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投資於北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七五、○○○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七五萬元之二.五),並擔任發起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㈡提出左列為證(在卷):
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⒓⒔北市建一字第八一八四七號函影本乙份。
⒉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⒊甲○○筆錄影本乙份。
⒋林母陳情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意旨:
緣民國八十二年間,遠親李邦祥籌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營農產品買賣,申辯人母親林王省務農一生,認行銷較生產較有價值,即以隱名方式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佔總資本百分之七.五)。之後,李邦祥便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三成立李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董事長職務,負責實際業務之經營,其間,申辯人母親林王省及申辯人與其家屬等人,均未過問公司之營運,亦無人參與執行任何業務。
八十四年間,李邦祥君因經營不善,虧損甚鉅,股東乃決議,出售廠房及機器解散公司,或另改組公司繼續營運。旋各該股東一致議決,李邦祥將股權讓與伊妻李吳淑珠,股東陳和成將股權讓與伊子陳玉祥,並由袁阿井任負責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址改另組設立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邦祥因已無名份,且股東人數不足,乃要求林王省女士自行出名投資。
申辯人母親林王省認伊已老邁(現年己逾六十歲),表示要將該權利送與申辯人,即請公司人員至申辯人宅索登記所需身分證暨印章等物,申辯人妻邱美娟認該股份僅有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三.九,且申辯人前並無拒絕母親上恩之意,即逕將申辯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交與來人,持往辦理股份登記。
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來函指稱,申辯人名下所佔上開股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申辯人甚表驚異。待返宅向申辯人母親稟告始知上情。申辯人母親獲悉此事後,速即連絡董事長袁阿井,表示要將伊所虧剩股權讓與申辯人之妹妹慧珍,袁某告以公司法規定,俟成立滿一年後始可辦理股東名冊之更改,申辯人母親聞訊即向桃園縣警察局陳情。
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恪遵職責,並曾於八十一年獲頒全國模範警察,既未違紀,亦不曾參與任何公司之發起與設立工作,亦未從事上開公司之登記與營運,竟因母親一時好意,而遭停職並送懲戒之處分,實感冤抑。期望諸公盡速查明真象,還申辯人清白。
聲請傳訊證人:
㈠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袁阿井: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
㈡李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邦祥: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投資於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七五、○○○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七五萬元之二.五),並擔任發起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⒓⒔北市建一字第八一八四七號函、北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公司股份係其母林王省所讓與,而公司辦理登記時派員至其家索取其身分證暨印章等,係由其妻邱美娟交與,其實未參與公司之登記與營運,而為事後始知悉等語。惟查其股份既由其母所讓與,且公司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及印章又由其妻交與公司人員辦理,而被付懲戒人係任警察局小隊長,殊難想像其母與妻未相告知。再參酌其自承當時其妻「認該股份僅有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三.九,且申辯人前並無拒絕母親上恩之意,即逕將申辯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交與來人,持往辦理股份登記。」可見其妻對於公務員參與投資經商之限制有所警覺,自會告知被付懲戒人。從而,所辯委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既任公司發起人之一,認即係參與經營商業,其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請傳訊證人袁阿井、李邦祥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