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七十三年間與台北市之華禹實業有限公司簽約興建萬壽山污水處理廠,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列有總試車驗收費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該項付款需俟全部機械儀控設備連接工程完成,經初驗(各體試車),複驗(改善初驗缺點)後,以全污水量作整體測驗運轉,並將測試效果作成紀錄,正式通過驗收後方可支付。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處幫工程司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兼任萬壽山風景區施工所主任,對於前開主管之事務,明知前監工莊永川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移交之清冊上,明確記載包商僅完成初驗,須俟山耘公司(與該處簽約負責現場之監造)提出總試車驗收應辦事項及結果再辦理驗收,惟王員僅依華禹公司所提出之山耘公司對初驗缺點改善之複驗報告,即由前工程員馬占山(已於⒌⒈辭職)擅自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附註「應將總試車費用扣除暫不付款」之記載,修正為應將總試車費用付款,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工程全部竣工為由簽請派員驗收,致該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驗收時,僅能從機械儀控等硬體設施查驗,無從知悉總試車程序未完成,而驗收通過全額付款,涉嫌圖利包商,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並報經本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九三六號令核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停職在案。
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王員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刻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提出以下附件為證: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㈤王員停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九三六號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本人原為新工處第二科人員(設計科)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第三科至萬區工程施工所兼任主任,而萬區施工所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解散。本人被調回新工處第二科,故前督導莊永川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移交之清冊未經本人閱過蓋章,直接呈第三科正工程司、科長核閱。請調閱該移交清冊可資證明,本人不知該項交辦。
有關工程竣工之決算書係洪富期、莊永川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前製作完成,經本人、正工程司、科長:::處長等核閱蓋章完成,其計價單馬占山塗改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全部驗收合格後,未經本人核閱,即以第三科承辦案報工務局,高雄市審計處核備,故馬占山塗改計價單上無論有何依據或事實上之需要,然均係馬占山個人之行為,在事前並非本人之授意,事後本人亦為不知情,故無所謂犯意之連絡可言。本人兼萬區施工所主任,其職責係有關文件之審核,並未參與工程之監造驗收,有關最高法院判決係依據調查處紀錄謂本人承認曾參與驗收,是筆錄錯誤。依據高等法院更審曾傳該工程驗收官工務局技正潘家生作證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凡參加工程驗收、會驗、監驗等人員必需於工程驗收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事實上亦是如此,凡工務局工程人員都了解該規定,請調閱該驗收紀錄單,可資證明本人未曾參與驗收工作。
本工程所列總試車驗收費,依據工程合約書裡投標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安裝及試車運轉第三次列「安裝完成之後,承包商須進行試車運轉直到達成規定之性能而為業主及工程師所能接受為止」。足見總試車是試其「性能」,並非「全污水量」而且合約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全污水量試車」,並且設計圖、合約上都未註明該污水處理量每日多少。
依據原始簽約人即新工處處長林茂生於高等法院作證稱:「本件工程合約上,並沒有規定要作『全污水量』試車,全污水量試車於完工時,無法施作,且不可能施作。依據污水池之大小及機械馬力之大小設備即可知其容量及全污水量,因為興建污水處理廠之『全污水量』是預期十年、二十年或更遠之將來,動物園各種動物達到飽和量而言。該工程完工後動物陸續遷入,並未產生飽和之『全污水量』,故無從作『全污水量』試車。總試車後進廠之污水經處理後其排放之污水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即可,此是指其性能而認定」。
本工程總試車如需作「全污水量試車」而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後,工程決算書報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核備時,從文件中可查知未作「全污水量試車」,該處必將工程決算書退回糾正辦理,該總試車費一百七十五萬多元,係經驗收合格後,工程決算書經審計處准予備查,才付給廠商。
由上述本人未參與工程監工、督導、驗收,衹係文件審查、工程決算書上蓋章,惟核在該決算書上蓋章者尚有正工程司、科長、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處長、處長、工務局長、審計處長等人之簽章,苟該決算書不合規定,則豈僅本人一人應擔負之理。檢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幫工程司,於
七十四、五年間奉命兼萬壽山風景區施工所主任;移送書指新工處於七十三年間與台北市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簽約興建萬壽山污水處理廠,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列有總試車驗收費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需全部機械儀控設備連接工程完成,經初驗(各體試車),複驗(改善初驗缺點)後,以全污水量作整體測試運轉,會同包商、監工、使用單位測試效果作成紀錄,正式通過驗收後,方可支付。詎甲○○與工地督導馬占山,對前督導莊永川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移交清冊上,所記包商僅完成初驗,須俟山耘公司(與新工處簽約負責現場之監造)提出總試車驗收應辦事項及結果再辦理驗收,惟王員僅依華禹公司所提出之山耘公司對初驗缺點改善之複驗報告,即由馬占山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附註「應將總試車費扣除暫不付款」之記載,修正為應將總試車費用付款,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工程全部竣工為由簽請派員驗收,致新工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驗收時,僅能從機械、儀控等硬體設施查驗,無從知悉總試車工程未完成,而驗收通過全額付款,依據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其涉嫌圖利包商云云。被付懲戒人則堅決否認有圖利包商情事,辯稱其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自新工處調往施工所兼主任,七十五年八月五日施工所解散後又被調回新工處內工作,前督導莊永川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之移交清冊係直接呈報新工處第三科科長,馬占山係私自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塗改工程計價單,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並未經其核閱,其兼施工所主任,職責為有關文件審核,並未參與工程驗收,請調閱該驗收紀錄單,即可證明;該工程所列總試車驗收費,依合約投標暨施工補充說明為「安裝完成後,承包商須進行試車運轉直至達成規定性能而為業主及工程師所能接受為止」之規定,可見總試車乃試驗「性能」,非「全污水量」,合約中無一字提及「全污水量試車」,設計圖及合約上亦未有每日污水量之記載;且依新工處處長林茂生於法院證稱:「本件工程合約並未設定全污水量試車,全污水量試車於完工時無法亦不可能施作,而依污水池及機械馬力之大小設備,即可知其容量及全污水量,蓋因興建污水處理廠之『全污水量』為預期將來動物園各種動物達飽和量。該工程完工後動物陸續遷入,並未產生飽和之『全污水量』,亦無從作『全污水量』試車,總試車後進廠之污水經處理後其排放後達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即可」。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工程決算書報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核備付款,亦未作「全污水量試車」,華禹公司對該工程已提出總試車複驗報告,經驗收通過,自不得刁難抑留工程款,被付懲戒人更不知驗收情形,無圖利可言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案被起訴後,經歷審法院詳細調查結果,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認:㈠依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新工處與華禹公司簽訂之萬壽山風景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合約書,並未記載完工時須作「全污水量試車」或「全水量試車」,而當時代表簽約之新工處處長林茂生亦證稱:「本件工程合約上,並未規定要作『全污水量』試車,全污水量試車於完工時,無法施作,且不可能施作。根據污水池之大小及機械馬力之大小設備即可知其容量及全污水量;因為興建污水處理廠之『全污水量』是預期十年、二十年或更遠之將來,動物園各種動物達到飽和量而言。該工程完工後動物陸續遷入,並未產生飽和之『全污水量』,故無從作『全污水量』試車。總試車後進廠之污水經處理後,其排放之污水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即可,此是指其性能而認定」,又稱:「總試車驗收費於驗收合格後,即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發放並無違法」「本案程序完全合法,總試車程序並無作全污水量試車,此為不可能也無法做,且合約也沒有這項規定,所以沒有作全污水量試車是必然的,並不違法」「在保固期間(依合約投標須知第三項規定機械儀控一年)污水處理廠機械並沒有發現有瑕疵之後遺症」云云。華禹公司之副總經理李宗民亦證稱:「本件工程驗收迄今,華禹公司從未有瑕疵之通知」「合約書上並沒有『全污水量試車』,動物園設計預期使用數十年,當時那裡會有『全污水量』用來試車?根本不可能,亦無法辦到,如果要作『全污水量試車』,必須等到十年,甚至二十年後(也違反合約規定)」「從水池及馬達大小及設備,就可以測全污水量及容量,並不必多此一舉,作『全污水量』試車」「總試車複驗通過後,依合約發給華禹公司總試車驗收費一百七十五萬餘元是對的,如扣留不發,華禹公司有權告承辦人員扣留應發款項罪」等語。復有合約書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足資證明。按上述說明書第十七條安裝及試車運轉資料已載明:「⑴安裝及試車為承包商之責任,其安裝工作必須於簽約後於契約規定時間內完成。⑵所有基座及錨錠螺栓必須隨土建工程之進度安裝,其他設備則視工作之需要進行安裝。⑶安裝完成之後,承包商須進行試車運轉直到達成預定之性能而為業主及工程師所能接受為止。⑷試車正常之後,承包商應配合工程師訓練操作與維護人員至業主書面同意為止。⑸試車期間若發現缺點,承包商須於最短期間內完成必要之調整、修理或更換新品,上述最短期間必須合理且為工程師及業主所能接受。:::」其約定內容核與林茂生、李宗民所述相同。㈡華禹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污水處理廠等單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萬壽山污水站接管事宜研討會議,其結論第六項雖載明:「全水量功能試車未做:::擬請工務局准予核備」等旨,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上開會議紀錄核備處理情形稱:「:::上開所載之問題,係本局水工處以接管上之立場提議請本局准予核備,以利該站在當時可立即按實況接管營運。該會議係本局水工處為接管營運該污水處理站所召開,而該污水處理站新建工程係屬本局新工處設計發包,因職責未釐清,致未報本局核備」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高市工新處字第九九七號函可稽。而上開會議紀錄,代表新工處污水處理廠出席之莊永川曾證稱:「該會議紀錄所請擬准予核備係『暫時放著之意思』」「當時並沒有全水量試車之名詞,只有總試車而已」云云;嗣又稱:「上開工程合約並無約定要作全污水量功能試車」「因我們是承辦單位,但照當時的情形,根本無法作全污水量試車,在開會(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接管事宜研討會議)時工程已完成應可以接管,一切都很正常,為了讓上級知道這工程具備這種功能(指將來可達到處理二千多噸污水的功能),只是沒有去做而已,並無特別意思」「我們有一個概念,工程將來會有進水量二千多噸的設計理想,如果這工程總試車有通過,那將來這工程應可達到處理二千多噸污水的功能」「因在當時沒有二千多噸污水可以處理,只有三百噸可以處理,惟依當時處理三百噸污水品質來看,即使處理二千多噸的污水也沒問題,因處理污水只是模型大小問題。在會議中的紀錄只是為了給上級看該工程有那些功能而已,在當時也無法做二千多噸污水的處理測試」云云;是新工處與華禹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確無須作「全污水量試車」或「全水量試車」之測試,殆無疑義。莊永川於前揭接管研討會議上提及並作成「:::⑸全水車功能試車未做:::」之結論紀錄,無非係促請上級知悉上開工程竣工後具備之功能,另亦可表明接管單位對於接收「萬壽山污水處理站」責任釐清之問題(按一般工程或業務之移交,接交人於接交時恆對其接交前之該工程或業務之缺失及未做之部分儘量提出,旨免無端牽連責任)。按依照該工程合約既未約定須作「全污水量試車」或「全水量試車」,且實際上亦不能作「全污水試車」或「全水量試車」,自不能僅依上開研討會議之結論,遽指全污水量(或全水量)試車,當然包括在工程合約範圍。可見莊永川雖曾稱:「依我看全水量試車,應該包括在上開工程內」云云,純係其個人當時臆測,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㈢又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新工處)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而依照工程完工辦理驗收之手續,係由主辦者簽請派員初驗,如初驗有缺點,須改善初驗缺點再複驗後始算初驗合格,然後再依初驗報告,簽請派員驗收,並會同各有關單位辦理正式驗收,俟驗收合格後編製決算書,送請上開單位核備後,始能撥款與承包商,亦據莊永川與新工處之洪富期、處長林茂生、高雄市政府審計處職員梁家寶等人證明屬實。而萬壽山動物園污水處理廠之工程,共有三十多項機械設備,有工程合約可按,其各單項設備經個別測試完竣及所有土木基座等硬體設施完工後,將動物遷入新建園舍產生尿屎污水,於是全廠污水處理設施開始運作,進而測試處理污水之功能,即所謂之總試車,總試車初次試驗機械運轉功能,謂之初驗,初驗中發現之缺點進行改善後,又進行測試,謂之複驗,其中並將污水處理後之水質,送請相關單位化驗合格,即謂之總試車完成,即係上述工程興建目的。況總試車之期間,當指動物遷入新建園舍,全廠處理污水設備開始運作,為總試車期間之始,其間經初驗而複驗,迄至處理污水檢驗合格,即係總試車完成。而總試車進行期間所有之費用,即係總試車費用。故在初驗時,即當然有總試車測試,徵之潘家生、戴奇明證稱:「總試車是在初驗時就要完成的」以觀,尤為明顯。該萬壽山風景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機械儀控設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完工後,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試車初驗所列缺點,華禹公司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並申請新工處辦理複驗,有華禹公司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七五)華發字第○三一八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七五)華發字第○三三六號函附卷可按,嗣山耘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新工處,就該新建工程機械儀控全部設備試車運轉,亦即複驗,亦有山耘公司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山耘(顧)字第000-00-000號函,及山耘公司出具之複驗結果報告書足憑;另採取經處理後之放流水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木處作水質試驗,經試驗合格,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木處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水質試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按;又本件機械儀控工程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即由前督導莊永川簽辦初驗,並由辛國清在初驗報告中記載「本工程儀控設備經試車運轉結果,符合規範初驗合格,擬派員辦理正式驗收」,亦有初驗報告附卷可憑;莊永川於調查時供證:「我移交給馬占山時,初驗已通過」是馬占山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依據上開初驗合格報告及山耘公司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山耘(顧)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承包商華禹公司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華發字第○三三六號函附水質分析試驗報告單一份等文件簽辦正式驗收,純係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當。㈣林先澤等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實施驗收時,並未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該計價單係於驗收合格後,始由馬占山製作,迭經馬占山供述在卷,並據林先澤證述無訛,是起訴書所指因馬占山修改洪富期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附註「應將總試車費扣除暫不付款」之記載為應將總試車費用付款,致新工處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派林先澤等人至現場驗收時,僅能從機械、儀控等硬體設施查驗,無從知悉總試車尚未完成,而予以驗收通過云云,乃本末倒置誤會。㈤又莊永川證稱:「萬壽山污水處理廠機械設備有三十餘項,其中二十餘項需於安裝後試車,且均有編列試車費:::」云云,由此可證單項試車,業經個別進行,且測試合格,否則單項試車費如何核發?本件工程完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而萬壽山動物園所有動物,自七十五年初陸續遷入新園,故從七十五年初,即有動物尿屎污水,況該處理廠主要功能乃在處理動物之排便污水,將污水化做合乎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所進行之測試,即係總試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最後取樣化驗,迄七十五年八月六日水質合格報告始提出,而莊永川與馬占山因交接在前(交接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五日),莊永川方於移交清冊上註記應切實督導總試車。至莊永川另又陳稱:「未見總功能試車」乙節,非其誤會將「總功能試車」列在「初驗」之外,即係誤指「未見全污水量功能試車」之意。又華禹公司確於上開期間內進行總試車測試,已據李宗民證述在卷,另因總試車測試所支付之費用,亦有華禹公司轉帳傳票一冊(影本)扣案足資佐證。㈥上開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原由洪富期製作,洪富期曾在該計價單上附註「應將總試車費扣除暫不付款」之記載,固經洪富期證述明確,復為甲○○、馬占山等所是認,惟洪富期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將業務移交馬占山時,因水質化驗報告尚未提出,是以洪富期為上開附記,並無不合。而馬占山接交該業務後,翌日(即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上開水質合格報告已提出,乃簽請派員驗收,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經驗收人員林先澤、潘家生、戴奇明三人准予驗收(即驗收合格)。則馬占山所稱:既經驗收合格,即無擅自扣留總試車費用之理由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其將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計價單上,洪富期記載之附註,以修正液予以塗抹,並加蓋自己之職章,再呈由上級審核,自無不法,則其與甲○○所稱並無圖利華禹公司之情形,自屬可信。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撤銷對被付懲戒人等論處圖利罪刑,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檢送本會之該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可按。復經本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閱該「本市萬壽山風景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指之違失事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無違失責任,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