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運務工,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十九日間,曾至嘉義市○○路一九八之一號前,向廖旂蔚經營之檳榔攤購買啤酒等物數次,見該檳榔攤僅廖女一人在該處販賣,認有機可乘,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該檳榔攤買啤酒時,先以言詞騷擾廖女,又趁廖女欲打烊拉鐵門時,拉下鐵門並關掉電源,強拉廖女至該攤內冰箱旁,欲姦淫之際,經人查覺有異,上前敲門,郭員始衝出逃逸,未能得逞,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尚未確定。
查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所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以八十四鐵人二字第一一一九五號令懲以停職處分,申辯人被訴妨害風化一案,係遭人設計陷害,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如左:
本案審理事實之一、二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以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當然違背法令,經查:㈠告訴人廖旂蔚曾打申辯人呼叫器,託伊購買翌日往台北之車票,惟審查法院均未函查新營電信局之呼叫器通話紀錄,亦未見原審查證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自無從釐清事實之真象。
㈡在場目擊之證人有告訴人二小孩在場,該二名小孩之證言係最強而可信,惟亦未見原審傳訊,否則真象實情當可大白。
㈢原判決據以論斷申辯人非行,係採信以證人葉田之證述為主要依憑,而葉田自稱為廖女之乾兄,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又申辯人於二審時請求再行傳喚葉田,詎原審均未採納即遽行判決,復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案發地點隔鄰為「飛領舞場」,前面係太陽城KTV,雖在深夜一時許,仍是人車往來出入頻繁之時刻,申辯人何能於如此環境下,在該處強姦告訴人,又告訴人指稱,申辯人於強姦告訴人時聽聞葉田敲門後,即從檳榔攤旁帆布撞破一個洞跑掉,惟查此帆布,應非人力足以衝破,原審亦疏未查證,然告訴人之指述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
㈤告訴人廖女又言申辯人將其自嘉義火車站強拉至仁愛路與光榮街口達數百公尺遠。據查該處在深夜一時許,人車往來仍甚頻繁燈光視線亦佳,況又有證人葉田緊隨在後,豈容申辯人將廖女任意擺佈若此。
綜上陳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經驗法則者既如前述多端,原判決卻仍據之為論罪之依憑,其取捨證據自有可議。惟對於申辯人有利之證據均不加以採納,又未見原判決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實令申辯人難以折服,惟申辯人始終相信法律是公平的,終會還予清白,目前申辯人雖受停職處分,但並不能以此論定申辯人有罪,為此敬請鈞會能俟申辯人判決確定後才做懲戒決議,庶免冤抑,不勝感激。附呈: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台灣鐵路管理局停職處分書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運務工,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十九日間,曾至嘉義市○○路一九八之一號前,向廖旂蔚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啤酒等物數次,因見該檳榔攤僅廖旂蔚一人隻身在該處販賣,認有機可乘,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該檳榔攤買啤酒時,即藉故不離去,先用言詞以男女關係之事騷擾廖女,並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惟為廖女拒絕,廖女為趨趕其離開,乃以欲打烊要將鐵門拉下,甲○○即趁機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關閉,並關掉電源,強拉推壓廖女至該攤內之冰箱旁,以身體壓著廖女並以左手壓住其手及脖子處,至使不能抗拒,而用其右手自廖女左側腰、臀部間強行脫下廖女之長褲及內褲至膝蓋處(因廖女掙扎反抗,甲○○因而抓傷廖女左側臀部),再以右手撫摸廖女之陰部,口中喊著「太太」,著手欲強行姦淫之際,因廖女一再掙扎呼救,適葉田至該檳榔攤欲向廖女買檳榔,聽聞廖女之呼救聲查覺有異,上前敲門,甲○○見狀乃作罷,自該檳榔攤後面帆布處衝出逃逸,而未強姦得逞。旋甲○○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至上開檳榔攤給廖女,要廖女至嘉義火車站見面,否則將再至檳榔攤找廖女,廖女以即將去台北回拒,甲○○即稱要代廖女購買火車票,而約廖女於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火車站見面,廖女佯以應允,乃將此情告知其母羅琬穗及葉田後,而依約前往,羅琬穗及葉田則隨後趕到跟蹤保護,嗣甲○○與廖女見面後,甲○○帶廖女往嘉義市○○路方向走去時,葉田及羅琬穗見狀乃大呼「幫忙捉色狼」,而與路人共同捉住甲○○送警究辦。案經廖旂蔚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法院判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上訴第二、三審法院,終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附卷之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是被付懲戒人觸犯刑章違法事證明確,申辯各點,無從採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