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係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第十二屆鄉鎮市長暨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付懲戒人在該鄉柳新村空軍新邨前基於犯意聯絡,交付該村第十四鄰鄰長任廣林新台幣五萬二千元之賄款及該鄰有投票權人名冊乙張,要求任某將上開賄款轉交付與各有投票權人並將選票投給鄉長候選人林崑山及縣議員候選人黃火秋,鄉長每票一千元,縣議員每票五百元;任某於收受前開賄款及名冊後,隨即進行賄選行動,惟至該鄰呂江蓉枝住處賄選時,為其當場拒絕,其子更即刻向嘉義地檢署查察賄選小組檢舉,當場為檢察官查獲,嗣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及任廣林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服務基層數十年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勤求民隱,排難解紛,負責宣導政令,服務村民更是不遺餘力,熟料遭人誣陷涉嫌賄選,蒙受不白冤曲,於心不服,謹據實情簡略於後,懇求鈞會明鑒,還職清白。
案發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辯人遭指控交付賄款及名冊,與鄰長任廣林一事,感到心痛無端被抹黑,心聲無處以吐露,淚只往內流,絕非事實有證人楊儒祝君,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當日(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見到職在鄉公所內與同事王永寬一起泡茶,泡茶時間約一個小時後,即在服務台填寫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免費優待乘車證,楊儒祝君又證稱在將近中午時刻,看到申辯人在服務台寫字所是認,而申辯人上下班均以腳踏車代步,水上鄉公所至柳新村空軍新邨前馬路單程即需二十分鐘,殊無可能外出交付賄款並即返回。
檢察官查扣之二張係名單,並非名冊,係在水上鄉柳新村聯合辦公室(即柳新村辦公處,及空軍基地眷村凌雲二村自治會,與黃復興二十支第八區黨部)內查獲,一張在自治會辦公桌上,另半張是被揉成團丟在垃圾桶內,筆跡非申辯人所寫,垃圾桶非申辯人單獨使用,且聯合辦公室進出人員眾多複雜,該二張名單不知由何來,是日又是申辯人在鄉公所辦公日,何能輕率牽連,怎能以此認定係申辯人犯罪之證據。
本案檢舉人呂江蓉枝之子呂賢民,係另一鄉長候選人陳阿燦登記有案之助選員,豈有可能到對方呂家買票之理。
鄰長任廣林曾在調查時多次證言不明確申辯人之身分,對質時有直稱「不是甲○○拿給我的,對方較高」;有稱「很像,但他較高」;又稱「不認識」、「我說他得有點像吳村幹事」等語;豈有涉案選舉賄款的授受雙方互不認識到只能指認長得有點像之程度﹖另任廣林還證稱選舉人名冊並非申辯人所給,關於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前後不一之詞,「早上九點」、「早上快十一點」、「在我住處即柳新村空軍新邨前馬路上」、「在凌雲新村外大馬路上」,均有不符,且互相矛盾,何能採信。
嗣又補充申辯略稱:
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終結宣判,細釋其判決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申辯人誠難甘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委任律師上訴中。唯因妨害投票案主嫌人任廣林已於日前去逝,對日後訴訟過程有殊多不便,雖難以不屈服,內心忍痛而不甘,無可奈何,逼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在案。
謹再補充申辯於下,恭請審議。
此妨害投票案任廣林為主嫌人,只是被主嫌人單方口述犯罪之事,檢調人員曾至申辯人家宅及辦公處所搜查,並未搜到犯罪確鑿事證,只為主嫌人指在馬路上(一六三線縣道上)交賄款給予主嫌人,而主嫌人說無清點名單上人數及金額,在庭上稱五萬二千元,又稱四萬七千五百元,改稱五萬元不等數字,又稱因無清點不知道多少錢,與常理有違;且主嫌人指交予賄款時間,稱九點,又稱十一點,再稱沒有帶手錶不知時間云云。但申辯人此時確實在鄉公所辦公,並有同事出庭做證,為何法院不予採信﹖只能慨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而已。
申辯人任職公務員(村幹事)四十多年前,政府剛播遷來台,百事俱興,須結合百姓的力量,積極建設地方,為國家富強、繁榮奠定良好基礎之際,申辯人正值年青力壯,投注青春,奉獻心力,為百姓社會服務,讓百姓對國家有向心力,為地方基層建設效勞,奉公守法默默耕耘,從無怨言,為人正直,待人謙和,從未與人結怨,更不求回報,如今青春已逝,年老力衰,已屆退休之年,還是基層的公務員(村幹事),竟被小人所誣陷,心實不甘,死有遺恨,無辜受害,均為實情,恭請委員,明察被付懲戒人不平的冤屈。
被付懲戒人四十多年來任公職(政府推行重要施政尚有獎勵如附件㈡),且從未觸法,被主嫌人指觸犯此案當時,實在不敢相信,更無法接受,內心的痛苦,無法以筆墨來形容,俗語說「男兒眼淚不輕彈」,但每天想起此事,總是以淚洗面,傷心欲絕,精神恍忽,經常夜裡睡夢中驚醒,健康狀況一落千丈,幾近走上不歸路,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中,幾臨發生悲劇,後經地方父老、好友、同仁、家人的安慰鼓舞,慢慢走出黑暗的陰影,調適情緒,重新走入人群,如今憶起來時路,不堪回首,恭請委員體恤申辯人悲慘的遭遇。
申辯人妨害投票案現經台南高分院緩刑宣判終結,雖不甘服,但心神俱疲,請委員念申辯人為民為國效命,從輕懲戒,賜與自新機會,為公務員生涯,圓滿結束,實衷心感激。
提出柳新村前任鄉長張四德,及凌雲二村自治會會長廖榮成證明書各一份,柳新村村長及村民數百人之聯名陳情書一冊,其服務滿三十年之獎章證書,與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之記功嘉獎令影本十八件為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楊儒祝、王永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幹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該縣辦理水上鄉鄉長及第十三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竟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該村空軍新邨前馬路上,持交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該村第十四鄰有投票權人名冊影本一張,予該村第十四鄰鄰長任廣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要求任廣林將該賄款付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各該投票權人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時,鄉長投予候選人林崑山,縣議員投予候選人黃火秋;鄉長每票一千元,縣議員每票五百元。任廣林收受後,即攜該名冊及其中賄款四萬七千五百元,於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該鄰一六二六號呂江蓉枝住家,問明呂江蓉枝家有投票權人五人,即取出七千五百元放在呂江蓉枝家茶桌上,並表示該款係為候選人林崑山及黃火秋買票錢,要求呂江蓉枝投票予該二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呂江蓉枝當場所拒絕。任廣林亦當場發覺名冊未列呂江蓉枝姓名,旋將該七千五百元賄款取回並欲離去,然為呂江蓉枝之子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檢舉,經該署檢察官當場查獲任廣林,並自任廣林身上扣得該名冊一張及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認定,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付懲戒人行求賄賂妨害投票罪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其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四年,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又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南分院成刑行字第四五九號覆本會函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否認行賄等情,暨所提出之證明書二份,自均非可採,亦無詢問證人楊儒祝、王永寬之必要;至所提柳新村村民之陳情書、其服務滿三十年之獎章證書,與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對其之記功嘉獎令,均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俱非可引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