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酒後駕WX-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致楊得意傷重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予從輕懲戒云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酒後駕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傷重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