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福興鄉鄉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鄉長認為彰化縣政府提送該福興與芳苑兩鄉之行政區域(鄉界域)調整案,經彰化縣議會決議通過與事實不符,影響福興鄉民權益,為表達不滿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以瞭解省政建設為名,邀集該鄉鄉民數百人,及令該鄉公所職員分乘多部遊覽車轉往彰化縣政府抗議,林鄉長率眾佔據彰化縣政府各樓層阻礙通道,影響員工辦公情緒,並率眾衝入該府民政局,並以擴音器嘶喊,妨害公務,同時亦毀損該府玻璃四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同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本件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政府抗議,要係起因於彰化縣政府欺瞞彰化縣議會,致將合法取得且行之多年屬於福興鄉公所管有之行政區域割讓予芳苑鄉,消息傳出,全鄉譁然,謹將該事件之起因、動機及事實經過,並依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各點,申辯如次:
緣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一一九九地號,係六十四年二月二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粘厝小段第五八四-二八地號」地,先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後,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⒑⒈府地田字第一○六六八八號令及⒒⒔府地田字第九○六二三號令頒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程序」實地勘測後,於六四年七月七日辦竣土地標示登記○○○鄉○○○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六二一○公頃,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依土地法第五七條之規定辦理公告確定,嗣於六四年十月六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此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憑。
至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第一二○○、一二○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國有財產局逕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案經彰化縣政府委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測量登錄後,發現上開二筆土地毗○○○鄉○○○段,乃分別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以⒊⒏()地測業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及⒋⒛()地測業字第二三三八號函暨彰化縣政府⒍彰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將該測量成果函送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新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第四、五、六條之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土地標示並登記○○○鄉○○○段粘厝小段第一二○○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五八五七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二○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二四.五一二八公頃。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考,合先敘明。
按福興鄉公所為解決日益嚴重垃圾問題,乃於七六年間由前任鄉長以福富民字第一二七三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鄉○○○段粘厝小段一一九九地號,面積二.八二八八公頃之土地,以作為興建垃圾場之用,嗣經該局於七七年二月十日同意撥用在案,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福興鄉公所。為此,福興鄉公所乃耗資新台幣三千七百萬元之鉅額工程費興建一座零污染衛生掩埋場,於七九年二月落成正式啟用至今。
嗣由於垃圾場面積有限,長期以往,恐不敷使用,是福興鄉公所乃再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鄉○○○段粘厝小段一二○○、一二○一及一二○一之一地號,面積八.六八二四公頃之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以⒏⒓中區財台字第七九○一八一三八號同意撥用,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福興鄉公所在案。福興鄉公所進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一座新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工程費約新台幣八千萬元(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各新台幣四千萬元),八十一年度業已辦理發包並施工中。為造福鄰近鄉鎮,福興鄉公所進一步將上開行政區域闢為彰化縣花壇鄉、秀水鄉、埔鹽鄉及福興鄉等四鄉鎮之聯合區域衛生掩埋場(業經向彰化縣政府請准),刻已發包施工中。
福興鄉公所所轄上開三筆土地之行政區域,東毗鄰本鄉陸地,南與芳苑鄉漢寶海堤為界,且經學有專長,具有地政素養之地政人員認定,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確定在案,確屬福興鄉公所管理而為其行政區域,毋庸置疑,抑且福興鄉公所又係以合法程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耗資上億元經費以解決眾所頭痛之垃圾問題,乃彰化縣府竟不依法定程序,並矇騙彰化縣議會,致草率決議變更行之多年之福興鄉及芳苑鄉二鄉之鄉界,將十餘年來屬於福興鄉之行政區域之上開三筆土地劃歸芳苑鄉,不僅無視民意,且破壞公信力,故意挑起兩鄉紛爭,嚴重影響福興鄉及鄰近三鄉鎮之垃圾處理至鉅。
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在彰化縣議會第十三屆第二次定期會議之提案說明項下稱,係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台開兩鄉協調會結論辦理」云云。惟查眾所週知,每年九月並無三十一日,何以該提案說明竟偽造成「三十一日」?且福興鄉及芳苑鄉之協調會,福興鄉堅持上開行政區域劃歸福興鄉管有,早已公告確定,並行之有年,彰化縣政府不應出爾反爾,提出新主張,因此反對再行調整,而芳苑鄉則堅求上開土地撥歸為該鄉之行政區域,並要求一千六百萬元之建設獎勵金應歸該鄉所有,二鄉於協調會上毫無交集,何來結論或會議紀錄?此可請貴會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函查並請其提出會議紀錄,查證被付懲戒人究竟有無簽名同意,或任何會議結論。準此,彰化縣政府民政局以虛偽不實之提案,矇騙彰化縣議會審議通過福興、芳苑二鄉行政區域調整乙案,事關福興鄉全體鄉民之權益,是通過迄今,民情沸騰,全鄉譁然,對於該府及其民政局咸表不然。
又前揭提案說明二項下謂「經本府有關單位勘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後:::」云云。然事實上本件彰化縣政府並未派員實地勘查,遑論「蒐集相關資料」,福興鄉公所及被付懲戒人迭次要求彰化縣政府提出勘查紀錄及相關資料,乃該府均三緘其口,從未說明,焉能令人信服?用請貴會調查該府究於何時派何人至現場勘查?其勘查紀錄又屬如何?堪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確屬信有而徵。
況上開三筆土地,早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無誤並公告確定,而為福興鄉公所管有,已如前述,乃彰化縣政府在未有反證足證其測量錯誤並依法定程序更正之前,竟徒憑「經本府有關單位勘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後」一詞,遽認應屬芳苑鄉轄區,斷難令人信服。難道本件係具有精密測量儀器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之測量錯誤,反而該府之目測勘查始為正確,豈其然﹖再者,彰化縣政府民政局曾謂依福興、芳苑二鄉之中溪仔排水溝之天然界線無限延伸,上開三筆土地應劃歸為芳苑鄉之行政區域云云。第何謂天然界線無限延伸﹖依據為何﹖究應延伸多長﹖被付懲戒人屢請該府民政局說明,然均無下文。果真福興、芳苑兩鄉之鄉界係依中溪仔排水溝之無限延伸,則福興鄉將由被上開海埔新生地包圍,使福興鄉由濱海鄉變成內陸鄉,日後不再臨海,則該鄉現有一千五百名以上之漁民將何去何從﹖又上開三筆土地以西海域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後,移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鄉○○段,面積七○○餘公頃,且經台灣省住都局規劃為福興濱海遊樂區,果真將上開三筆土地劃歸芳苑鄉,則福興鄉之行政區域勢必分析割裂,不惟無法順利出入前揭濱海遊樂區,且必影響福興鄉未來之整體發展。
鑑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上開行政區域調整之處理極其不公,被付懲戒人雖迭依行政管道向上級(包括縣府及省府)反應表達不平之意見,惟均因政黨不同而迄無結果。反觀同為國民黨籍之芳苑鄉長陳諸讚率鄉民至省府抗議,省府竟立即核准上開行政區域劃歸予芳苑鄉。為此,福興鄉所屬各村長及鄉民代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村長會議,群起砲轟並交相指責身為鄉長之被付懲戒人護產不力,同時決議定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級主管機關抗議並表達不滿,既經村長會議決議,並已行文彰化縣政府定於是日前往抗議,本件抗議事件復係攸關福興鄉全體鄉民之權益,初與被付懲戒人之個人利益無關,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要係依鄉民所託,斷非「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尤與「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不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本件純屬政治迫害,有以致之,此從當日前往抗議,明明縣長在縣府竟稱不在,拒受抗議書,致鄉民不滿情緒更加激昂乙節,足可觀之。
眾所週知,八十三年間國民黨執政之台灣省政府為省長選舉,承諾省府將補助彰化縣二十六個鄉鎮中屬於國民黨主政之二十三個鄉鎮公所一千五百萬元到二千萬元之地方小型工程款,然國民黨主政之台灣省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為打壓民進黨執政之彰化縣三位鄉長(分別為田尾鄉長鄭家吉、大村鄉長賴錫卿及福興鄉長甲○○),該地方工程補助款竟獨漏前開三個鄉鎮,其非政黨歧視,又係為何﹖再如福興鄉鎮平橋舉行之重建動土典禮,被邀請參加者,除彰化縣議會副議長及縣議員外,福興鄉之鄉代會主席、農會總幹事及村鄰長均參與盛會,唯獨身為鄉長之被付懲戒人未獲通知,期以誤導鄉民以為鄉長漠不關心地方建設等事務,藉此打壓被付懲戒人,凡此實例,不勝枚舉,惟在在均足證明本件係國民黨籍之彰化縣縣長及台灣省省長故意政治迫害籍屬民進黨之被付懲戒人,渠等以如此狹隘胸襟及肚量設局陷害被付懲戒人,果如其意,則被付懲戒人及民進黨斷難平服坐視,尚祈貴會明察,務期秉公處理,則民主幸甚!用特檢附左列證物:
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附圖乙份。
彰化縣議會提案。
剪報二份。
剪報四份。
村長會議紀錄乙份。
剪報乙份。
剪報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因不滿彰化縣政府處理福興鄉與芳苑鄉間土地劃分管轄之方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與福興鄉鄉民一千餘名至彰化縣政府欲向民政局長林耀東抗議,因林耀東不在辦公室,甲○○竟與村長張讚成、黃世聰及約一百餘名福興鄉鄉民,共同占據整個民政局辦公室,妨害全體民政局職員公務之執行,迄至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甲○○得悉林耀東已趕回縣政府,人在一樓準備回至辦公室處理,更站上民政局內之辦公桌上對群眾講話,此時據報率員至現場指揮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長史仁智欲錄影存證,並要求被付懲戒人下來,甲○○竟又對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史仁智辱罵稱:幹你娘,你算什麼,你給我出去等語。當場侮辱史仁智。隨後民政局長林耀東進入辦公室,甲○○與鄉民等挾人多勢眾,以嚴厲之口氣,脅迫林耀東站上辦公桌,就甲○○提出之抗議書上所列之疑點,說明土地劃分管轄之事,林耀東被迫站在辦公桌上說明前揭抗議書之內容後,甲○○與鄉民等對其說明仍感不滿意,乃轉往縣政府三樓縣長辦公室,欲找縣長談論此事,因縣長不在,甲○○即與鄉民盤據在縣長室外走道上,直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解散離去。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申辯書及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福興鄉鄉民進入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辦公室,及要求民政局長林耀東說明關於福興鄉與芳苑鄉間土地劃分管轄之事,參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長史仁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與一群人到縣政府抗議,伊到達時被告已占據民政局辦公室,當時是上班時間,整個辦公室均站滿人,職員無法入內上班等語;證人林耀東於偵查及同法院結證:伊趕回辦公室時,被告已站在辦公桌上,伊並被要求站上辦公桌答覆問題,四十幾坪的辦公室內約有百餘人,占據整個辦公室,職員沒辦法辦公等語屬實。復經檢察官及該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勘驗現場錄影帶整個案發過程,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足憑,並有彰化縣政府八四彰府民行字第一四六九五六號函及附件全份(現場被滋擾之相片)附本會卷內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不循行政管道,反映意見,竟率眾佔據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妨害公務,非法抗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再林員係以參觀省政建設為名,並命令公所職員到彰化縣政府非法抗爭,其未奉長官核准,擅離職守,有違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抗議係因彰化縣政府欺瞞彰化縣議會,致將合法取得且行之多年屬於福興鄉公所管有之行政區域,割讓予芳苑鄉及已行文彰化縣政府前往抗議云云,無論其起因及動機為何?要無解免其違失責任。再其未經核准,擅離職守,即屬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所辯均無足採,所提證物一至九號與違失行為無關,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證據,應予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陶 振 聲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