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駕駛UQ─○二○三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之一號前,因偏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由朱福全所騎乘LWU─六○七號重機車,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當時朱福全酒後騎乘機車,由對向駛至申辯人之車道,申辯人本能反應閃避,但還是造成兩車相撞,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惟申辯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通知救護車,盡力救護,並協助其家屬處理善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十萬元。
申辯人非因酒後駕車或規避肇事責任,實因一時未能注意行車致罹刑章,遭處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此科刑教訓,身心受創,懇請體恤申辯人一時無心之過,從輕議處,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移送書誤為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UQ─○二○三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之一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並偏左行駛,致與對向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朱福全騎乘LWU─六○七號重機車相撞,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書亦坦承其有過失,至其證人欄所列沈俊毅,未據說明待證事實,本會認無訊問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