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主計室主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投資於子所經營之西螺通信有限公司,其股份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股權百分之三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送審議。提出西螺通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㈠職之獨子李明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曾榮松等合夥開設西螺通信有限公司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故拆夥後,為急於湊足股東人數,乃未經職之同意即委請會計師逕行將職辦理入股(未提供股金),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公司執照。職於獲知加入股東後發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通知會計師辦理退股,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獲准撤資在案。(詳如附件)計擔任股東迄退股期間僅十九天,動機並非為營利經營而入股,且期間短暫,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執行業務而取得任何利益。
㈡西螺通信有限公司乃獨子李明信一家賴以維持生計之行業,所得微薄,且其股金
總額僅一百萬元整,係家屬企業型態之小本生意,今因渠一時之不察致令職誤犯公務員服務法,後悔莫及,懇請委員諸公能予體察實情,准予從輕議處。
㈢職任公務員生涯已屆二十年,向來奉公守法,從未受到任何處分,且每年考績均
列甲等,記功嘉獎數十次。今獨子李明信不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在未徵得職之同意下,逕自登記其名下之股東,雖經職察覺後即刻辦理退股,但為時已晚。請姑念獨子李明信一片孝心,而職又於察覺後馬上退股,純係無心之過,尚祈明察。
㈣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謂
: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關於禁止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第二條第三款: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本案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入股,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撤資,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獲准撤資變更登記,計入股、退股期間僅僅十幾天,並未有任何商業行為,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據此懇請准予從輕議處,則感恩德。
㈤提出西螺通信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主計室主任,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投資於西螺通信有限公司,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元百分之十,不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辯稱事後得知係違法後,即刻辦理退股,請從輕議處等云云,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係飾卸,委無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