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丁○○
庚○○己○○戊○○辛○○甲○○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庚○○、己○○、戊○○各記過一次。
辛○○、乙○○、丙○○均申誡。
甲○○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國立藝術學院原擬規劃興建游泳池之造價僅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嗣於八十年十月間,基於藝術學院以游泳最適宜學生運動及配合在北部地區舉辦國際性比賽之需要,決定興建室內溫水游泳池,規格為五十公尺×二十五公尺×二.二公尺,附屬設備包括:水療室、物理治療室、更衣室、管理員室及附屬電機設備,如加溫系統、循環系統及空調系統等,本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招標,八十二年十一月正式開工,迄今尚未完工。該游泳池工程之造價為一億餘萬元,附屬工程之造價為一億五千餘萬元,總工程費為二億五千餘萬元,其中整建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建造基地,竟編列六千零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工程費。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該院以國家財政困難,節省公帑為由,請建築師於一億二千餘萬元之限額內,重新設計一座以教學為主之室內溫水游泳池,承辦本案之原作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四項替代方案,經該校決定選擇第一方案即以原標準將游泳池縮小在一億八千萬元內重新規劃,該校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報教育部及審計部,請求同意變更游泳池之原設計及部分材料,審計部函覆略以:「:::以上變更項目均與節約經費之意旨相悖,且水道由十道變為八道,將影響教學及使用效益,請審慎研議有無變更必要,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表示不贊同,八十四年四月初赴該校調查時發現,在未奉准之情形下,已擅自變更設計將游泳池從十水道改為八水道,水深亦由二.二公尺改為一.二公尺至
一.三公尺,顯有不當。國立藝術學院前院長丁○○、前總務長己○○、前營繕主任辛○○、營繕組技士丙○○等四員辦理該院興建游泳池,於施工後以顧慮學生安全及節省經費為由,將原設計水深二.二公尺更改為一.二公尺至一.三公尺,十水道改為八水道,顯見事前考慮不週,而游泳池主體工程費一億餘萬元。附屬設備工程費一億五千餘萬元、整地費六千餘萬元,總工程費高達三億一千餘萬元之鉅,惟游泳池坐落地段是否確有金山斷層經過?斷層確實位置如何?該院未作進一步切實研究,即編列鉅額預算作整地費用,均有欠謹慎、切實。
該游泳池原設計為五十公尺×二十五公尺×二.二公尺之國際標準型室內溫水游泳池,各項施工項目及建材均事先陳送教育部、審計部核備,理應依照原設計圖興工,該院前院長丁○○、前總務長己○○、營繕組前代主任甲○○、技士丙○○等竟藉詞節省經費在未獲教育部、審計部核准前,擅自變更設計,將游泳池原設計之十水道改為八水道,水深亦由二.二公尺改為一.二公尺至一.三公尺,完全背離當初要興建一座符合國際標準型游泳池,以配合北部地區舉辦國際比賽之原旨,顯然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難辭違法失職咎責。
該院藉詞節省經費,將游泳池原設計主動加以變更,但經審計部詳細核計,不但未節省經費,且花費更多,且變更項目甚多,已影響整體使用效益,該院現任院長庚○○、現任總務長戊○○、營繕主任乙○○及技士丙○○在未進行評估又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而貿然行事,顯有行政上之違失責任。
綜上所述,國立藝術學院前院長丁○○、現任院長庚○○、前總務長己○○、現任總務長戊○○、營繕組前主任辛○○、前代主任甲○○、現任主任乙○○、營繕組技士丙○○等辦理該院建造體育館(游泳池)一案,未依法行政,奢侈浪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丁○○等之申辯要旨:
丁○○:
㈠國立藝術學院(下稱本院)興建體育館之計畫,始於七十九、八十年度,為配合教育部鼓勵大專院校建造合乎國際標準之大型體育館,及當時預定在關渡平原運動園區興建國際性比賽場地之計畫,擬興建體育(含游泳池)館(下稱游泳館),以配合將來國際性比賽時作為副場所,申辯人於八十年八月就任院長,分年編列工程預算,共分四年編列,合計新台幣一億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本院為新創設,教學建校並進,如特殊教室工程費二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元,環境整建、水土保持、道路舖設等預算五千萬元,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編列,均經教育部及審計部核定,自無任何疏失。㈡本院體育館經審慎規劃、比圖、評選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任「原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公開招標,由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總工程款雖為一億八千一百萬元整,其中包含特殊教室工程款四千二百一十萬元、環境整建工程款五千八百萬元、游泳館工程款含水電工程款合計為一億零九十萬元,較原定預算一億九百四十五萬元撙節約九百萬元。
㈢本院游泳館之變更設計,係因政府原定關渡運動園區計畫中止,本院原擬配合興建為國際性比賽之副場所已無必要,更因八十三年度起政府財政困難,緊縮預算,本院亦深受影響,此項客觀上之情事變更難以預見,應無「事前考慮欠周」之疏失。
㈣游泳館之發包,係合併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在內,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在山坡地營建、開發,均須從事環境整建及水土保持,與是否位於斷層帶無關,環境整建內容,包括挖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陰井、岩錨、場鑄沖擊樁、道路舖設,均係一般性之整建工程,並無所謂基地位於斷層帶而編列鉅額整地費用情事,此項整建費用總計五千餘萬元,應無浪費公帑。
㈤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即已離院長之職,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院務會議始議決在報請主管機關變更前,暫依擬議變更之圖說施作,此際申辯人已不在職,自無「在未獲准前擅自變更設計」之咎責。
庚○○:
㈠申辯人係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獲聘為本院院長,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日迭獲游泳館工程承包商正翔公司來函,略以請指示本工程是否依原合約圖說施工,深感進退維谷,如依原合約十水道二二○公分水深施工,將違反院務會議之決議,並造成學生練習游泳之危險性,如不允施工,又將造成違約賠償問題,故本院於十月四日由前總務長己○○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決議:「為避免延誤工期,在報主管機關變更前,請正翔公司依建築師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本院亦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報教育部核備,並無任意變更設計,不報教育部核准之事實。
㈡七十九年間,教育部曾有開發關渡平原國際運動園區之計畫,因本院位於關渡山坡上,且擬興建游泳池,教育部建議本院游泳池採用十水道,二二○公分深之國際比賽用標準,作為比賽訓練用之副場所,詎料八十一年度政府因財政困難,開發關渡運動園區計畫中止,配合為比賽副場所之因素消失,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申辯人接任前由院務會議議決修正水道及水深,改為以教學、習泳、安全為優先考量之游泳池。經調查北部包括台灣大學等十二所大專院校,其游泳池之水道俱為八水道,水深由一三○公分至一九○公分,本院學生平均身高男生一七一.八○公分、女生一六○公分,又無救生員編制,本院將游泳池變更為八水道,水深為一三○公分至一四五公分,為維護學生習泳安全,洵屬正當,且係院務會議決議通過,申辯人只有遵照執行。
㈢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院務會議決議:內部設計、外牆及主結構不變,僅改變水道、水深及屋頂銅瓦更改為烤漆鋼浪板,為國家節省八百餘萬元,申辯人確無任何違失,請議決不受懲戒。
己○○:
㈠申辯人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月受丁○○院長邀聘擔任本院總務長職務,本院游泳館由前任編列預算,馬院長接任後積極規劃興建,經評審小組評審結果,由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取得游泳館設計監造權,本院校地為狹長山坡地,游泳館之建築基地在前任即已規劃在校區後方,校區開發過程中先後經亞新及富國兩家工程顧問公司研判,有疑似金山斷層帶通過之可能,建築結構應加強,惟據該二公司之高級工程師表示,目前科技尚無法精確測標出斷層帶之走向,教育為百年樹人工程,既有斷層帶通過可能,即應注意防範,加強基地安全,申辯人並非建築專才,唯有信賴建築師之設計。因此而加強基地整建、編列必要之費用,何能謂為浪費。
㈡游泳館工程之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審計部亦派人監標,本院慎定底價,計有三家合法廠商參加投標,結果由正翔公司得標,八十三年春,因政府財政困難緊縮開支,本院會計室建議就游泳館工程加以檢討調整,能變更設計,精簡經費,經多次開會商討協調,始決定游泳池由十水道減為八水道,水深由二二○公分變更為一三○公分至一四五公分,八十三年九月庚○○接任院長,瞭解本院各項經費日漸困難,指示游泳館工程儘量精簡預算,能省即省,乃在離職前召開一次協調會,商決將屋頂由銅瓦結構更改為鋼浪板結構,八十三年十月底,申辯人辭卸總務長職務,以後辦理情形,則不得而知。
㈢本院游泳館於八十年底開始設計時,年度相關工程經費可編列近四億元,以後每況愈下,至八十三年已縮減為二億元,當時本院興建中之工程計有音樂廳、學生活動中心、研究大樓、美術館等多項,面臨學校發展經費嚴重不足,經開會審慎研商,不得已才將非本院專業項目之游泳館建設作必要之節約調整,由於使用單位(本院體衛組)一再表示不同意變更設計,以致在施工前來不及呈報上級核准。
戊○○:
㈠申辯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方接任本院總務長,游泳館變更設計項目,在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議上已作成決議,申辯人並未參與其事,即令有何不當,亦不能歸責於申辯人,上開會議決議第一項即明示變更設計應依建築師所送明細表函報主管機關,因此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請教育部、審計部審查,申辯人執行本院既定政策,何能謂為圖利他人。
㈡申辯人原係美術系教師,素無總務方面之專業素養及經驗,惟接任總務長後兢兢業業,盡心盡力,倘謂申辯人未盡審查之責,其原因在於欠缺專業能力,無從深入了解分析建築師變更設計有無技術性瑕疵,及信賴所屬營繕組之審查意見,絕無圖利他人意圖。
㈢營繕組當時向申辯人陳報游泳館變更設計後所節省之經費,轉為原擬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二階段工程經費,計節省數百萬元,並非審計部所指「不但未節省經費,且花費更多」,申辯人對監察院之彈劾,萬難甘服,請依法查察,還我清白。
辛○○:
㈠申辯人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任本院營繕組主任,未參與游泳館之設計規劃及評審工作,僅負責一般行政事宜,當知悉要興建一座國際標準之游泳館,曾簽請相關人員赴新竹清華大學實地參觀游泳池之設計方式、材料規格,為避免浪費公帑,認為本院非培養體育專才學府,游泳池規劃方面,曾建議建築師,採節省公帑實用性規劃設計,實已盡責。
㈡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游泳館工程設計會議,申辯人因其他公務未參加,八十二年六月,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將規畫設計藍圖、預算送交本院,由營繕組依照規定程序公告招標,底價由工程稽核組及會計室審慎訂定,遠低於建築師所建議預算約百分之二十,絕無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情事。
甲○○:
申辯人係八十三年二月至七月,因前主任辛○○離職,奉令暫代營繕組主任職務,對於本院原擬興建合乎國際標準之游泳館,申辯人未曾參與其事。嗣後變更設計,將水道由十水道減為八水道,水深由二二○公分變更為一二○公分至一三○公分,係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決定,此次會議申辯人未獲通知,無權參加,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自問並無任何違失行為。
乙○○:
㈠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本院擔任營繕組主任,本院興建游泳館之規畫設計,及其後變更設計,均在申辯人到職前定案,申辯人未參與其事。
㈡游泳館變更設計案在本人到職前已大致確定,申辯人到職後即督導承辦人依法辦理有關行政作業,有關變更設計部分目前正呈報教育部及審計部核准中,尚未發包,並無圖利他人情事,就全案而言,申辯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丙○○:
㈠本院游泳館之規劃興建,始於八十年度,申辯人於八十年九月任職後僅為執行人員,只能依據前已確定之計畫,遵照長官指示及相關會議決議辦理,整個變更設計案是經建築師、使用單位、會計、總務及院務會議共同研議之結果,非申辯人所能置喙。㈡變更設計部分經陳報尚未核准,絕不可能圖利他人,申辯人在辦理本工程案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謹慎處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況申辯人職位甚低,亦無從影響任何決策,更無從圖利他人。
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等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要旨:
國立藝術學院興建游泳池一案,雖係委託原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但被彈劾人等對此亦負一定之責任,此一室內溫水游泳池竟耗資二億五千萬元(包括水電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規格及使用材料均嫌浮華。
台灣地區斷層帶之偵測,向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負責,設若該校能用心辦事,當可明白新莊斷層帶之屬性為何﹖起止何處﹖被彈劾人等辦理本案先則謂新莊斷層帶通過該校附近,故需特殊整地,而以六千餘萬元作為八千餘平方公尺之整地費用,今在申辯書中稱:「:::根本未涉及所謂因基地位於斷層帶上而有特殊之整地工程」,前後矛盾,顯然未能確實審核建築師送審之資料。
該校興建游泳館之地點是否適宜﹖本院查得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第二五一次會議審查該地段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紀錄,其結論謂:「本會為配合政策上教育計畫之實施,准予通過,惟將來建校時,對於坡度過陡、地質鬆軟,有崩塌之虞地區,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可見該校游泳館現址是否適宜,實有可議,被彈劾人等難辭其咎。
被彈劾人等申辯:「恐無法取得後年之預算,故將原先規劃且已奉核定之游泳池規格與建材予以變更,撙節約九百萬元移作游泳館後段工程之用」,顯然違反會計法等有關規定,被彈劾人等此舉顯有失當之處。
理 由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國立藝術學院前後任院長丁○○、庚○○、前後任總務長己○○、戊○○、前後任及暫代營繕組主任辛○○、乙○○、甲○○、技士丙○○等八員之彈劾意旨略以:國立藝術學院於八十年十月間,基於藝術學院以游泳最適宜學生運動及配合在北部地區舉辦國際性比賽需要,決定興建一座合乎國際標準之體育(游泳)館(下稱游泳館),游泳池規格為五十公尺×二十五公尺,水深為二.二公尺,附屬設備包括水療室、物理治療室、更衣室、管理員室及附屬電機設備,如加溫系統、循環系統及空調系統等,本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招標,由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游泳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十萬元,附屬工程款一億五千餘萬元,總工程費為二億五千餘萬元,其中整建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築基地,竟編列六千零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工程費,該校旋以國家財政困難,節省公帑為由,請建築師於一億二千餘萬元之限額內,重新設計以教學為主之游泳館,承辦本案之原作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四項方案,經該校決定選擇第一方案,即以原標準將游泳池縮小,在一億八千萬元內重新規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報教育部及審計部,請求變更游泳館之原設計及部分材料,審計部函覆略以:『:::以上變更項目均與節約經費之意旨相悖,且水道由十道變為八道,將影響教學及使用效益,請研議有無變更必要,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表示不贊同。八十四年四月初本院赴該校調查時發現,在未奉核准之情形下,已擅自變更設計,將游泳池從十水道改為八水道,水深由二.二公尺改為一.二公尺至一.三公尺,顯有不當,該校辦理興建游泳館於施工後,竟以顧慮學生安全及節省經費為由,變更原設計,將水道減少,水深改淺,顯見事前考慮不週,而游泳館主體工程費一億餘萬元,附屬工程費一億五千餘萬元,整地費六千餘萬元,總工程費達三億一千餘萬元之鉅,惟游泳館坐落地段是否確有金山斷層經過?斷層確實位置如何﹖該院未進一步切實研究,即編列鉅額整地費用,均有欠謹慎、切實。該游泳池原設計為五十公尺×二十五公尺×二.二公尺之國際標準型室內溫水游泳池,各項施工項目及建材均已陳送教育部、審計部核定,理應依照原設計圖興工,該院前院長丁○○、前總務長己○○、營繕組前代主任甲○○、技士丙○○等,竟藉詞節省經費,在未獲教育部、審計部核准前,擅自變更設計,將游泳池原設計之十水道改為八水道,水深由二.二公尺改為一.二公尺至一.三公尺,完全背離當初要興建一座符合國際標準型游泳池,以配合北部地區舉辦國際比賽之原旨,顯然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該院藉詞節省經費,將游泳池原設計主動加以變更,但經審計部詳細核計,不但未節省經費,且花費更多。且已影響使用效益,該院現任院長庚○○、現任總務長戊○○、營繕主任乙○○、技士丙○○在未進行評估,又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貿然行事,顯有違失等情。認定被付懲戒人丁○○等八員辦理興建體育(游泳)館一案,未依法行政,奢侈浪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丁○○等八員於申辯書中均力稱係遵照法令行事,並無任何違失行為,丁○○申辯略云:「國立藝術學院(下稱本院)興建體育館計畫,始於七十九、八十年度,為配合政府預定在關渡平原設運動園區,興建國際性比賽場地之計畫,乃擬興建體育(含游泳池)館,以配合將來國際性比賽時為副場所,本人於八十年八月就任院長,分四年編列建造經費,均經教育部、審計部核定,經審慎規劃、比圖、評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任原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公開招標,由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億八千一百萬元整,其中包含特殊教室工程款四千二百一十萬元、環境整建工程款五千八百萬元、游泳館工程款含水電工程款合計為一億零九十萬元,較原定預算一億九百四十五萬元撙節約九百萬元。游泳館變更設計係因政府原定關渡運動園區計畫中止,原擬配合興建國際性比賽副場所已無必要,更因八十三年度起政府財政困難,緊縮預算,本院亦深受影響,此項客觀上之情事變更,難以預見。本院位於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在山坡地營建開發,均須從事環境整建及水土保持,與是否位於斷層無關,整建項目包括挖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陰井、岩錨、場鑄沖擊樁、道路舖設,均係一般性之整建工程,並無所謂基地位於斷層帶而編列鉅額整地費用情事。」庚○○申辯略云:「申辯人係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接任本院院長,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日,迭獲游泳館承建商正翔公司函請指示本工程是否依原合約圖說施工,因變更設計案前經本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三次院務會議通過,而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申辯人只有遵照執行,且經調查;北部包括台灣大學等十二所大專院校,其游泳池之水道俱為八水道,水深由一三○公分至一九○公分不等,本院學生平均身高男生為一七一.八○公分,女生為一六○公分,又無救生員編制,為維護學生習泳安全,本院將游泳池變更為八水道,水深由二二○公分變更為一三○公分至一四五公分,洵屬正當。因恐發生違約延誤施工之賠償問題,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由前總務長己○○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為避免延誤工期,在報主管機關變更前,請正翔公司依建築師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本院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報教育部核備,變更設計後節省公帑八百餘萬元,本人應無任何違失」。己○○申辯略云:「本院游泳館之建築基地在前任即已規劃在校區後方,校區開發中,由工程顧問公司研判,有疑似金山斷層帶通過之可能,建築結構應加強,惟據工程師表示,目前科技尚無法精確測標出斷層帶之走向,教育為百年樹人工程,既有斷層帶通過之可能,即應注意防範,加強基地安全,本人非建築專才,惟有信賴建築師之設計,編列必要之基地整建預算,何能謂為浪費,後因種種因素變更原設計,但本院使用單位體衛組一再表示異議,以致在施工前來不及呈報上級核准」。(其餘申辯內容與丁○○、庚○○所辯雷同)。戊○○申辯略云:「本人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方接任本院總務長,游泳館變更設計項目,在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會議即已決定,本人並未參與,即令有所不當,亦不能歸責本人,變更設計案亦於八十四年分別函報教育部、審計部變更後,節省經費數百萬元,並非審計部所指『不但未節省經費,且花費更多。』,本人毫無違失可言」。辛○○申辯略云:「本人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任本院營繕組主任,未參與游泳館之設計、規劃、及評審工作,僅負責一般行政事宜,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游泳館工程設計會議,本人因其他公務未參加,當知悉要興建國際標準之游泳館,曾簽請相關人員赴新竹清華大學實地參觀游泳池之設計方式、材料規格,為避免浪費公帑,曾建議建築師採實用性規畫設計,本工程由營繕組依照規定程序公告招標,開標後之工程費用,遠低於原預算達百分之二十,絕無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情事。」。甲○○申辯略云:「本人僅係在八十三年二月至七月奉令暫代營繕組主任,本院興建游泳館未參與設計、規劃,嗣後變更原設計之會議,本人亦未獲通知參加,自問無任何違失」。乙○○申辯略云:「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接任本院營繕組主任,游泳館之原設計規劃及變更設計,均在本人到職前定案,本人未參與其事,有關變更設計部分,目前正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准中,絕無圖利他人情事。」。丙○○申辯略云:「本院游泳館之規劃興建,始於八十年度,本人於八十年九月任職後僅為執行人員,因職位甚低,不可能影響任何決策,在辦理過程中,只能依照原確定計畫及相關會議決議並遵照長官指示依法謹慎而為,變更設計部分,經陳報尚未核准,絕不可能圖利他人。」各等語,本會查國立藝術學院興建游泳館供教學之用,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完成評審工作,由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招標,同年十一月開工,迄今尚未完工,該學院非體育專科學校,毋須培育體育專才、院內又無救生員之設置,游泳館之規劃設計,自應以教學及學生習泳安全為最優先考慮,況依資料顯示,北部包括台灣大學之十二所大專院校所興建之游泳池,除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七水道外,其餘均為八水道,水深自一二○公分至一九○公分不等,該學院之學生平均身高男生為一七一.八○公分、女生為一六○公分(見被付懲戒人現任院長庚○○申辯書附件),上述種種重要因素,竟完全忽略,而將游泳池規畫設計為十水道、水深二二○公分,其所持理由為政府將計畫開發關渡平原建設體育園區,配合將來國際性比賽作為副場所,按開發關渡平原建設體育園區僅止於少數人之施政構想,能否實施,毫無把握,豈可罔顧學生習泳溺水之危險及教學使用效益,捨本逐末,而將游泳館之興建,以作為國際比賽副場所為主要考量,游泳池水深設計為二二○公分,致使用對象僅適合善泳選手,完全失去教學運動之效用,自有欠謹慎、切實。當時在職之被付懲戒人院長丁○○、總務長己○○處於主導地位,營繕組主任辛○○、技士丙○○未依據營建專業學識,本於職責,積極提供建設游泳館之最佳意見,均難辭不謹慎,執行職務不切實之咎責,渠等之巧辯以及被付懲戒人丁○○引用被付懲戒人庚○○所提出之證物書面資料國立藝術學院(下稱藝院)歲出預算表等共四十四件,被付懲戒人己○○所提證物藝院說明書一件,經詳核均不足資為渠等免責依據,被付懲戒人辛○○請傳詢證人黃美芳等四人,本會認為亦無必要。
藝院游泳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開工未久,被付懲戒人丁○○即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迭次召開體育(游泳)館、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工程有關事宜會議,討論:目前國家財源發生困難,可編列之教育預算經費大量縮減,工程經費之編列受到影響,體育(游泳)館是否繼續施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初步決議,就承辦之原作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四個代替方案,「選擇第一方案,以原標準將游泳池縮小:::在一億八千萬元內重新規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被付懲戒人丁○○主持第三次院務會議,決議選擇「變更設計評估」第三案:「維持原設計案,造價稍作調整」。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藝院應於體育(游泳)館決議變更設計後,隨即通知審計機關查核,被付懲戒人丁○○(院長)、己○○(總務長)未切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即時辦理通知審計部查核之必要程序,其執行職務顯然有欠切實。被付懲戒人丁○○雖任職至八十三年八月,自決議變更體育(游泳)館之設計後,尚有一月餘之時間,竟未切實照上開規定依法行政,仍無解於違失咎責。
被付懲戒人庚○○於八十三年九月就任藝院院長,不依照前開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該院游泳館工程擬變更設計減少價款之情事,迅速通知審計部查核,並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授權被付懲戒人己○○(總務長)召開:「體育(游泳)館、特殊教室、環境整建工程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被付懲戒人乙○○(營繕組主任)、丙○○(技士)暨承建商正翔公司代表均出席會議,當場作成決議:「本學院院務會議決議變更游泳池水道及水深案,為避免延誤工期,在報告主管機關前,請正翔公司依建築師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此項行為,顯然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該被付懲戒人等雖辯稱:校務會議依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游泳館工程既經本院院務會議決定於前,繼任者只有依照決議執行,且以承建商催促指示究竟如何施工,為恐延誤工程進行,產生賠償問題,不得已允許承建商先依變更設計後之新圖說施工等語云云。按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大學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但其決議仍應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關於營建工程於訂約後有變更設計、加減價款情事,依稽察條例規定,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查核,藝院游泳館工程經院務會議決議變更設計後,仍須立即通知審計部審查其變更是否適當?並應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可,始可依照決議執行,而該院竟遲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陳報審計部、教育部(審計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台審字第八四○一七一一號函表示不贊同),自難謂為適法,其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總○五二九五二號覆監察院函中亦說明「:::該校依校務會議決議變更設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函報審計部及本部核辦,惟變更內容甚多,且審計部提列多項意見及疑問,本部為審慎處理,尚未同意,該校因考量承商施工進度已至地下室放樣及配筋工程,為免工期延誤,決定在報請主管機關變更前,暫依變更完成之圖說施作,其行政程序,確有不妥」(原函附監察院調查卷四十二號卷內)。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辯述及所提書證資料,均不能憑以解免渠等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庚○○、己○○、乙○○、丙○○等未依照法令規定行事,其執行職務顯然有欠謹慎、切實。被付懲戒人戊○○經查核雖未參加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關於允許承建商在未奉核准變更游泳館設計前,按變更完成之新圖說先行施作之院務會議(見庚○○補充申辯書附件證九院務會議紀錄),但其繼任藝院總務長在八十三年十一月,營建游泳館屬於總務處主管業務,竟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變更設計事宜,陳報審計部、教育部,仍須同負執行職務不切實之行政咎責。違失事證已明,申請詢問證人庚○○等三人,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人甲○○經查明既未參與前述院務會議,其暫代營繕組主任之期間,又在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七月,與本項違失情事無涉,其所辯尚屬可信,自不能論以咎責。藝院游泳館原擬變更設計之內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藝院總字第三六六號函陳報教育部、審計部,審計部在同年三月十六日函覆(見前述文號),函中指出:「本案據函稱為節約經費而變更設計,惟查此次變更中⑴屋頂及部分外牆採用價格昂貴之彩色鋼浪板。⑵地坪舖設之面飾材料達六種之多,價格高者達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元,面材種類多,將導致維修費用之增加與困擾。⑶W4牆面貼石英磚,其價格較W1、W2牆面採用水泥漆粉光晴雨漆高出甚多。⑷牆面原發包粉刷,但變更後改為外牆貼二丁掛、洗石子、封彩色鋼浪板或貼石英磚等項。⑸原牆面地坪設計為水泥粉刷,但變更設計改為外牆貼二丁掛、洗石子等,以上變更項目均與來函所稱節約之意旨相悖:::」多項疑點(詳見卷附審計部函影本),該院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被付懲戒人庚○○召開臨時院務會議,議決游泳館變更設計案,維持原設計內部設計,外牆及主結構不變,僅為教學與習泳安全需要,修改十水道為八水道,水深改淺,銅瓦改為烤漆鋼浪板或其他同級品(見乙○○申辯書附件三─六),足證被付懲戒人庚○○(院長)、戊○○(總務長)、乙○○(營繕組主任)、丙○○(技士)等,對於建築師所擬定變更游泳館設計之內容,未切實進行審核,有失謹慎,應同負行政上之疏失責任。乙○○所提在職證明書等四件,計四十六頁,經逐一查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依據。次查上開變更內容,經審計部函覆質疑後,該院隨即召開會議予以改正,況據該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藝院總字第二○六七號函陳報教育部、審計部,說明游泳館變更原設計將泳池十水道改為八水道,水深改淺,屋頂銅瓦改為彩色烤漆鋼浪板,可節省經費八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見乙○○申辯書附件三─七),俱足以證明游泳館變更設計尚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
至於彈劾案文所指藝院興建游泳館,編列六千餘萬元整建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建造基地有所不當一節,據被付懲戒人丁○○(院長)申辯略稱:「游泳館之發包,係合併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在山坡地營建、開發,必須注意環境整建及水土保持,與建築基地是否位於斷層帶無關,整建內容包含:挖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陰井、岩錨、場鑄沖擊樁、道路舖設等項目,都係一般性之工程,並無所謂基地位於斷層帶而編列鉅額整地費用情事,環境整建費用總計五千餘萬元,均屬必要支出。」經核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開發山坡地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可見在山坡地營建確有注意水土保持之必要,且依彈劾機關監察院所獲悉之資料,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第二五一次會議,審查藝院現址地段變更為學校用地紀錄,其結論為:「本案為配合政策上教育計畫之實施,准予通過,惟將來建校時,對於坡度過陡、地質鬆軟有崩塌之虞地區,不得作為建築使用。」適足證明該院校地確屬地質鬆軟之山坡地,為興建游泳館及特殊教室,因顧及水土保持及加強建築基地安全,編列必須之整建環境費用,尚難認非必要。該項工程係報奉教育部核定,公開招標時復經審計部、教育部分別派員監標,並無異見,似不能僅憑臆測推斷,認定被付懲戒人丁○○、己○○、辛○○、丙○○等確有濫編整建環境預算浪費公帑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被付懲戒人丁○○等就此部分所作申辯尚屬可信,自難認為有違失行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庚○○、己○○、戊○○、辛○○、乙○○、丙○○等七員,辦理藝院游泳館興建工程,核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前段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分別議處。被付懲戒人甲○○係自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暫代營繕組主任,期間甚短,經查明並未涉及前開違法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庚○○、己○○、戊○○、辛○○、乙○○、丙○○等七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則無上開違失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