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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函略稱: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建管課課長乙○○、工程隊隊長丙○○,處理位於該縣○○鎮○○路之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公司違章建築,未能依法拆除,任意拖延年餘,且對本院委託調查及先後四次函催,均置若罔聞,積壓公文,怠忽職責。經監察委員黃越欽、翟宗泉提案彈劾,並經監察委員柯明謀等十三人依法審查成立;爰依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函請審議。

彈劾案文案由: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處理位於該縣○○鎮○○路之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公司,違章建築未能依法拆除,任意拖延年餘,且對本院委託調查及先後四次函催公文,置若罔聞,遲未處理,其漠視法令,嚴重積壓公文,莫此為甚;顯屬怠忽職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㈠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人民檢舉台中縣政府對於該縣沙鹿鎮之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違建遲未處理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九七五四號函(附件一),委託台中縣政府查明本案違建處理情形於兩個月內見復。惟屆時台中縣政府並未將辦理情形函復本院,本院爰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函催(附件二),台中縣政府將辦理情形查復,惟台中縣政府始終未將辦理情形函復。本院再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改為派查。

㈡案經本委員調查後發現台中縣政府對本院上開五次公文遲未處理函復,係因該府工務局前技佐黃春明(註:黃員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離職),積壓公文所致。又因該府電腦列印管制公文僅有來文單位,大概主旨,至於其中內容並未詳細記載,致使各級主管未能了解本院公文之時效性,任令擱置。

㈢查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公司係分別位於台中縣○○鎮○○路二○九之七號及二二二之一號之違建,該兩違建坐落土地分區使用均屬保護區。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以沙鎮建字第一八七七、一八七八號函(附件三)查報違章建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三)工建字第三○一○一及三○一○二號函(附件四)分別通知依規補辦執照申請手續,惟違建戶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仍未能補辦執照申請;該府爰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工建字第七○三七○及七○三六九號函(附件五)分別通知拆除並訂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附件六)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然查當天該局工程隊前往現場處理中國傢俱、天仁傢俱違建時卻以「發現其違建面積龐大,其結構亦非該局工程隊目前機具人力所能拆除,且該違建亦已營業多時,其內部均是傢俱等物品,為免百姓再次遭受無謂損失」為由逕告停頓。案經本院調查後,該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簽請動支預備金僱用機械協助拆除該兩違章建築,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復本院訂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往拆除(附件七),惟迄今仍未見拆除行動。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㈠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本案本院委託台中縣政府調查,該府卻遲未處理任令擱置,案經本院依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先後函催四次,惟該府仍置若罔聞,無故延宕七個多月之久始終未見函復,其藐視監察法規,嚴重積壓公文,莫此為甚。有關此節,該府工務局雖辯稱係因承辦技佐黃春明積壓公文所致,惟查該局局長甲○○及建管課課長乙○○身為黃員直屬長官卻未善盡督導之責,違失之咎,顯非辯詞所能卸責。

㈡關於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此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法令規定甚明。查本案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公司兩違章建築係位於台中縣沙鹿鎮之保護區,經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查報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通知該兩違建戶依規補辦執照,惟違建戶因未能補辦執照申請,該府爰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工建字第七○三七○及七○三六九號函分別通知拆除,並經該局工程隊訂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惟屆期仍未見拆除行動,該局雖辯稱係因當天該局工程隊前往違建現場處理中國傢俱、天仁傢俱時發現其違建面積龐大,其結構亦非該局工程隊目前機具人力所能拆除,且該違建亦已營業多時,其內部均是傢俱等物品,為免百姓再次遭受無謂損失,故告停頓,但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上開兩件拆除通知單均有詳細註明違建面積及建材結構,且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拆除通知,離拆除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尚有十多天,故該局所辯應係敷衍塞責之詞,難謂有理由。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該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簽請動支預備金僱用機械協助拆除該兩違章建築,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復本院訂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往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除行動。綜上情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建管課課長乙○○、工程隊隊長丙○○等對於該縣沙鹿鎮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違建之處理,僅見文書作業,未能實際拆除,於法已有不合;且經本院調查後,卻仍敷衍拖延,玩忽職守,置政府公權力於不顧,其違法失職,至屬明確。

綜上所述,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建管課課長乙○○、工程隊隊長丙○○,處理本案違建,敷衍拖延未能依法拆除,於法已有不合;且對本院公文任令擱置未見處理,藐視監察法令,嚴重積壓公文,莫此為甚。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附表:台中縣政府對於本院委託調查及四次函催公文辦理情形一覽表┌───────────────────────┬───────────┐│ 本 院 發 文 日 期 及 文 號 │台中縣政府函復辦理情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九七五│未函復。 ││ 四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於二個月內查明見復。 │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九一│未函復。 ││ 號函催一個月內辦理見復。 │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一九九八號│未函復。 ││ 函催一個月內辦理見復。 │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壹乙字第四七二二│未函復。 ││ 號函催一個月內辦理見復。 │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七四三三號│未函復。 ││ 函催一個月內辦理見復。 │ │└───────────────────────┴───────────┘

註:本案因台中縣政府無故延宕七個多月之久始終未見函復,本院遂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改為派查。案經調查後,該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復,訂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往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除行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本件違章建築,工務局已通知工程隊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拆除;屆期前往現場執行,見違建面積龐大,結構亦非該隊機具人力所可拆除乃止。嗣監察院迭次來函催辦,但因公文為技佐黃春明所積壓,為申辯人所不知,以致延滯執行;惟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有關單位,動用縣府預備金,僱用重型機械予以拆除結案,檢討緩拆原因,除因違建人聲請緩拆,以便補辦執照申請,暨時值台中市衛爾康事件,縣府全力投入八大行業執行工作,疏於研討本件違建拆除事宜外,技佐黃春明積壓監察院之催辦來函,致未依「第三層決行」程序辦理,乃為造成疏失之重要原因。縣府始終慎重積極處理本件違建,並無漠視法令,藐視監察之意,謹請免予懲戒。

提出附件一至十六號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監察院彈劾案以人民檢舉坐落台中縣○○鎮○○路之天仁傢俱(後更名為大大傢俱)及中國傢俱違章建築,遲未獲處理一案,但本件業經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查報在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以(八三)工建字第三○一○一、三○一○三號函通知違建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請違建人依限補辦執照申請手續。因違建人逾限未能補辦申領執照之手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別以工建字第七○三七○、七○三六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工務局工程隊排定日期執行拆除。至此,有關建築管理課依法及依業務權責部分均已完成應負責與應處理之部分。至於拆除時間的排定及拆除與否依權責則屬於工務局工程隊該隊之權責。

關於監察院數次函催辦理拆除違建部分。查監察院函文旨意,均係察查該等違章建築拆除與否,復以監察院來文催辦時均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完成函知拆除通知手續之後,依權責監察院函文理由本府工務局工程隊收文、擬辦,並經呈判後再予函復監察院,即可完成該公文書之處理手續。惟未知何因,監察院來函卻分送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黃春明(該員業已離職)手上。未料黃春明未將該等重要並具時效性之公文逕移權責單位工程隊主政,且更擅自將監察院來函以四層(即主辦人員之層級)決行及積壓。致使被付懲戒人未能獲知,彈劾文中亦已敘及;故本件疏失,實非被付懲戒人個人所故意造成,而被付懲戒人對本案違章建築勘查、下達拆除通知單等作業均本法令規定及分層負責之處理,絕無拖延等作為。且對該公文之擱置積壓,被付懲戒人亦於事後遭處分在案(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府人二字第二三五六八九號令,申誡兩次)。為積極之辦理本拆除案,被付懲戒人亦奉縣長面諭親赴現場,全程陪同所有工作人員業務之執行。另「逾期公文催辦」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七九頁所載係為計畫室第三股(即管考股)之承辦公務項目。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函訂定(並經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六五五號函備查)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台中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二年七月修訂),其有關「新違建之處理」乙款公務項目,分層負責劃分係為「第四層」(即為承辦人或科員)(如附件四)。本局一向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決行則為三層(即課股長)決行,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從無排除免、緩拆之意圖與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擔負建築管理課長乙職,建築管理課正式編制員額為全縣政府二級單位之冠,更甚有較一級單位人數(如民政局、政風室等)總人數為多。全縣政府平均每月總收文量約八千餘件,其中工務局則約為五千餘件,而建築管理課就占有約三千餘件之比例。此尚不包括平時執行行政院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的日夜排班作業。以人數及公文量的負荷,被付懲戒人即較一般的課股長擔負較重之責,平時夜晚加班,甚至假日亦到辦公室處理公文。既因本案已由台中縣政府予以處分,且並無不予執行拆除之意,謹請鈞委員會體恤實情免予懲戒。

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查本件涉案應拆除之違建戶大大傢俱(即原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固早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令拆除,被付懲戒人亦原擬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拆除,惟一度因被拆除戶面積甚廣非簽請動支預備金以資僱用機械協助拆除無以為功,而暫告延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動員拆除確定在案。此段期間,監察院對本案曾委託本府調查及前後共達四次之函催皆因本府承辦人積壓公文,逕為決行,致令被付懲戒人未能知悉,而早日辦理見復,固屬可議,然絕非無故稽延,藉故拖延。

又查本府所轄二十一鄉(鎮、市)提報為違建戶應予拆除者甚多,以近兩年為例:八十三年度合計總共有拆除四百十九戶,去年八十四年度則高達五百八十戶平均約一日拆除兩戶,依目前本府工務局工程隊組織之編制為隊長一人、技士二人、技工十二人,然實際之現有人力僅隊長一人,技士一人、技工九人,而該兩違建面積廣闊結構堅固,如此之拆除工作,勢必耗費時日,影響其他應拆除之違建正常運作。又兼以台中市衛爾康事件後,本府工程隊亦投入妨礙治安行業取締工作之拆除行動,於人力經費已告用罄,而疲於奔命,應非對監察院之函催有任令擱置積壓情事,進而敷衍拖延之違法。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原定拆除日,除遭違建戶託民意代表陳情暫緩拆除外,並一再委由建築師向本府洽辦合法臨時建物之建造執照,更迭向監察院陳情,並一再向本府切結如未能取得合法建照願自願拆除,而致本次之拆除行動一再受阻,這期間又逢本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四次大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之又未克分身派員如期完成,迄至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動用本府年度預備金,並調派本府建管課、本縣沙鹿鎮公所、台灣電力公司沙鹿營業及清水警察分局等相關單位,並加僱多部重型機械車之參與,始告完成拆除工作。凡此情節有陳情書、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縣議會議事日程表隨文可稽,亦請斟酌。

被付懲戒人慮及兩件違建物係以鋼骨及混凝土所搭建鐵皮屋作為銷售商場,固咎由自取,其顯非合法應即時拆除。然而如未經勸導其儘速遷移即斷然強制拆除,非但造成房屋造價之鉅額損失外,連同渠等所販售之名貴傢俱亦因一時無法覓得可供容置之場所而遭波及,損失所費不貲,惟恐殃及其生計,為此,被付懲戒人只得一再督促違建戶早日他遷外,洵屬愛莫能助。持平而論,本案關鍵被付懲戒人未悍然強制拆除,苟若有行政上之疏失,其無非緣於土地分區使用之相關法令過於老舊,未能迎合時勢所趨,以致商家尋地不易使然,「惡法猶愈於無法」惟不無故入人罪之嫌,又兼以立法修法效率牛步,又豈是被付懲戒人所能置喙。又如何能以彈劾而掩飾民生疾苦,強制拆除並非難事,逼人至於絕境則屬難事,於社會正義之維護恐屬杯水車薪,下情上達,古有明訓,如因而能啟監察院關注此節,則被付懲戒人因此案而遭本府申誡兩次,並於本案違建戶拆除後即辭卸工程隊隊長一職。

綜上論結:為貫徹法律精神,又能兼顧國民生計,誠屬兩難,惟如何取其平衡純屬行政裁量。謹申辯如前,並請免予懲戒。

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二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經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調查公文及隨後四次函催公文確有嚴重積壓遲未函復之情,其中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壹乙字第九七五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兩件,該局雖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工建字第二六一六六號函併案銷號,但並未依規定函復本院;至於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院台壹乙字第一九九八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院台壹乙字第四七二二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院台壹乙字第七四三三號函三件,該局雖辯稱已將上開三件併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復本院,惟查該府上開函復文件,係在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最後一次函催該府請於一個月內辦理見復無效,經依規定改為派查,本院調查委員約定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院詢問後,該府始匆忙將辦理情形函復,故該府未能依監察法相關規定將委託調查案件於規定期限內函復,亦屬事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委託調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本院改為派查為止總計延宕七個多月之久。另查本案兩件違建,辯詞雖稱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彈劾之後)執行拆除完竣,惟仍無法掩飾拖延年餘之事實。

綜上所述,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處理位於該縣○○鎮○○路之天仁傢俱及中國傢俱公司違章建築未能依法拆除,任意拖延年餘之久,且對本院委託調查及先後四次函催公文置若罔聞遲未處理,其漠視法令,嚴重積壓公文,均屬事實。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三人辯詞所稱,係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公文不知何故分送至建管課,惟恐殃及違建戶生計,人力不足,公文量負荷較重等語均係塞責之詞,難謂為有理由。本案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乙○○為該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丙○○為該局工程隊隊長,均負責辦理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務。緣天仁傢俱公司及中國傢俱公司,係分別位於台中縣○○鎮○○路二○九之七號,及二二二之一號之違章建築,其坐落之土地分區使用,均屬保護區。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以沙鎮建字第一八七七、一八七八號函查報違章建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三)工建字第三○一○一及三○一○二號函,分別通知各該公司依規定補辦執照申請手續,惟該違建戶天仁傢俱公司及中國傢俱公司仍未能補辦執照申請,該縣政府爰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工建字第七○三七○及七○三六九號函,分別通知各該公司應依法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並定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惟屆時該局工程隊前往現場處理各該違建時,竟以發現此等違建面積龐大,結構亦非該局工程隊所有之機具及人力所能拆除;且該違建亦已營業多時,其內部均是傢俱等物品,為免百姓再次遭受無謂損失等為由,逕告停頓執行。嗣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監察院亦接獲人民檢舉台中縣政府對於該縣沙鹿鎮之天仁傢俱公司及中國傢俱公司違建遲未處理後,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壹乙字第九七五四號函,委託台中縣政府查明本案違建處理情形於兩個月內見復;惟屆時台中縣政府並未將辦理情形函復監察院。該院爰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二日,分別以上開彈劾文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函件,催促台中縣政府應各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見復,惟台中縣政府則始終未予函復。迨監察院依規定改為派查,並經監察委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該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等進行調查後,台中縣政府始依工務局於同年八月七日簽請准予動支預備金僱用機械協助拆除該兩違章建築之簽呈,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函覆監察院,但已早逾上開函覆限期,且延宕已逾七個月。嗣工程隊雖再定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往拆除,惟屆期又無故稽延,未予執行。迨監察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提出本件彈劾案後,該府始於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兩違章建築拆除完畢。此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所是認,並均到會陳明屬實,復有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甲○○等所提出之上開各函及通知影本,暨該違章建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一至七;甲○○申辯書附件二至四、七至十一、十五、十六;乙○○申辯書附件二;丙○○申辯書附件一、二、十),自屬真實可信。是被付懲戒人等既對上開天仁傢俱公司及中國傢俱公司之違章建築,負有拆除之職責,乃竟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工務局通知應於同月十八日拆除時起,延宕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拆除完畢時止,已拖延近一年九個月;並經監察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先後五次致函台中縣政府,先委託調查各該違建,何以迄未拆除﹖請於二個月內函覆,嗣則催辦請各於一個月內函覆,亦因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黃春明無故積壓公文不辦,並對陳燕維之陳情,越權決行函覆(見附件六),因而未予函覆監察院。足見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工程隊隊長,直接負有在限期內(接獲拆除通知一個月內)拆除上開違建之實際責任,乃竟延宕不予拆除,顯未盡其應盡之職責,殊為明顯;而被付懲戒人乙○○係建築管理課課長,未切實監督該課技佐黃春明依規定程序適時處理監察院之上開迭次來函,致積壓各該來函,均未於限期內函覆,因而延滯該違章建築之執行拆除,自亦顯有疏失;至被付懲戒人甲○○為工務局局長,對上開二件違建之拆除,暨監察院之來函,均負有監督其所屬建築管理課應於限期內查覆,及工程隊應依法於限期內拆除之責任,乃竟疏於監督,致延宕執行,逾期函覆,自亦有疏失,事至顯然;且經渠等到會陳明均有疏失無訛,故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雖各以前開申辯及所提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證據(附件),謂渠等均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對監察院來函未能依限查覆,乃係技佐黃春明積壓公文,越權決行,而工務局每月收文約五千餘件,其中建築管理課即達三千餘件,查核不易所致;且延緩執行,係恐殃及迭經陳情緩拆之違建戶生計,暨工程隊編制人員未足額派任,致執行人力有所不足;況渠等均經台中縣政府予以申誡處分云云。惟查台中縣政府雖有分層負責明細表發布施行,固據提出該明細表予以證明,但此項明細表之頒行,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依法仍應對其所屬行使監督權之責任,而黃春明之積壓公文未曾發現,正足以顯示渠等對監督權行使之疏失;而所謂恐殃及迭次陳情緩拆之違建戶生計,乃予延緩執行一節,顯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無非飾卸之詞;至渠等已因本件疏失而受台中縣政府申誡處分,雖據提出該縣府之處分令影本以實其說,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於本件移送本會審議時,該縣府之原處分即失其效力,自不影響本會對渠等之議處;且工務局每月收文固多,其中建築管理課每月平均收文即達三千九百餘件,業據提出公文辦理日數記錄表及公文承辦數量統計表影本予以證明;而工程隊實有編制人員不足,亦據陳述甚明;但均僅可供審酌對渠等處分輕重之參考,非可將此等事證,援為請求免責之論據。故被付懲戒人等之所辯,均非可採。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