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明知祭祀公業楊強派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筆土地,因年代久遠,派下員四散,無法取得派下全員過半數之同意改選管理人處理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兄楊山崎、土地代書曾國英偽造公文書,據以欺瞞承辦人員,將其中三筆出售,得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案經法院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同月十九日送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廠監工員,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自請退休,八十年八、九月間,以祭祀公業楊強派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筆土地,因年代久遠,派下員四散,無法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改選管理人處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兄楊山崎、土地代書曾國英欺瞞承辦之公務員將其中三筆出售,得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因不得上訴而駁回),有判決正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違法事證已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