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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8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秘書、甲○○為該所財政課課長,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鎮所有坐落於鹿寮段二六二─一四等地號之五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彼等二人及鎮長陳孟森,見市價遠逾土地公告現值,有利可圖,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之一半,擬定底價,並主持地價初估會議,乙○○主持複估會議,呈鎮長陳孟森批示標售底價,並企圖封鎖標售土地消息,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由甲○○辦理公告招標,招標公告及開標日期分別訂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將應張貼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拖延寄出,使縣府收到後不及張貼,又利用春節報業不送報之機會,委請僅在地方發行之中國晨報刊登標售土地公告,致開標前祇登報一天,甲○○並設置投標登記簿,掌握欲參與投標者之範圍及身分,彼等又為不讓人投標,在公告期間,推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非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明輝等人,在鎮公所門口把守,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之空白標單,欲造成僅有應陳孟森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而直接圖利。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投標單,負責開標之乙○○見圍標計謀被揭發,乃逕認定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致陳孟森等人未能因本件圍標而從中獲得約新台幣九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之鉅額利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均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略以:

渠等自始即有壓低標售底價之故意(參閱判決書頁次五):按該複估會議乃結合依規定所有應參與之各課室主管共同會商,非晚獨自之結果,晚亦從未擅作任何指示或歪曲結論(此有其會議原卷可查考)。

故意封鎖消息(參閱判決書頁次五):按公務員分層負責乃各本其職,各司其事,各負其責。公所公告報紙之委刊,係總務陳高山君之職掌,其之接洽決定,晚從未作任何指示或要求(此已經渠結證),晚在處理類似公告文件中,該注意的只是重點,例如:公告天數是否合法,是否合乎規定,至其委刊何處,則非晚之授意,其是否因而造成「封鎖消息」豈是晚所能預見。

晚之有利證據不採信:晚家營托兒所,八十三年春節假後開課日為二月十六日,是以二月十四、十五兩日請假陪同家人等遊覽溪頭等地。然而法官仍判謂:自不因其於開標日前二天請假,即謂其無與陳孟森等人為圖利之行為。

未主動向檢察官報告總務已事先告知報紙祇刊登一天之事:::(參閱頁次八):㈠檢察官憑空臆測,歪造起訴事實─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宣佈因瑕疵而廢標,截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結起訴,此期間長達七個月又十天,然而無一任何檢調人員對晚偵查或傳訊(參閱附件一)。此期間所有涉審人均受偵訊或電話被監聽之錄音(此有法院調卷可查考),晚亦無被監聽、錄音。檢察官毫無查證、傳訊,全憑空臆測而將依法作當機立斷之宣佈廢標視為怕計謀被揭穿,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併列被告。

㈡法官江德千先生糊塗、偏頗:晚於當時(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當場履勘時,即已陳述:當總務陳高山君告知,略謂:報紙因報社作業延誤祇刊出一天,即遭晚斥責(此有總務到庭確認),故本案依規定宣佈廢標;但因檢察官要查看投標者為何人,欲查扣投標之支票,命晚剪開標封,斯時晚特地聲明此係為配合檢察官而啟封非為開標,鑑於既已廢標,投標人有權索回保證金之支票,故獲得檢察官同意,以支票影印本交由檢察官查扣為辦案之資料。〔此一處理過程有當場圍觀之公所同仁及民眾所共見,此亦有現場履勘筆錄,由書記官速記,檢察官署名為證(參閱附件二)〕此履勘紀錄亦由法官所引用,但仍糊塗判決晚有罪。嗚呼!其歪曲起訴,糊塗判決莫此為甚,如果司法公信真的是社會最後公義,而公義之建構,證據卻不被採納,履勘筆錄的白紙黑字視若無物,司法官自由心證之可怕真不知何以名之!等語。並提出中華日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及檢察官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影本為證。嗣於本會調查時復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土地初、複估歷次會議紀錄影本。

證二:地籍圖謄本影本。

證三:八十三年上半年度簽到(退)簿及請假卡影本。

證四: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辦公廳配置圖。

證五: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辭呈影本。

證六:分層負責劃分表影本。

證七:投開標規定影本。

證八:監聽內容影本。

證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

證十: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影本。

證十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⑻影本。

證十二:補充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書略以:

本件公訴意旨持被告為沙鹿鎮公所財政課課長與鎮長、秘書對於主管之領有鹿寮段二六三─一四地號土地(下稱鹿寮段土地)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八一、─八三土地(下稱北勢坑土地)未經實際調查地價即依市價一半訂定底價,並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拖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辦理公告招標,並利用春節期間派報業休假不送報及未依規定張貼公告,及派人強行取走領標人之空白標單等方式,造成僅應鎮長請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許世和二人持標情形而圖利他人,因證被告涉有圖利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㈠首就地價查估部分⒈按證人即本件土地查估小組成員張文斌到庭結證:「本件查估小組是由財政課主辦,由各課派員參與,各成員至外訪價,我也是去訪價,我去問土地鄰近代書的聯邦代書事務所,謝姓小姐及從朋友打聽,但每人所言都不同,每坪由一萬一千元,大致二萬至四萬元,開會時甲○○有提出大致的資料參考,第二次訪價也都不一樣,因地價調整(證一)且馬路已有開闢了,北勢坑部分約在八萬左右(證二)及其他成員所訪的價和我的上下幾千元,土地地價由查估成員及財政課長共四人以訪價格乘以四的平均價格,由查估小組決定」(證二)。可見甲○○於地院辯稱其估價時有搜集附近土地買賣資料、契約書及證人何素貞、陳昆南、陳川池、林金枝所言屬實(證三)。

證人張文斌所調查地價與被告所調查地價,價格情形相符,則可見地價係查估小組各成員各自調查地價再以各成員調查所得地價之平均數算出後討論一致決定,此觀初估紀錄載明「:::一致通過:::」等語(證四)。

且初估小組決定之價格亦再函複估小組重新詳估。複估小組可對初估小組所估價格重新檢討,並以審核,成員為有關各課室主管及政風室主任參加,他們可對有問題的地價加以變更,可見地價並非被告一人可得單獨決定,即無故意以低價定底價情事(證五),再證人陳川池、陳昆南、何素貞、林金枝亦分別到地方法院證稱:被告確有向伊詢問當地地價,彼等並提供蘇文乾與陳東烈、王烈堂與王東烈、陳昆南與王培根、陳清地與陳寶彩等就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證六)供給被告做為定價參考,以上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於查估小組議定地價前顯有向鄰近土地代書或仲介人詢問系爭土地鄰近交易價格,其餘查估小組人員亦有詢價,並經查估小組成員各就所查得價格合計之平均價格為議定價格,再送複估小組重估、審核。並無起訴書所指未經實際調查地價情事,至起訴書所指底價只及市價一半云云,其市價究竟若干本即難決定,而系爭土地最後拍定價格,又係過年餘、公告現值等因素變更暨得標人哄抬競標結果,自不得據為市價之準據,由上可知,被告無起訴書所載未調查即依市價一半訂定底價情事,先予敘明。

⒉八十三年五月重新訂立底價的過程,係查估小組成員害怕引起非議而高估地價,已據證人張文斌到庭供明:「因北勢坑段:::鎮南路擴闊及調整公告地價,且於第一次查估後報紙就有刊登有關開標之類之事,所以民眾(筆誤應係我們)就高估一點,且地上墳墓又遷走了:::。」(證二),益足見嗣後之賣價並非即市價,再者,第二次標售,共有六十三標被鎖定,卻只有兩人投標,因係分二標分開標售,兩人均在沒有競爭情況下得標。如果真的是搶手地,應是多人競標的情形才是,卻反而分別無人競標,可見此二投標人有故意高標之情事,此又係涉及地方派系及選舉恩怨所致,容請貴會明鑑。又此二人得標後至目前為止又過了一年半左右,尚未建築使用,在這幾年房地產不景氣之情況下,其哄抬地價,得標又不建築很明顯,其意圖甚是明確。次就地方法院稱甲○○所提買賣資料之契約書,分別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且每坪之價格差異極大,從一萬七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而不足作為評估地價之參考。按土地法第一五○、一五一條明文規定,以搜集附近二年內之地價實例參考,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查估地價,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中辦理地價查估時搜集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王烈堂與王東烈、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陳昆南與王培根、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蘇文乾與陳東烈、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清地與陳寶彩及林金枝八十一年五月。都是依據土地法規定且該土地皆在標售土地毗鄰或附近,試問市價應以客觀實際交易價格或哄抬地價有選舉恩怨而競標,二者孰為正確呢?㈡次就投標時間拖延乙節,按系爭土地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經鎮長決定標售,惟證人即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正作到地方法院證稱,本案土地在標售前因中央樁位之問題多次測量不能定案及甲○○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來找伊,問說這(指樁位測量)有無問題,伊向他說樁位應該在公差範圍內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標售之拖延實因中心樁位一直無法定案為主要原因(證七),殆至八十二年底後又逢選舉將屆(八十三年一月間選舉)鎮長為免遭人口舌,方延至選後辦理並據鎮長陳孟森供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詢問說楊正作得悉樁位無誤後,即向秘書表示依法標售土地,經秘書請示鎮長後,再轉知被告於選後再標售,已據相關證人供明,則被告身為承辦人,上承秘書、鎮長之命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件,並無故意拖延標售時間,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已表明秘書標售之請示,又地方法院以楊正作證稱中心樁測量問題而拖延標售乙節不可採,事實上法官非專業人才,標售土地如中心樁不正確,將影響得標人往後建築房屋之利益。如不將中心樁改正正確,建築房屋設計及空地比例、土地糾紛將接踵而至,公所為防行政恐遭非議及避免爾後不必要的土地糾紛,當然慎重而行。而估價亦非俟中心樁確定後才可進行,且估價所估價格亦非等於標出的價格,因在多人競標之情形下,底價之訂定只是一個參考數字,底價高,也許沒人投標,底價低,則在多人競標之結果,標出的價格也會趨近於市價,此是緣於一物一價法則之原理及供需定理,容請明鑑。

㈢次就標售期間恰在春節派報業休業期間乙節,查被告實不知春節期間報紙不派報,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擬公告文時曾會主計、政風主任,政風主任掌管公所違法之業務,政風主任也曾將開標日期自行登記在其日誌簿,亦未提醒被告所擬公告日期係在過年不派報期間,可見被告甲○○不知及多數公務員亦不知不派報之情形甚多。且被告之會政風主任亦在防止不法情事之發生。倘被告有意圖利他人亦不會知會政風、主計主任而放出消息,讓他人知悉之理(證八)。

再者證人即刊登公報之沙鹿鎮公所總務陳高山亦到庭證稱(證九),伊確實未考慮到春節不派報問題等語,按春節期間,公家機關刊登招標公告者亦所在多有,有報紙數份已呈地院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不知應屬可信,更何況刊登報紙乃係總務權責,刊何報及何時刊報均由總務決定,被告尤無干涉之權責,自不得以指謫被告違法,至起訴書指標售公告未依規定張貼云云,證人即前述之陳高山證實已有張貼公告,而證人陳進發、吳茂松亦供陳有看到公告,才打電話叫鎮長拿「標單」等語,益見招標公告應有張貼。(證十)㈣再就甲○○被指登記領標人乙節,按被告係因製作標單不多,為免領標人不致重複領標,以免有心人士惡作劇或圍標。以連續領標或一次領取多標致存單不足達到圍標目的,始製作登記簿,而登記簿僅作略式記載領標人姓名、住址而對領標人領取標單,並未核對身分資料,已據證人即調查局派出領標調查員江文章、廖顯通分別供明,彼二人均供明:「只登記名稱而無登記住址」或「姓名、住址都報假的」(或住址寫台中市)亦均領取標單(證十一),可見領標登記確如甲○○所言,僅作重複與否之參考,與其餘被告嗣後取走領標人之投標單無關。

至於地方法院判決稱登記簿為被告作為管制目的係屬自行揣測,並無任何證據,否則調查局所派調查員江文章、廖顯通,也不會證稱「姓名、住址都是假的」或「只登記名字而無登記住址」或住址寫台中市而不核對身分資料。試問以假的姓名、地址如何能管制領標人之動向,又如何能達成管制目的,容請明鑑。

㈤綜上被告在整體標售過程中,均已依法定之程序辦理,容或公告方式有瑕疵,亦因及早發現而停止標售,足證被告甲○○在整個過程中,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與行為甚為明確。

再陳明輝等人在沙鹿鎮公所前取走欲參與投標人已領取之空白標單,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按被告甲○○與陳明輝等人均不認識,且案發時一直在辦公室處理公務,並不知鎮公所門前究發生何事,從地院播放之錄影帶可知,且其標售過程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是陳明輝等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併予敘明。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配合陳明輝等人行為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與彼等有圖利之意思聯絡,容請貴會明查,賜與被告甲○○無罪之審議,實感德便,並免冤抑等語。並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台中縣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

證二至四: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影本。

證五: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土地及房屋審議會議紀錄影本。

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七:台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

證八: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函影本。

證九:台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

證十至十一:台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書略以:

不動產之現實價格,通常是依交易之必要而個別形成,而且常受急於脫售或急欲購買等特別情況之影響,故其價格並非由交易市場形成的(證一),又拍賣底價之決定,同一筆土地若前有交易,固得據以參考,否則均依公告現值及附近土地最近幾年之交易價格參考,綜合當前之房市價格而定,且底價並非即交易價格,有意應買者可藉競標方式提高單價,致得標價格高於底價甚多,有的甚至超出數倍者(證二),不得僅因底價與實際得標金額有差距,即指參與決定底價的甲○○有圖利犯意。

次依分層負責劃分表所載,遺產及贈與資料之調查及審核、契稅案件之審查及核定總額、土地及房屋買賣監證及登記,均屬財政課長權限範圍(見證三),甲○○身為財政課長,因核定各該資料,對於土地價格,本有相當瞭解,○○○鎮○○段二六二-一四、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八一、-八三等土地屬鎮有,前未有任何交易,甲○○基於職責所在,曾透過代書何素貞,仲人吳吉、陳川池等人瞭解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所得結論是北勢坑小段附近每坪從一萬三千元至四萬元不等,鹿寮段附近為八至十萬元間(證四)而前開鎮有地原屬墳墓用地,民眾購買慾望較小,其交易價格自較低,故甲○○就其歷次參加估價或參與審查會議中所為陳述應與市價相當,無偏低情事。其在調查站稱:「係我個人依據前述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我個人八十一年一月就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即非任意提供為達圖利他人之目的,故意將底價降低。

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甲○○召開查估會議,結論是北勢坑小段每坪三萬四千元,鹿寮段每坪九萬六千元一致通過,經與會估價人員一致簽名,即經過討論後一致決定之價格(證五)。

同月十六日另由乙○○召開審查會議,該最後一次會議中,農業及建設課長分別表示「應以八十一年公告現值與八十二年公告現值之比例乘以八十一年審查會議所決定之價格,即北勢坑小段每坪應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鹿寮段部分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所訂價格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值加墳墓遷葬及整地費用(北勢坑小段),甲○○亦稱「應考慮目前房地市場景氣狀況及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地號原本是公墓地,而加以評議價值。」(證六),顥係經過充分之討論,最後由乙○○作成結論,「各單位主管評議後,俟鎮長回國後,再由鎮長裁定」。

甲○○依該結論簽請秘書、鎮長核定時更將農業、建設課長之建議列出,以提醒有決定權之鎮長注意,陳孟森嗣核定鹿寮段之底價為十二萬五千元,北勢坑小段之底價為四萬零一百六十元,此已非被告甲○○所能掌控,自不能指甲○○有任何圖利行為。又查前開五筆土地之標售事宜,雖經陳孟森於⒐批示價格,惟中心樁位多次測量無法定案,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曾向清水地政事務所楊正作詢問樁位測量有無問題,楊某告以應在公差範圍內等事實(證七),嗣又逢選舉,則實際標售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顯係甲○○為求詳實以免造成糾紛產生民怨所致,且沙鹿鎮公所於⒉⒎曾行文台中縣政府請將標售公告張貼,副本並送總務室請刊登報紙三日(證八),有交給總收發之公文處理簿影本(證九),台中縣政府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或二月八日於接到公文立即張貼於縣政府公告欄,以讓不特定人知悉,而同月八日、

十四、十五日均屬公務員上班時間,縣政府人員竟未將沙鹿鎮公所之公告張貼,此屬縣政府作業之疏失,此又非甲○○所得事先知悉,自不得僅因甲○○簽批於⒉⒗公開招標屬圖利他人,且甲○○於二月七日簽稿公告時亦未知過年期間不送報之問題,亦未想到。於同天亦發文請林培基等人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拆除其建物(證九),此可知甲○○工作繁多,適逢過年,各項工作繁忙,又兼承辦人員,難免有不注意的情事。而開標亦於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係同天的工作分配。況甲○○若有圖利之犯意,應會督促相關人員將公開招標應具備之程序在期限內完成,方不致有程序不合法使標售無法進行,並使所圖利之對象無法順利得標者。而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流程所載,招標應在當地報紙刊登二日以上公告(見證十),甲○○所擬公文中,亦要總務刊登報紙三日,已如前述,承辦人陳高山竟因個人疏忽,而僅在中國晨報刊登,且刊登日期係二月九日而非二月七日或二月八日,足證報紙之刊登,非甲○○所能掌控,此亦足證甲○○無圖利之犯意。

復查甲○○雖設有領標單之登記簿,惟僅有江何全、廖珉皞二人之姓名,其住址欄更僅記載台中市,且該二人係調查員江文章、廖顯通為達到搜證目的而為之,此經江文章、廖顥通證實(證十一),甲○○若欲藉登記簿之設置,以達到特定人得以圍標之目的,自會詳細核對領標者身分,並確實記載其真實姓名、住所及電話始能得逞,惟甲○○未有此行為,讓調查員以假名領取標單,且未記載其住址及電話,足證其未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

至王敏龍、陳明輝雖有向江文章、廖顯通索取標單,惟此係其個人行為,亦經王敏龍、陳明輝等於調查站、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再供明,且若與甲○○有犯意聯絡得藉由甲○○詳查領標者之真實身分以達目的,無庸在沙鹿鎮公所外面全天性等候,並公然強行索回標單之必要,故王敏龍等人之供詞非迴護甲○○之詞,應屬其實。

另查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送執行標售機關或持送開標場所者,其所投之標無效,此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標售鎮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十點第六款所明定(證十二),而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雖有王敏龍、許世和參與投標,惟該標單均由掛號處領取,第一六○號信箱內沒有標單,此經負責至郵局取標單之吳聯珠於偵查中證實(證十三),足證王敏龍、許世和雖想標得該土地,並有投標行為,惟其若與甲○○有犯意聯絡,甲○○自會予以指導,而無使該投標均屬無效之理。至該五筆土地雖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重新公告底價,並予以調高,惟此係該土地前之道路已舖設完成市價必然提高,且墳墓業已遷移完畢,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已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證十四),報紙亦有刊載台中縣各鄉鎮市公告現值平均調漲百分之二

八.八一(證十五),此係道絡舖設完成及地價全面已調漲,則八十三年五月以後標售土地,其公告底價自應調整,不得以嗣後之調整行為,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有圖利行為,更不得以之計算所圖利之數額。

綜上所陳,甲○○係基於其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具有代書資格又因任財政課長審核土地監證、遺產及贈與稅、契稅而知悉附近房地產之價格,又曾透過何素貞、吳吉、陳川池瞭解附近之交易價格,再斟酌其原屬墳墓用地,一般人較不願購買等因素,而提交查估及審查會議,會中各成員並均充分表達意見,由甲○○作成會議紀錄後並加註農業課長、建設課長意見後,呈報秘書乙○○、鎮長陳孟森決定底價,甲○○既無決定權,亦已善盡公務員應盡之注意,嗣經陳孟森核定底價後,因中心樁尚有疑義,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負責測量之楊正作查明無誤後,始敢進行標售事宜,故決定春節後三天即⒉⒗上午九時三十分標售,同天上午九時亦有一案林培基拆除地上物。此純屬負責任態度加上工作分配及巧合所生結果,而標售公告既於同月七日已行文台中縣政府,並請總務陳高山登報三天,嗣因縣府內部未分文致未張貼公告,陳高山又僅登報一天,此均非甲○○所能預知並掌控,而對投標單之領用者,甲○○為控制他人浮濫領用致他人無法領取而設登記簿,惟未核對其身分證件,亦未查明其住居所及電話,無法據以達圍標之作用,而王敏龍、陳明輝等雖有在鎮公所外面向江文章、廖顯通強索標單之行為,惟與甲○○無涉,嗣雖有王敏龍、許世和之投標行為,惟未依規定投入沙鹿郵局第一六○號信箱內,其投標本屬無效。其若與甲○○有犯意聯絡,不致如此。而八十三年五月間雖調高底價,惟係因前開五筆土地前之道路已舖設完成及土地公告現值業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開會通過調整所致,不得據以認定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所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與行為,台中地院未審查及此,為有罪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懇請貴會對被付懲戒人甲○○不處分之議決或暫停審理,俟三審定案後再視甲○○所受判決之內容再審議。實感至德等語。並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 一 :不動產之價格通常不具備形成市場價值之場所說明。

證 二 :自由時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剪報影本。

證 三 :台灣省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分層負責劃分表影本。

證 四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影本。

證 五 :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土地、房屋查估會議紀錄影本。

證 六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房屋審議會議紀錄影本。

證 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楊正作筆錄影本。

證 八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沙鎮財第○一九六二號函影本。

證 九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致林培基函發文簿影本。

證 十 :台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公告、檢發招標文件、圖說、審驗證件、開標流程表影本。

證十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影本。

證十二: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標售鎮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影本。

證十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

證十四: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召開台中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

證十五:中國時報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剪報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省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秘書、被付懲戒人甲○○係同所財政課課長,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號等地號之土地五筆,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由於被付懲戒人甲○○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之一半,擬定底價,提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渠主持之地價初估會議及同年月十六日被付懲戒人乙○○主持之複估會議討論後,呈由台中縣沙鹿鎮鎮長陳孟森批示標售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四筆土地每坪新台幣四萬零一百六十元(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並企圖封鎖標售土地消息,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由被付懲戒人甲○○辦理公告招標,復將招標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分別訂定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且將應張貼於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拖延至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始以平信寄出,直至同年月十五日方為縣政府收到而不及張貼,同時利用春節期間,派報業休假不送報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委請僅在地方發行之中國晨報刊登標售土地公告,致同年月十六日開標前發現祇二月九日登報一天,此外復由被付懲戒人甲○○設置投標登記薄,以領取投標單者須於投標登記簿登載姓名、住址之方式,掌握欲參與投標者之範圍及了解其身分。被付懲戒人乙○○、甲○○又為不讓任何人參與投標,在公告期間,推由陳明輝(陳孟森之弟)、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欲造成僅有應陳孟森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參與投標。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投標單,負責開標之被付懲戒人乙○○見圍標計謀已被揭穿,乃逕認定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等情,被付懲戒人乙○○對於伊係沙鹿鎮公所秘書,曾主持地價複估會議及負責開標等事實,亦不否認,惟申辯略稱查估地價工作是由財政課負責,伊未給予任何指示,而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主持之地價複估會議係結合依規定所有應參與之各課室主管意見,送請鎮長批示,伊從未作任何指示,至決定將標售土地之公告何時刊登報紙乃總務課長陳高山之職掌,伊亦未作任何指示;此外,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主持開標前因總務課長陳高山之報告即獲悉標售公告只登報一天,故於嗣後檢察官到沙鹿鎮公所要求開標時,宣布投標過程有瑕疵應予廢標,伊並非係見圍標之計謀被揭穿才宣布廢標云云。被付懲戒人甲○○對伊係沙鹿鎮公所財政課長,承辦本件標售土地業務,曾主持地價初估會議,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設置投標登記簿辦理公告招標致登報公告恰逢春節派報業休息期間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略稱:伊於查估小組議定地價前有向鄰近土地代書或仲介人詢問標售土地鄰近交易價格,又本件土地標售時間拖延,係中央樁位之問題不能定案及適逢選舉屆至之故,並非故意拖延,另標售公告確已依規定張貼,此外登報公告恰逢春節派報業休息期間,乃係伊不知春節期間不派報;再者領取投標單須登記,僅係伊作重複與否之過濾參考,以免有心人士惡作劇或圍標,且伊與陳明輝等人均不認識,陳明輝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沙鹿鎮公所為標售前述五筆土地,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召開初估會議、複估會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鎮長陳孟森批示如前開標售底價出售之事實,有土地、房屋查估會議及土地、房屋審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該等會議紀錄之記載觀之,並無有關鄰近土地地價之資料提出或向相關人士查詢地價結果之報告,相較於被付懲戒人乙○○宣布本案廢標後為第二次標售土地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土地標售會議、查估小組會議及土地價格評議會議曾就土地是否應重新查估,是否分筆標售或合併標售及詢問相關人士等,均作詳盡之討論,有該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八十二年九月間所召開之初估、複估會議,是否曾就地價實際查估,實不無疑問,況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受訊時供稱:「:::我們並未赴前述五筆土地附近實地訪價,而係我個人依據前述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我個人八十一年一月份,於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並由我個人訂定初估底價:::」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前確未作地價查估工作。㈡依前述八十二年九月十四、十六日審議之地價,經鎮長陳孟森批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四筆土地每坪新台幣四○、一六○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一

二五、○○○元」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審議並經核定之地價即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每坪八五、○○○元、四七○-四○地號每坪七六、○○○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六五、○○○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六六、○○○元相比較,二者相差約半倍至一倍,因八十二年九月間與八十三年五月間地價並無多大變異,益徵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前確未經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供初估小組會議參考。而被付懲戒人乙○○係地價複估會議之主席,竟對上開顯然偏低之底價,置之不顧,顯見其與甲○○自始即有壓低標售底價之意思甚明。

㈢春節期間公務機關及報業並不上班、送報,乃眾所皆知之事,身為公務員之被付懲戒人乙○○、甲○○,豈有不知之理!且查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農曆除夕,而二月十日至十三日為春節及星期假日,竟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始簽擬檢送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予台中縣政府之函文,並於同日十六時由被付懲戒人乙○○決行,且以平信寄出,致台中縣政府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獲該鎮公所檢送之上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而不及張貼,此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及所附同年月日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三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秘書乙○○指示我將前述土地備妥手續即行公告招標。招標公告日期、開標日期均由我甲○○訂定,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十六日。」、「:::另送交台中縣政府之乙份招標公告亦由我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左右交由收發文小姐以平信郵寄。」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㈣領取投標單法令並未明文規定須登記,而領標人中被付懲戒人甲○○僅要求江文章及廖顯通登記(均以化名登記),而其餘五位領標人及鎮長陳孟森所領二張投標單均未登記一節,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述在卷,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況鎮有土地之標售,率多期盼能有更多民眾參與投標,以期賣得更高之價錢,在此情況下,根本毋須作重複與否之過濾,而投標單復可以影印之方式,供民眾自由索取,亦毋須擔憂其份數不夠,益加證明被付懲戒人甲○○管制之目的在掌握欲參與投標者之範圍及了解其身分,以便利陳明輝等之圍標。

㈤陳明輝夥同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造成僅有應陳孟森要求具名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投標之事實,有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及下午指派其組員江文章、廖顯通二人前往沙鹿鎮公所領取標單而走出鎮公所大門,被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阿福」等人圍住時,以錄影、錄音方式蒐證之錄影帶、錄音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屬實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標售鎮有土地定案後,復未就中央樁位加以測量,且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固適逢鄉鎮市長選舉,惟標售鎮有土地定案後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鄉鎮市長選舉已有四個月之久,應不致受其影響。

㈦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當日,被付懲戒人乙○○並未主動向檢察官報告總務課長陳高山已事先告知報紙祇刊登一天之事,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㈧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時供稱:「:::發生圍標之事及登報問題,我當然有監督不週的責任,且對於該考慮卻沒考慮的地方,如碰到春節刊登所衍生的後果,這些都是我的責任」、「我是該負行政上的責任,但刑事上沒責任。」等語。

㈨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亦供稱:「若說有疏忽,就是登報的事,不該於春節前登刊。」、「若初估價格不正確,我的確有疏失:::」、「我是該負行政上旳責任,但刑事上沒責任。」等語。

綜上所述,除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坦承渠等有行政上的責任部分供詞外,其餘申辯均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且認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