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路段時,因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內,與亦疏於注意,在雙黃線道路上廻車之吳守仁正面撞擊,致李員後載之陳碧琴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在案。
李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在案。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付懲戒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已聲請再審(證物一),現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中(證物二),合先敘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證物三)。
查,姑不論被害人陳碧琴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以致受有左前額及鼻樑上端挫裂傷八乘二點七公分合併額骨鼻骨開放性骨折、左頰部腫脹合併頰骨閉鎖骨折、右乳外側擦傷一點七乘零點八公分、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不規則」、左大腿前部挫傷四點七乘零點三公分及一點九乘一點七公分,左膝部挫傷三點八乘二點五公分、雙側下肢有抽筋現象,顱骨呈骨折之傷害,且因本案之交通事故致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同案刑事被告吳守仁確有過失致死罪責。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係被死者陳碧琴騎乘機車所搭載,自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駛入來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傷亡。」之情事。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下簡稱新竹市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現經過(證物四),及新竹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楊木來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之證詞:「(車禍發生後你何時到現場?)約十分鐘。(現場各肇事人之身體移動了沒有?)四人之身體都移動了。(陳碧琴、甲○○那部車是誰騎的?)當時問甲○○有無騎車,他說當時不曉得。是誰載他的,以現場來看應該是陳碧琴載的。」(證物五)可稽。除此之外,亦無任何適合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曾騎乘機車搭載陳碧琴,自不得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稽諸首開法條、判例意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證物六),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受判決人之被付懲戒人既已發現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付懲戒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即上開新竹市西門派出所之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新竹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楊木來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之證詞,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理由雖以:「細譯證人黃國雄證稱:『男的(指被告甲○○)在(「李車」)車頭旁,女的(指被害人)在車尾旁』,『陳碧琴較為靠近機車,甲○○距機車較遠為向延平路下去』等語,及證人鄭文豪證稱:『當時女的(指被害人)位置較靠經國路,男的(指被告甲○○)較靠南勢方向之路邊』等語,以及證人吳守志指證被告甲○○躺於較靠『李車』車頭位置,被害人臥於『李車』後方位置等情(以上參見同上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相驗卷宗第六十四頁、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同時衡諸『李車』在與『吳車』撞擊後並無車身逆轉跡象,應可認定案發時確係被告甲○○駕駛『李車』,因此被告甲○○以當時係被害人駕駛『李車』置辯,實難採信。:::經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右轉不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可供參考(參見同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字第五七九號函)。」等情為據,判決被告駕駛重機車右轉不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傷亡,有過失。惟其判決認事採證,顯有違誤,茲析述如后:
㈠證人黃國雄、鄭文豪、吳守志雖曾為如前揭判決理由所述之證言。惟渠等均未當場見聞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曾騎乘機車搭載陳碧琴,參諸如下事證:
⒈證人黃國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我到達現場時,只見甲○○、陳碧琴在現場,其他人聽說已被送到醫院。』;並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證稱:『(發生車禍過程有無看到?)沒有。』⒉證人鄭文豪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二七號)證稱『(你到現場時情形如何?)有二人已被送走,另外有一男一女已被放到路邊,當時女的位置較靠經國路男的靠南勢方向。』⒊證人吳守志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證稱『發生碰撞過程你有無看到?)沒有。』即明。
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竹苗字第五七九號鑑定函亦以黃國雄之證詞臆測推斷涉案HNQ─七九○號重機車駕駛為被告而非陳碧琴。
其鑑定報告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㈢另參諸前揭鑑定函內容載明:「附卷照片⑷、⑽所顯示此乃血跡拖痕摻雜刮地痕而已。⒉依附卷⑻照片吳車車頭正面嚴重損壞塑膠擋泥板全毀而HNQ─七九○號陳碧琴與甲○○所駕駛之重機車亦係車頭毀壞,塑膠擋泥板破裂。其倒地前方留有吳車之碼表(附卷⑹、⑴、⑵照片)顯係二車正面撞擊。」且被告僅受輕微牙齒脫落、上唇及頰側牙齦撕的傷(證物七),而陳碧琴則受有「左前額及鼻樑上端挫裂傷八乘二點七公分合併額骨鼻骨開放性骨折、左頰部腫脹合併頰骨閉鎖骨折、右乳外側擦傷一點七乘零點八公分、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不規則」、左大腿前部挫傷四點七乘零點三公分及一點九乘一點七公分,左膝部挫傷三點八乘二點五公分、雙側下肢有抽筋現象,顱骨呈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五時許不治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附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兩車正面撞擊,直接被撞擊之駕駛自將受較嚴重之傷害,其後被載者所受之傷害應屬較輕微,足徵本案應係陳碧琴騎乘HNQ─七九○號重機車載送被告,因被撞擊肇致傷亡。
㈣詎前揭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前述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援引非當場見聞事實之傳聞證言及據以臆測推斷之鑑定報告,判決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過失致死罪責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稽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應無「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內,與亦疏於注意,在雙黃線道路上廻車之吳守仁正面撞擊,致其後載之陳碧琴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情事,理應不該當有罪判決,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況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即經由其友人張鎮榮以其名義交付被害人之家屬道義上補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收據可稽(證物八),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無訛在卷(證物六),是被付懲戒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其申辯為有理由,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提出左列證據(證物均在卷):
證物一:再審聲請狀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證物二:抗告狀及其收狀證影本各乙份。
證物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證物四:新竹市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
證物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車禍案件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證物七: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八:收據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路段時,因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內,與亦疏於注意,在雙黃線道路上廻車之吳守仁正面撞擊,致李員後載之陳碧琴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極為明確。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猶略稱案發當時係陳碧琴騎乘HNQ─七九○號重型機車載送申辯人,申辯人無何過失可言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證物,亦不能免除其違法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