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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原協助連江縣警察局「馬祖處理中心」擔任女戒護所勤務,於任務結束返台前,在馬祖市面購買大陸酒一九九瓶,欲返台饋贈親友(含親友託購),於⒎⒑在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新華輪被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並移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轉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侯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確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整(⒑⒉繳納完畢)。

同案被付懲戒人丙○○、甲○○等二人,於該批酒類入關經警查獲時(按上開一九九瓶大陸酒中,有七十九瓶為張、朱二員所有),均未予承認為其所有,嗣經交該總隊深入調查訊問後,始坦承勤務結束返台前,至馬祖菜市場向攤販購買四箱大陸酒,計約五、六十瓶,並置於同事葉仲生寢室內,再由不知情之葉員以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運送回台,亦即經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而由乙○○承擔一九九瓶大陸酒中之部分酒類。是案前雖經法院裁定確定,為肅警紀,仍將張、朱等二人違法情事移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案經法院,以乙○○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業經審結確定,無從併辦。惟其犯行事證明確,且於筆錄上均坦承不諱,查渠等二人身為警務人員,竟罔顧誠實清廉,利用職分之便知法犯法,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人」。

右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

乙○○訪問紀錄表。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函。

丙○○、甲○○二人訪問紀錄表。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復無從併辦函。

(以上均影印本)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因八十四年上半年支援「馬祖處理中心」勤務,返回台灣前,於南竿菜市場內,為自己及幫留台同事甲○○,向攤販購買馬祖特產及美觀特殊瓶裝大陸酒,預備贈送親朋好友及做紀念之用。

㈡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基隆港警所查獲大陸酒事,申辯人並不知情。七月下旬獲知此事,惶恐、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至同年十月上旬始將此事告知甲○○及報告小隊長葉仲生,表示願意承擔後果,並主動配合接受本總隊督訓組訪談,接受處罰。

㈢申辯人擔任公務未滿半年,不熟悉公務員服務法,事發當初,實為不知所措,並非故意不報。事後自我譴責,並主動向葉仲生報告。因購買大陸酒只是基於紀念性質及受親友之託,絕無絲毫圖利意圖。且大陸酒馬祖地區之攤販,商店皆公開販賣,申辯人誤以為並未違法。如今深感懊悔,亦誠心接受處分,懇請念在初犯,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因八十四年上半年隊上支援馬祖期間,拿新台幣五千元請求同事丙○○在馬祖代購一些酒及裝瓶精美大陸酒,預備分送親友及留做紀念。

㈡當初乙○○於七月十日被基隆港警所查獲大陸酒時,申辯人並不知情,故無法配合該案件偵查。至同年十月上旬經由丙○○告知後,申辯人即主動報告小隊長葉仲生,表示願意負責任,並主動配合接受督訓組訪談。

㈢申辯人購買大陸酒是因親友要求及做為紀念之用,絕無任何圖利之念頭,且申辯人擔任公職未及半年,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瞭解不多,且大陸酒在馬祖之攤販,商店皆有販賣,致申辯人誤認並未觸犯法令。如今深感懊悔,誠心接受處罰,懇請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七八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就該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被付懲戒人丙○○、甲○○均係同隊隊員。民國八十四年上半年乙○○、丙○○二人隨隊支援連江縣警察局「馬祖處理中心」,於任務結束返台前,為饋贈親友或留做紀念,乙○○、丙○○二人分別在馬祖市面購買裝瓶精美大陸酒合計一九九瓶(乙○○所購買者為一百二十瓶;其餘七十九瓶為丙○○所購買,但其中之一部分為同隊留守台灣之甲○○交付新台幣五千元請託丙○○代購者),置於同事即小隊長葉仲生寢室內,再由不知情之葉員連同合法購買之馬祖酒類裝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連車運送回台,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新華輪上,被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查獲。因乙○○承擔一九九瓶大陸酒中之部分酒類,被移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轉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並被認定全部大陸酒一九九瓶係其所有,經該以八十四年度財專字第七十九號刑事裁定,以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扣案之酒類沒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繳納罰鍰完畢。嗣經該總隊深入調查訊問,丙○○、甲○○二人始坦承上情,該總隊為肅警紀,仍將張、朱二人違法情事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乙○○案件案經審結確定,無從併辦,予以退還。以上事實有乙○○、丙○○、甲○○分別於該總隊督訓組之訪問紀錄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函、財務案件罰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會審議中被付懲戒人丙○○、甲○○於申辯書坦承上開事實,乙○○未提出申辯,亦足證對本件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甲○○託請丙○○購得之大陸酒,甲○○仍為間接占有人,彼等三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