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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乙○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甲○○係該稽徵所稅務員,負責承辦遺產稅開徵業務,其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應依該所審查股核定之遺產稅納稅額新台幣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七元進行開徵遺產稅事宜,依職務之分配,對於應稅案件渠等並無權核發免稅公文,竟未經該所主管之核准,違背職務未徵收被繼承人林明炭之遺產稅,復以北斗稽徵所之名義,擅自製作非職務權責事務之不實免稅證明公文函移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事宜,致損害於該所核發免稅證明書正確性,幾造成國庫損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嗣經該局發現始予徵起。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等規定移送審議,提出起訴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為鈞會通知財政部以違法失職移送懲戒案提出申辯事事實摘要: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徵收股股長時,稅務員甲○○辦理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徵收業務,於辦理定型稿(附件一)發生錯誤,申辯人於審核時疏忽未予發現,俟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現有誤,隨即發函更正、開徵,辦妥各項補救措施,並即時徵起。

全案詳述:

㈠緣由申辯人於六十八年進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至八十一年九月國稅局成立調國稅局服務,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升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於此以前未承辦過徵收業務(附件二)。

㈡事實⒈依據中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作業要點規定,遺產稅案件由各鄉鎮公所初核後將整個案卷移送各稽徵所審核,稽徵所資料股收件編號列管後將案卷移送給審查股審核,經核定後審查股將核定之遺產稅案件整個案卷移給徵收股,徵收股將整個案卷原封不動,再發交給鄉鎮公所,鄉鎮公所接獲遺產稅核定之整個案卷後,依其核定內容辦理開立遺產稅繳款稅單,核發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工作(附件三)。

⒉徵收股的工作,只是將遺產稅核定案件。整個案卷發交給鄉鎮公所,由其辦理遺產稅之徵收,徵收股名為徵收,但並不辦理遺產稅之徵收,檢察官所謂之「免稅公文」即係徵收股轉送遺產稅整個案卷之公文,其目的在發交整個遺產稅案卷,並不能作為免稅或遺產移轉登記之文件,繼承人須持鄉鎮公所核發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方能辦理遺產繼承(附件四)。

⒊依中區國稅局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規定「已核定遺產贈與稅案件發交各鄉鎮公所辦理開徵事項」係由三層股長決行,並非如檢察官所稱為稽徵所主任權限,股長無權決行(附件五)。

⒋本件遺產稅為應稅案件,承辦人甲○○將發交公文稿(為定型稿)及整個遺產稅核定整個案卷送申辯人審核時,見其將「應納遺產稅」劃掉,留下「予以免稅」,申辯人隨手翻看審查股所書寫的審核意見欄內有「擬予免徵遺產稅」兩者吻合,即以簽章決行發文(附件六),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人繼承農地等免徵遺產稅在遺產稅申報核定書內是列為扣除額欄位,其一般審查股同仁,類似案件皆簽註「符合規定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減除)」(附件七)並無簽註「擬予免徵遺產稅」之字樣,本件如此簽註,易誤導為免稅。

⒌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報到接任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一日星期六、六月十二日星期日、六月十三日端午節)正式就任,而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後不到十日,申辯人以前無擔任過徵收業務,剛接任對業務亦不熟悉,徵收股有九名稅務人員所辦理之業務皆須經過申辯人審核,如此龐大的業務量,實無法詳實細看,本件為定型稿,心想承辦人員應不會錯誤,實為無心之疏失,遺產稅案件經審查股審核核定後於電腦建立核定檔,鄉鎮公所開徵後,將徵收底冊送交給徵收股,徵收股據以於電腦建立徵銷檔,兩者相互勾稽,若有核定檔而未有徵銷檔或開徵稅額與核定稅額不符時即會發生異常現象,即可發現弊端,如此管制何人願意故意舞弊,圖利他人。

結論:

⒈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克盡職守,未嘗留有任何污點,本案實屬初調任徵收股長,業務尚不熟悉,業務繁多,一時疏忽所發生之錯誤,本局有電腦勾稽,稽核單位之抽核等防弊措施、繳款稅單之開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皆由鄉鎮公所辦理核發,試問何人可一手掌控?何人明知無法逃避電腦勾稽,而故意為不法之情事?實為無心之疏忽。

⒉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此本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如遭懲戒,縱然日後司法機關判決無罪確定,亦無法撤銷原處分,對申辯人而言,其名譽、權益、公務人員之經歷、生涯將蒙受重大傷害,無法彌補與回復。

基於上述之理由,懇請鈞會體恤申辯人終生為國家社會辛苦奉獻之職志,予以支持,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提出令、函等上開附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為鈞會通知財政部以違法失職移送懲戒案提出申辯事事實摘要: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初次承辦農地一人繼承-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徵收業務,因受移案資料誤導,在不諳審查實務情況下,以為應納遺產稅一、○○一、二

七六、-元,應俟五年內繼承人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始予追繳,暫先列管,而不予開徵。俟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現有誤,隨即發函更正、開徵,辦妥各項補救措施,並即時徵起。

全案詳述:

㈠緣由⒈申辯人係七十八年高考錄取,七十九年元月經分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擔任違章審理職務,至八十一年九月國稅成立遷調國稅局,並承辦現職徵收股業務迄今,職務未再異動。(附人事資料影本-附件一)⒉按國稅業務編制,審查、徵收業務涇渭分明,各有所司,性質迥異,徵收股主要業務乃綜所稅審查開徵,對其餘各項國稅僅負責資料開徵,工作量異常繁重,對非屬職掌業務,甚難面面俱到。因此牽涉兩單位之業務,原辦單位有職責使接辦單位免於誤解,亦即應言簡意賅清楚交待,以避免錯誤並明權責,乃理之當然。

㈡事實⒈八十三年六月間,北斗稽徵所審查股將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全案(由溪州鄉公所函移經初核應稅案)複核完竣簽移徵收股由轄管即申辯人依規定簽收。因申報書業經北斗稽徵所主任決行審核完竣,徵收股僅負責開徵事宜,無權過問其他(審查內容),自無義務就全案深入了解,僅須參照審查意見簽辦。本案移案時審查股並未檢附遺產稅核定書(附核定書影本-附件二),無法一目瞭然,申辯人又係初辦乃依常理參照案首審查股去函北斗分處列管函稿(附影本-附件三)及申報書末頁審查意見認定應俟「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再追繳稅款,而暫免開徵。

⒉隨即以中區國稅局例行多年統一印製之徵收股唯一定型函稿,抄錄申報書相關資料,刪除應納遺產稅欄項,餘留應予免稅欄,檢同全案依分層負責規定由股長(三層)決行(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附件四)發還溪州鄉公所(函稿影本-附件五)。

⒊嗣經中區國稅局發現錯誤,申辯人乃迅速發函溪州鄉公所更正,並發單開徵,同時函請北斗分處暫緩受理各該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移轉申報,而終能於期限內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順利將稅款一、○○一、二七六、-元徵起(附相關資料包括函公所函,函北斗分處函及繳納收據影本-附件六)。

⒋本案確係申辯人無心之失,稅款已依法徵起如前述,惟據檢察署起訴書載本案由中區國稅局移送調查站查辦。而類似情況在其他稽徵所亦曾發生,何以獨厚申辯人,本所主管曾查詢中區國稅局各最高長官均拍胸脯表示未曾移案,若非認知申辯人之無心,何致如此毫無擔當?⒌本案檢察署起訴書諸多內容均有違事實。如申辯人與本案代書陳水頭熟識;擅自製作非職務權責事務之不實免稅公文(即偽造免稅公文);及申辯人明知故意與曹股長健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等。按申辯人與陳水頭代書素昧平生,何來熟識。如事實⒉所述,將國稅局統一使用未經更改之定型函稿,視為偽造免稅公文,亦不接受此公函係股長決行之分層負責制度,實令人啼笑皆非,徒呼奈何。且本案發生時曹股長僅到職十數日,吾與伊既非舊識,關係生疏,又申辯人與本案繼承人素不相識,毫無瓜葛,何來有共同不法犯意,圖利於他。更何況我本一介女流,以家為主,知足常樂,惜福知福,豐腴生活下,豈會甘犯眾怒自絕於愚蠢之舉。

⒍本案前經北斗稽徵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區國稅北斗審字第八四一一九○○號函(公函影本-附件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闡明申辯人等無心疏失,且國稅局確有自行勾稽防弊之偵測力。若非事實,機關豈可輕易為吾等背書。

結語⒈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如臨深淵,如履薄冰,無時無刻不以清白自勉,戰戰兢兢,克盡職守,屢因優良表現而獲獎,未曾留有任何污點,八十二年並曾因拒受饋贈,廉行可嘉接受表揚(附獲獎及拒受饋表揚影本-附件八)。現遭此重大打擊,一世清白付諸流水,雖痛不欲生,亦將一本初衷,自信司法終將還我清白。

⒉本案實屬申辯人不熟稔審查實務及受該申報書審查意見及列管函件誤導所致。按查諸審查股其他承辦人,關於一人繼承案,均未曾以「擬免徵遺產稅」而另以「扣除地價全數」於審查意見欄表示。且本案全案悉數函移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應參照審查意見,亦未發現有誤,足證該審查意見確已造成共同錯誤之判斷。

⒊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此本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如遭懲戒,縱然日後司法機關判決無罪確定,亦無法撤銷原處分,對於申辯人而言,其名譽、權益、公務人員之經歷、生涯將蒙受重大傷害,無法彌補與回復,為此懇請鈞會體恤申辯人為國家、社會辛苦奉獻之心,予以支持,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勿使申辯人在受盡司法屈辱後,再次遭受不平之裁判。提出人事資料等上開附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甲○○係該稽徵所徵收股稅務員,負責承辦遺產稅開徵業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本應依該稽徵所審查股核定之遺產稅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移送書誤為一、○○一、二六七元)進行開徵遺產稅,竟擅自對該應稅案件核發無權核發之免稅公文,不徵收被繼承人林明炭之遺產稅,以北斗稽徵所之名義,擅行發出免稅公文與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幾至使國庫損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稅款。嗣因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抽查調卷發覺上情,重命補稅後移送法辦。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乙○於申辯書中坦承自己因接任徵收股股長未久,以前無辦徵收業務經驗,對承辦人員(即甲○○)所用之定型稿件未詳實細看,一時無心疏失發生錯誤,經電腦查出後已悉數補徵等語。被付懲戒人甲○○亦稱因不熟悉業務與曹股長亦不熟悉,誤會疏失,現所有稅款均已徵起等語。經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所長廖重謀、審核員李煥坤、審查股股長劉世堡、承辦人陳惠朱等之供證及本件遺產稅核算及通知資料等件影本,本件林明炭之遺產稅申報案陳惠朱等審查人員已核算遺產總額為二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減免稅額及扣除額等,應課稅遺產淨額為六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乘稅率百分之二十三,減累進差額五十七萬五千元,減扣抵稅額及利息零,結果應納遺產稅額為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審核欄僅係記載關於被繼承人所有○○○鄉○○段四五

八、四六○、四八八、四九二號四筆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在繼承時尚未公告徵收,符合都市計畫法中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免課徵遺產稅字樣,足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應予課稅,是審查股所審核免稅之部分係「土地重劃之部分」,應納遺產稅額已明確記載為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此項應徵收資料,送交徵收股之甲○○、乙○承辦,該二人自應依法課徵。乃甲○○竟據以擬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謂: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經核定遺產總額二一、六八○、八九一元,減除免稅額暨各項扣除額後,課稅遺產淨額六、八五三、八一一元,應予免稅。由乙○代主任決行,自屬明顯錯誤。甲○○等仍以係受審查股前開記載誤導云云,實乃飾詞。廖重謀亦於甲○○之簽請其證明自己因首次承辦一人繼承農地案疏忽造成行政過失之簽呈中批示:汪員係對於遺產稅應稅案件,含有一人繼承農地免稅項目部分,因初辦,法令不熟經驗不足字樣(以上證據均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送之該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影印卷);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人員更查明被付懲戒人二人工作異常疏忽錯誤遺漏課稅等情形,有簽報影本等件可按;雖被付懲戒人等究竟有無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罪責另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但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執行職務均確有欠謹慎切實,則甚明顯。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事證已明,聲請停止審議,核無必要。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