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投資於其親戚所經營之晶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其持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股權百分之十二.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查處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職甲○○因家族成員欲成立公司,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五位以上之股東,職因家庭因素,復又因不熟悉法令,故而答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幸蒙上級長官告知,此舉於公務員服務法不符,故而速速將股東之身分撤銷,然此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都還未批准下來,工廠亦還在籌建之階段。希望上級長官能夠原諒下屬之無心之過,給予職一個改過之機會為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投資於其親戚所經營之晶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其持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股權百分之十
二.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項事實,為其申辯書中所是認,且有晶宸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省屬各機關投資事業查處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違法事證明確。且該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完成登記,縱尚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未營業,亦難解免前開違法責任。第以其被查獲違法後即自行撤股,深表悔悟,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