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課員兼清潔隊隊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清除獨居拾荒老人林萬生宅前空地垃圾,該林萬生偶有睡在屋外垃圾堆之異行,竟疏於注意,致挖土機清除垃圾時,擊傷林萬生,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二月四日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鎮公所為辦理八十四年「古城迎春」系列活動,加強整頓市○○○鎮○○○道路環境實施整理,經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徹底整頓清除大坑里(沙成路東側)一號空地重大髒亂地點,由申辯人負責依協調會議決清除廢棄物處理工作,由於該髒亂點所堆積之垃圾廢棄物約有六十噸,乃僱用挖土機乙部、大型拼裝車二部、並出動本所垃圾車乙部、清潔隊員二人。
依協調會議決,申辯人僅負責垃圾清理工作,地主林萬生及其親人疏通工作由里長林水信先生負責。
申辯人在施工前未見地主在現場,隨即找來負責疏通人林水信里長到場,渠告知已通知地主,一切沒問題,當時不知林萬生有睡在垃圾堆內之習性,並經大聲呼叫尋找,仍未見其蹤影,而經負責疏通人林里長證實已經外出不在現場,於是才下令進行清理工作,可謂已善盡應注意之責。
申辯人兼清潔隊長,於清理垃圾時負責指揮,但僅係負責全場清理工作之行政監督,對於被害人遭挖土機司機擊傷致死,無法預見,況且清潔隊須負責全鎮每日六十噸垃圾之清運,工作至為繁重,實難預料垃圾堆內有人藏匿其中,若因此課以刑責,則清潔隊員將無時無刻均陷於恐懼之中,如何執行清運垃圾工作,申辯人以此被判罪刑,極為冤枉,懇請體察實情免予懲處。
提出現場圖一張、照片六幀及協調會紀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緣有林萬生者係獨居拾荒老人,居住○鎮○○路○號祭祀公業舊宅,宅前空地堆積撿拾之紙箱雜物,造成髒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鎮公所開會決議整頓,因林萬生行為異於常人,委由該管里長林水信負責溝通,被付懲戒人則負責垃圾之清理。林水信並未通知林萬生本人及其親屬有關清除垃圾之事,以使林萬生避開。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付懲戒人率清潔隊員三名及駕挖土機之朱文興抵達現場,林水信亦到現場欲與林萬生溝通,二人既知林萬生年老獨居,聽力及理解力欠佳,偶有睡在屋外垃圾堆中,自應至屋內及屋外垃圾堆中找尋帶離,以免挖土機動工時發生危險,乃竟疏未注意,僅在路旁呼叫數聲,而未搜尋,致被付懲戒人下令朱文興駕挖土機施工時,擊傷臥於紙箱堆中熟睡之林萬生,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四日死亡。查林萬生年高七十七歲,精神異常,被付懲戒人擔任清潔隊隊長多年,以前曾為清理垃圾與林萬生接觸,用香煙騙離,知其習性,此次疏未尋覓,率爾動工,難辭過失咎責,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判決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辯稱無過失責任,尚非可取,所提現場圖、照片及協調會紀錄均與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無關。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