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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8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因車速太快,不及閃避,在路口撞及沿八德一路由西向東騎機車之張翊銘,致張翊銘人車倒地,身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核侯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當時申辯人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因張翊銘駕駛機車闖紅燈,以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請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因車速太快,不及閃避,在交岔路口撞到沿八德一路由西向東騎機車闖紅燈之張翊銘,致張翊銘人車倒地,身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亦承認上開違法情節不諱,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