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投資於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所持有股份總額佔該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左列文件影本:
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暨本府建設廳核定該公司申請股東轉讓變更登記函(含附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員,平素奉公守法,工作勤奮,從未踰矩,此次接獲服務單位通知,謂投資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股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乙事,極為驚愕,經查詢始知乃係內人受親友所託,為幫忙其籌組公司,逕自提供身分證影本,以湊股東人數所致,內人為家庭主婦,未曾出外工作,毫無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且事先未徵求本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故被付懲戒人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一事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下,絕無涉足商業行為之意圖。
由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低微,收入有限,每月薪資僅夠維持一家五口,更無恆產,鮮有節餘,實無餘力作其他投資,今既獲知被充湊股東人數,顯然已誤觸法令,乃立即促請該公司委請會計師辦理撤銷登記,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甲字第一四三六四四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撤銷職之股東資格在案(證物一),其距服務單位通知日(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僅五日(證物二),已作最迅速之處理及彌補。
複查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變更股東登記日止,該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未曾開始營業,請詳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八五)北縣稅新一字第○六九七八號函(證物三),從而被付懲戒人自始並未發生兼營商業之行為與事實。
另查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乃係「工業工程」業務,其與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無監督關係,更與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菸酒銷售業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敬請一併陳明。
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生涯已逾十八載,一向堅守本分,從未受過任何處分,且近七年考績連獲甲等,今因配偶在幫助他人之善意,致使被付懲戒人於不知情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感羞愧,當以此為鑑自我檢討,惟屬無心之過,懇請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從輕議處。檢送證物如左:
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甲字第一四三六四四號函影印本乙份。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文會辦單影印本乙份。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八五)北縣稅新一字第○六九七八號函影印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投資於「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為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所持有股份佔該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⒖建三壬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函暨所附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均影本)附卷可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投資於有限公司為股東,所有股份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乃其妻受親友所託,私擅代其辦理金重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自己並不知情云云,空言飾辯,不能採信。又所辯該公司已迅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省建設廳完成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實際亦未開始營業一節;查其撤股(不作股東)既在所投資公司完成登記之後,即不影響其先前之違法行為,仍難資為免除懲戒責任之論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