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有配偶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一鄰三號房間內與女子宋○○發生姦淫行為,為其妻會同警察查獲得悉上情;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查高員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林月琴因貪圖領取其前夫撫卹金,故未與被付懲戒人結婚,雖有同居之事實,但未辦結婚登記,至宴客係掩人耳目,企圖造成結婚假象,刑事被判妨害家庭罪實係冤枉,但判決既已成事實,請審酌被付懲戒人曾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且意識有障礙,請予從輕懲處云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且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一鄰三號甲○○租住處房間內與女子宋水菊發生姦淫行為,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為其妻林月琴報警查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同法院判決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雖據辯稱與林月琴並未結婚,原無婚姻關係云云,但其辯解為刑事法院所不採,判決理由指駁甚詳,茲仍執陳詞為辯,空言不足採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