,否則乙○○不會什麼都不和我談,就能貸得超值之貸款。」、「基隆支庫承辦人當然知道我為人頭,否則在對保時不會什縻資料都沒有,僅拿貸款切結書和收據叫我簽名,其他有關貸款的事一句都沒問我,他祇差當場沒有點破我是人頭而已。」(調查站卷九十頁、九十二頁反面、九十三頁)⑤周金珠供稱:「我甚至連貸款金額都不知道,保證人和承辦人沒告訴我貸款金
額,更沒有向我詢問徵信意見有關我職業及申請貸款原因,亦沒有問過我要如何分期償還貸款,這都是承辦人他們自己寫的。」問以:「依你所述各種狀況,基隆支庫知否你為人頭﹖」答稱:「知道。基隆支庫的承辦人衹是在我對保當時沒有說我是人頭,除了叫我親自填寫前述資料外,連話都沒有跟我講,一切事情都是承辦人和保證人談妥後辦理。」(調查站卷一○三頁反面、一○五
頁末行)⑥彭雲輝供稱:「所有有關貸款事宜都是乙○○和陳建南商談辦理,基隆支庫亦
從未和我聯繫,或依我的申請書所留地址通知我,且貸款申請人欄所留電話三九七─五○二九應是胡民強公司電話號碼三九七─五○二七之誤寫,但乙○○仍能與胡民強等聯絡而不與我聯絡,顯然他們確知陳建南等是真正貸款人,我衹是人頭。」(調查站卷一一九頁)㈡上敘④、⑤、⑥供詞核與劉南仁、陳建南所供乙○○知道真正貸款人為何人,名
義貸款人衹於對保時填寫資料,並不商談借貸條件各情相符(調查站卷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四十五頁反面),其係明知為人頭貸款,至堪認定。
㈢按擔保貸款在三千萬元以上;信用貸款在二百萬元以上,應呈總庫核定,適用建
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經甲○○陳明(八十二年偵字二六六八號卷三十五頁反面第六行),並有合庫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合金總審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可稽;甘谷街八筆貸款多以二千餘萬元貸出,最高額者係陳友明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均未逾三千萬元;其中所搭配之六筆信用貸款均為二百萬元,尤其八筆之建物加成率均為百分之二百,顯係意在迴避送總庫核定。至民生東路三筆貸款,固未配以信用貸款,亦未使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其中葉步培、周金珠無建物加成率,但獨予彭雲輝核計百分之三百建物加成率,該三筆貸款早於八十一年四月及七月未償還本息,乃竟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及五月始送覆審,且覆審單位即係該基隆支庫,覆審已無實益。至甘谷街八筆貸款,依李銘源、江朝宗、鍾健智上述①、②、③之供述,彼等不知申貸之金額若干,亦不知互為連帶保證人,更不知有信用貸款,其係「人頭」至為明顯。乙○○固堅稱確有作詳實之徵信調查,然貸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乃必需檢附之文件,核貸人員需為詳細核對,貸款人應親自持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對保,已據甲○○供明,而本案十一名申貸人之職業,依抵押書類檔案內之身分證影本之記載如下:
楊 福─小客車司機。
李瑞成─瑞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實為鐵工,見調查站卷八十五頁)。
江朝宗─學生(實為零工,見調查站卷五十六頁)。
鍾健智─定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實為外務員,見調查站卷七十二頁)。
黃順敏─因身分證污損,乃檢附補發證明書,故職業不詳。
廖長順─職業欄空白。
陳友明─瑞殷昇有限公司業務專員。
李銘源─商。
彭雲輝─無業。
周金珠─福榮超級商店麵包房助理。
葉步培─退伍(實為電動玩具店店員,調查站卷八十九頁)。
然貸款申請書上「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及「職務」欄則記載:
楊 福─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三八○萬元。
李瑞成─岱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三八○萬元。
江朝宗─台灣快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三八○萬元。
鍾健智─多加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姓名係載「鐘」健智),年收入三九○萬元。
黃順敏─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三八○萬元。
廖長順─岱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年收入四五○萬元。
陳友明─銘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三六○萬元。
李銘源─台灣快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三九五萬元。
彭雲輝─大嬸婆餐盒飯店店東,年收入二九○萬元。
周金珠─欣欣食品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二○○萬元。
葉步培─樺樹工程企業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二一○萬元。
此等申請人必需詳實填寫之項目,如此明顯不實,乙○○之上開徵信結果如何獲得﹖既曰經徵信無誤,且據以記載授信批覆書,何需再為更改﹖所辯曾經確實徵信,殊非可採。尤以甘谷街各筆貸款申請書係同一人、同一枝筆、同一筆跡所寫,極為明顯,且均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乙○○均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核,顯然明知皆係人頭貸款,為規避總庫審核,執行職務自屬有欠謹慎切實。
㈣本案各筆貸款申請時並未檢附一千萬元以上貸款所需之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嗣後所附之所得申報書(李銘源除外)均係偽造有如下述:
①甘谷街部分:八件均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而該八人之七十九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均係逾期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楊福、李瑞成、廖長順、陳友明、李銘源);同月十五日(江朝宗、「鐘」健智、黃順敏)方始申報,有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刑事卷可憑,是為如何之審核﹖不言自明;尤其鍾健智竟寫為「鐘」健智,更為明顯。其上之「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固與該八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相符,然所得額則明顯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年收入欄相差懸殊,致有乙○○所坦承之事後塗改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年收入欄如下:
楊 福─三十三萬元。
李瑞成─五十六萬元。
江朝宗─三十萬元。
鍾健智─三十萬元。
黃順敏─三十萬元。
廖長順─四十八萬元。
陳友明─三十萬元。
李銘源─四十萬一千元。
②民生東路部分:彭雲輝、周金珠及葉步培均在調查站供承應允為人頭,但除申
請印鑑證明外,不曾申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站卷九十一頁反面第二行、一○三頁第二行、一○四頁第六行、一一七頁反面第二行),劉南仁於調查站應訊時,問以:「三筆房地申請貸款你送件時,基隆支庫有無要求送名義貸款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答稱:「沒有。」再問:「三筆房地申請貸款的名義貸款人都有送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係何人所送﹖」答稱:「應該是劉榮顯叫胡民強補送的。」(調查站卷三十二頁第十行起)兩相符合,而該三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與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筆跡相同,但卻均與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對保時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等文件上之筆跡不符,而切結書上之筆跡與調查站筆錄之簽名則相同。可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非該三人親自簽名;該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係劉榮顯囑公司小弟、小妹所寫,已據劉南仁於基隆地院結證在卷(八十三年訴字二六七號卷㈡一三一頁反面第三行),該三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甘谷街八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同一特徵,即均係逾期申報:彭雲輝係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貸款,所得稅申報係同月七日(年收入十六萬五千元);周金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貸款,所得稅申報係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年收入十萬元);葉步培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貸款,所得稅申報則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年收入十萬五千元)可見該三份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偽造。雖乙○○辯稱,貸款申請人之職業及收入欄係不重要之欄項,僅供參考,為使與結算申報書相符,乃塗改為正確金額云云;然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載明該等欄位需詳實填寫,「授信批覆書」中「償還財源」亦需依據申請人服務或所營事業單位及申報所得收入填寫(八十二年偵字二六六八號卷三十七頁反面第二行)如屬不重要項目,豈需塗改﹖倘該等項目據實記載,又豈需於事後更改﹖其係明知而予核貸,極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㈠長安東路三筆貸款之申請人及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葉步培、周金珠及
彭雲輝,但該三人均為人頭,真正之貸款人為陳建南及劉南仁,已如前述,葉、周、彭三人於調查站之上述供詞固僅指稱乙○○知彼等為人頭,未有一語述及丙○○,陳建南則供稱:是劉南仁去辦貸款,我不知基隆支庫人員是否知道為人頭貸款,但劉南仁於調查站人員至台北看守所訊問時供稱:是劉榮顯將填好的申請書交給我,要我拿到基隆支庫給經理丙○○,楊就交給乙○○,要陳幫我辦手續,第一次劉榮顯帶我到基隆支庫找丙○○,告訴楊他是幫我們辦貸款,後來我去基隆支庫,劉都先打電話與楊聯繫,再叫我去找楊辦理,要送房地權狀的影本及謄本給楊,楊交乙○○幫我辦理。是劉榮顯或我打電話問楊及陳可以借多少,就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多少。借款條件都是劉與楊談的,我從未參與。因為劉曾帶我去看楊,因此楊明知我和陳建南才是真正貸款人,彭、周、葉衹是名義貸款人(調查站卷三十頁─三十三頁)參照基隆市調查站監聽丙○○住宅電話,楊與乙○○曾就本案串供,有刑事案內錄音譯文一冊可考,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八十二年偵字二六六八號卷二○八、二一○頁)足堪認定丙○○明知係人頭,分散核貸,規避總庫審核,有欠謹慎切實。
㈡甘谷街八筆貸款有三名人頭到案,即李銘源、江朝宗、鍾健智,另有代覓人頭之
連維銘、帳戶借與李存達之王一梅,及真正貸款人曾鎮東、曾鎮瀛、李存達所供均無一言涉及丙○○,乙○○於調查站供稱:八筆貸款最早是貸款人找丙○○談的,因為我於收件後向楊報告,他說已經知道該筆貸款之事(八十二年偵字二六六八號卷第八頁筆錄)楊未指使我任何事情(同上筆錄第十三頁)然參諸上述電話錄音譯文,足認丙○○就此部分亦係明知人頭,核定分散放款,規避總庫審核,有欠謹慎切實。
㈢事證已明,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核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甘谷街八筆貸款之上述有關之人及丙○○、乙○○固均未指甲○○涉案,但如前
所述;該八筆貸款,無論申請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授信批覆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顯現不法,甲○○以業經依權責審核,未察覺上開不實情事置辯,然八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僅房地同址,且一望可知筆跡相同,均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相同日期,由帳號連續之情形,亦可知係同時申請。乙○○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日初簽,甲○○亦於同月二十日同日審核,以其職責及多年之業務經驗,對於諸多疑點,焉有不能察覺情弊之理;其上級副理王惠民於覆核該申請案時,亦曾面詢甲○○,有關抵押物價值是否足夠之問題,甲○○答稱:該抵押物係當事人以二億二千萬元購入,沒有問題(調查站卷五十四頁反面)。足證甲○○對丙○○、乙○○企圖「化整為零」規避法令限制之情事,均甚明瞭,乃竟不於批覆書表示意見,使各該申請案得以輕易通過審核,顯與丙○○、乙○○同有分散貸放,規避總庫審核之意思,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
㈡民生東路三筆貸款未有上述疑點,甲○○為書面審核,形式上既合於作業規定,予以核章承轉,又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情事,此部分應無違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均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十二、五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