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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檢修組技工

,平日檢修車輛後即駕車至停車場停放,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賴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保養場,當駕駛檢修完畢之FZ-一三三號營業大客車準備停放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車而疏未察見行人曾照雄自車左前方行至該處,而曾照雄亦疏未注意賴員駕車在前轉彎,俟賴員猝見後,已閃煞不及,撞及曾照雄倒地,致曾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被付懲戒人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逕向警局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附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二○號檢送移附書繕本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檢修組技工,檢修車輛後即駕車至停車場停放,駕駛

車輛乃其附隨業務。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汽車保養場修畢FZ-一三三號營業大客車駕車準備停放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左右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車而疏未察見行人曾照雄自車左前方行至該處,而曾照雄亦疏未注意甲○○駕車在前轉彎,因而撞及曾照雄倒地,致曾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警局自首而受裁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高市勞檢一字第六八○八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簡圖、照片等附原偵審卷可稽;被害人曾照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相驗卷足憑,凡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有前述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足稽,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有違,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極為明確,依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狀,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