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等前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任職期內(何員為經理、賴員為副理、陳員為辦事員),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有商人黃位政擬借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抵押貸款,經由台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已故)推介,前往永和分行與被付懲戒人等洽談,當時黃位政即表明擬借人頭申貸,未遭拒絕,乃以每人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取得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充當貸款人頭,再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地下層、十一號之一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築物,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因申貸逾一千萬元,須檢附申貸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服務證明書以供查核,黃位政又經田玉花偽造游某等三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渠等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綜合所得稅。被付懲戒人乙○○明知上開檢附之資料為不實,竟未查詢游垂龍等個人收支情形,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名義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房屋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竟在所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以最高五○○加成率估價。被付懲戒人丙○○、甲○○明知黃位政係假藉游垂龍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游某等又無償債能力,擔保品亦有高估情事,竟予以復核通過批准借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交一次本息。被付懲戒人等涉嫌圖利,均經法院判罪科刑,尚未確定,渠等三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等共同申辯要旨:
申辯人等對所謂人頭戶申貸一節,事前完全不知情,更未向黃位政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
本申貸案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渠等自行填寫,申辯人乙○○據以填寫「申貸人還款來源」,並非偽填全戶收支金額,申貸人既有能力購置不動產,自有相當資力,個人收入所得在擔保放款時僅作為核貸參考,況依台灣土地銀行擔保放款有關法規,亦無明文規定申貸人個人收入應予查證,本申貸案經總行授信覆審中心覆審,亦認定查核符合規定,可證申辯人等無圖利他人情事。
本申貸案之抵押物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均高於核貸金額,又可對保證人追償,申辯人等無圖利之可言,況且銀行對不動產擔保放款案件如何認定為「高估」或「超貸」,經銀行公會決定,認為縱使銀行核貸金額高於不動產之市價,如無與他人違法勾結,不算超貸。
申辯人甲○○、丙○○前分任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對借款案件,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僅負書面審核之責,申辯人乙○○為辦事員,辦理徵信業務,在職務範圍內,均盡忠職守,戮力從公,辦理本申貸案並無違失,請鈞會亮察,不予懲戒。申辯人甲○○另提出單獨申辯書,核其申辯內容,與三人共同申辯之意旨大致相同,毋庸贅敘。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等三員,前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任職期內(何員為經理、賴員為副理、陳員為辦事員),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有商人黃位政擬借他人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先透過土銀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已亡故)推介,前往土銀永和分行與被付懲戒人等洽商,當時黃位政曾表明擬借人頭申貸,未遭拒絕,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至五萬元之代價,覓得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充當貸款人頭,再於同年三月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地下層、十一號之一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築物,分別登記為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等所有,持向土銀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因申貸逾一千萬元,須添附申貸人最近申報所得稅資料及服務證明書,以供查核,黃位政商請田玉花偽造游某等三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渠等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綜合所得稅,被付懲戒人乙○○明知上開檢附之資料為不實,竟未查詢游垂龍等個人收支情形,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名義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房屋位於窄巷,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竟在所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下稱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虛偽記載「裝潢中、經營酒店」,並以最高五○○加成率估價。被付懲戒人丙○○、甲○○明知黃位政係假藉游垂龍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游某等既無償債能力,擔保品亦有高估情事,竟予以復核通過批准借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交一次本息,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於申辯書中均極力否認曾有任何違失,辯述略稱:辦理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抵押貸款案,事前並不知悉係黃位政借用游某等名義貸款,亦未收受任何賄賂及不法利益,有擔保品之貸款,重在擔保品之價值,貸款人個人收入及報稅資料僅供查核時之參考,被付懲戒人乙○○係根據貸款人自己填寫之資料辦理,擔保品經法院訂定拍賣底價,均高於核貸金額,並無高估價值情事。被付懲戒人甲○○、丙○○所任職務為經理、副理,依分層負責規定,對於申貸案件,僅負書面查核之責,均已盡力而為,應無違失各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於辦理本件申貸案之初,因貸款人黃位政透過土銀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之推介,即已知曉黃位政擬借用人頭貸款,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及黃位政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書理由欄㈠之記載)。被付懲戒人等既已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實係黃位政所借用之貸款人頭,不具償債能力,縱因已提出不動產為擔保品合於借款條件而予受理,亦應格外審慎,對於游某等三人所提供之報稅資料等件,必須嚴予查核以免有失。嗣經本會函請台灣省政府查明被付懲戒人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具體違失事實,據該省府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五七○號函查覆稱:「㈠徵信部分:借款人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自行填報年收入分別為四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四百萬元,而所提供八十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敘載薪資收入各為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兩者收入比較有顯著落差,而該行信用調查報告,僅依借款人個人資料表所載填報借款人收支情形,未進一步敘明所得差異原因,即據以評斷其償還能力應無困難,徵信報告未臻理想。㈡擔保品估價部分:茲就本案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分析,本案建物尚在裝潢中(刑事判決書敘載尚未開始裝潢),且坐落區段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刑事判決書敘載)及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而該分行卻按該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所規定之最高加成百分之五○○(含區段一五○、路線一五○、利用價值一五○、裝修設備五○,合計五○○)鑑價,似嫌寬鬆。另據授信審核書所載:本案地下室估價之標準與一樓之估價相同,似欠合理,且與該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參酌卷附授信調查表之記載,足徵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飾辯,俱不可採。被付懲戒人乙○○辦理黃位政借用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名義申貸案,關於授信調查暨擔保品房屋之估價,確有不謹慎、不切實之疏失。被付懲戒人甲○○、丙○○於核准該項貸款時,亦未力求謹慎及切實查核,均難辭違失之咎。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之證物調查局筆錄影本等十二件,經逐一審核,均不足資為免責依據,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末查本件貸款求償情形,游垂龍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抵押物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償還本金七百三十二萬五百三十七元,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陳榮林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抵押物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償還本金九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蘇順德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抵押物不動產尚未完成拍賣(見前述省府來函所載),因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已造成損害,應依法酌情分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乙○○等三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