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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乙○○八十年一月底起擔任本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經理(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轉任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迄今),綜理該區處業務;甲○自八十年五月起擔任該區處總務室主任(八十三年三月間轉任該區處鳳林營運所主任迄今),負責財產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廖員知悉該公司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曾規劃花蓮八期豐川五、六、七號深井工程,適豐川一號井租期已屆,花蓮地區出現旱象缺水,八十年十月間由友人邱幹政(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處得知,與邱合夥養豬十餘年之呂德全、蔡田楷甫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蔡三郎購買坐落花蓮市○○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一.一三五八公頃(三千四百三十五坪),總價一千萬元許,登記為呂妻劉英真名義所有。廖員遂透過邱幹政勾結呂德全、蔡田楷共謀不法利益,由邱幹政指示呂德全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向自來水公司虛報超高地價,另由廖員授意楊員配合以高價買受該土地,同年十一月間廖員將邱幹政交與之其自呂德全處取得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轉交並指示楊員等人前往勘查及向地主詢價。楊員等明知經辦公用工程購置土地須先查訪鄰地價格後始向地主詢價,卻未依規定查訪或向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謀桔詢問地價,即逕往呂德全家中詢價,復明知呂德全報價過高,竟於翌日由楊員指示江添財虛偽登載,李謀桔索價每坪二萬二千元,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四千元等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經函報自來水公司編列預算並以議價方式辦理購置,嗣經台灣省審計處同意,舉辦二次用地議價協調會,該區處主持人均以地價過高而未成交,呂某乃依會前邱幹政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並由廖員出面主持決定依該價格,總價為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成交,計提高報價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由廖員與呂德全、蔡田楷各均得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邱幹政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又邱幹政依廖員指示並囑蔡田楷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乙紙酬勞楊員協助買賣成交,並經楊員當日提示兌現。呂、蔡、廖、邱四人均分之應得款項,於呂提領後即合夥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二九三、二九四、二九

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以呂妻劉英真名義登記所有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廖、楊二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如下:

壹、購地緣起及辦理經過概況:自來水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完成規劃花蓮八期擴建計畫,至八十年間申辯人任第九區處(花蓮區)經理時,該計畫已完成管線埋設等工程,已投入四億多元之經費,因購地鑿井未完成而不能發揮該計畫應有功能,適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本省各地發生旱象,以地面水供民生用水困難;花蓮地區於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亦發生地面水缺少,供水不正常現象,又逢設於豐川地區之一號深井租地屆期,地主要求拆除設備還地,在此情況下,自有儘速完成該規劃案進行鑿井之必要,為期同時解決一號井廢井還地將產生之供水困難。經依規定程序覓地、詢價、編列預算。此一階段依各職位職責分配,並非經理之工作任務,惟於覓地期間適有申辯人多年朋友邱幹政提供豐川地段之地號,申辯人交給總務主任甲○,併入覓地對象之一,並要求邱幹政不得介入區處有關單位之工作(因邱為申辯人之友,為眾人所知,介入易生誤會)。申辯人不知豐川地帶之地價情形;大約於八十年八、九月間,為勘查一號井之實際情形(在此之前申辯人並不詳悉一號井之位置)乃會同劉秘書鏡春及曾工程師接生二人前往,一號井旁有一養雞鴨人家(白髮高個子講話語氣很衝,姓陳)適巧在場,乃由曾工程師接生引荐,談及其所有土地(與一號井相鄰)地價時,答稱:每坪二萬五千元,少一毛也不行等。此為申辯人首次得悉該地段之地價,申辯人亦將此情告知總務主任甲○參考。購地案自始至終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參考之前成立預算之國聯段購地模式進行。報奉核准成立預算後,即請各單位主管為協調會成員,與地主呂德全進行協調議價,第一次協調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辦,由曾工程師接生主持,議價結果僵持於地主堅持每坪二萬二千元而與會者希望降為每坪二萬元,價格未能一致而買賣不成交。第二次協調議價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召開,主持人初為秘書劉鏡春,雙方仍無法談攏,因與會者張震宇君之催請,始由申辯人出面主持,於瞭解協調議價之實際內容後,申辯人乃召請與會同仁另行商議處理對策,經核計若以每坪二萬五百元為基價,再以含地上物補償費在內計算實際地價(因申辯人之前於協調議價購置德興段用地時,竟於決定價格後,由區處與會同仁當場提出依規定應另給地上物補償費之不尋常事,令申辯人非常不滿,故本次購地案申辯人特為留意),所得每坪即在一萬九千多元至二萬元之間,又地主使用河川公地約五、六百坪,須無條件供水公司繼續使用;以此條件提出為協議基礎,獲雙方同意而作結論成交。就上述購地經過之實情,申辯人絕無貪污、圖利之意思及行為,對本購地案之處理完全依據各項法定程序辦理。並再四要求會計室主任方世濤、總務室主任甲○、課員林奕曦等人員作多次之檢討查驗,均符依法援例辦理,並無違誤。

貳、移送書所列情節均以起訴書之內容為依據,所敘犯罪事實與實際有相當大的差距,且未作必要之證據調查而以假設推定,有預設而故入人罪之嫌,析陳如左:

移送意旨無非以刑事被告甲○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江添財、邱幹政、呂德全、蔡田

查偵查中自白,並有呂德全、蔡田楷所寫分贓及轉投資計算表、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存款帳等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自難專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三三九號、五九年台上字三四八六號判決) 。申辯人自始矢口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甲○自白又與其在調查站初供及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初供互相出入,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不但彼此互有矛盾,且其個別所供前後亦有不符,殊難遽採為不利申辯人之犯罪依據。起訴意旨諸多違誤難昭信服。

移送意旨指申辯人自其交往朋友邱幹政處得知呂德全、蔡田楷甫向蔡三郎以每坪

三千萬元購買國興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云云,然刑事共同被告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未曾一語言及申辯人得知何時買入及該成本多少各情,公訴事實即失所依據。蓋因申辯人當時根本未認識地主二人,何知悉成本之有﹖申辯人更無「明知」該土地價格每坪購入成本為四千元(包括整地,仲介及代書費)之實證,公訴人對明知,即直接故意之論據付諸闕如。且如何由原先所載三千元之成本,又改增為四千元之成本,前後論據不免有所不符,尤非其他被告所能獲悉。徵諸土地登記簿內容,迨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才登記予呂德全之妻劉英真名下,則案內所指申辯人於八十年十月得知上開各情,不免無中生有,殊屬無稽。

所指八十年十一月上旬,邱幹政即從呂德全處取得五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將之

交予乙○○。廖某於二十日將權狀正本交給甲○云云。查土地交易初洽伊始,竟將所有權狀正本全數交出,極不合情理,亦不切實際,蓋有地號、地段即足以明瞭及查訪,且應申領出土地登記簿才能了解土地標示,所有人及他項權利情形,何必權狀正本,且若有權狀之交出必有影本附於公文檔案內存卷,乃本件查扣之文件中只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唯獨無權狀影本在內,足證移送事實及論據已有違誤。

按查訪地價屬總務等人員職責,並非可侷限於某一特定土地之查訪,仍應就周遭

附近詢價,申辯人所能督促注意者,亦不過仍請彼等參考範本內容之規定及港天宮德興段前例之同一程序辦理,其真相則非申辯人所能干涉。

第二次協調會通知之主持人為申辯人,秘書劉鏡春,會計主任方世濤、人事室張

震宇、工程師曾接生等人係以參加成員先與地主殺價(此有協調會紀錄簽名可據),而後申辯人以主持人身分出面,繼續協調(如前述經過),決議係以購買之「計價方式」為之,並未明列計算之結果(即購買價格),與會人員在計算結果未確定數據之前,如何能依之表示價格之高低,又證人所言表示價格太高係認自與公告現值倍數關係而來,且會議紀錄亦無此記載,移送書指由申辯人決定價格乙節,既與主持人議決計價方式之事實不符,如何據以認有共謀圖利﹖由處理經過及合法程序,申辯人絕無共謀不法利益危損自來水公司及圖使他人獲不當得利之意思及事實。

移送書另指申辯人指示邱幹政交三十五萬元給甲○作為酬金,除該金額與仲介費

之額度(賣二買三)不成比例,不合交易行情之外,其交付與受領者二人─邱幹政、甲○,另有其私人借貸還款情形, 要與不法利得,相去何止天壤。

叁、綜上所陳,移送案當有違失不平,全案既正由法院審理中,申辯人自認處理本案

確無不法,昭昭可鑑,對行政上應注意事項已克盡職守,若在法院未審結之前遽對申辯人懲戒,似不適宜,且易致含冤不白,謹請免予懲戒,或俟刑事定讞後再行審議。

肆、提出證一、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冬字四十七期公報影本,證二、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證三、相關文件乙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如下:

壹、移送意旨無非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為其唯一憑據。惟與事實諸多不符,且有悖證據法則:

本案花蓮八期豐川五、六、七號井工程購地經過:

㈠、購地依據:該等深井工程用地,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編製花蓮八期自來水系統修正規劃報告辦理(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台水北規字○三一七五號函)。七十九、八十年間全省普遍乾旱,民生及工業等用水嚴重不足,而本處原有設於豐川地區一號深井土地租期屆滿,雖多次與業主協商續租或價購,均為所拒。乃依規劃在範圍內進行覓地開發新水源,因應大花蓮地區民生、工業及船舶等用水所需。

㈡、訪價、擇地及勘查經過:⒈八十年十月底及十一月初在豐川一號深井附近,進行覓地及訪價作業。

⒉第一次覓地及訪價(時間已不清),當時申辯人和江添財在本案土地前方道

路旁土地公廟附近查訪,先在土地公廟後一家住戶查訪,是一位歐巴桑在家及其在田裡工作之先生,詢其附近市價及是否有人要賣地,回答不知道。順道走訪另一家,亦答不知,乃走訪豐川一號深井附近一位白髮正在工作之陳宗賢(前誤為陳龍水,係民眾誤導所致)先生,先問附近土地出售價格,陳先生答稱每坪要賣二萬五千元,前方要賣三萬元,並問陳先生自己的土地是否要賣,答以不賣。我們就回公司。

⒊會勘選擇用地及第二次訪價:

約八十年十一月中,廖經理指示並交予系爭地號,聽說豐川附近有人要出售土地,請總務室和工務課派員會勘,申辯人和江添財、呂錦波(工務課)同往系爭土地查訪,到土地公廟後面魚池地方,適有呂德和正在工作,問知否附近有人要賣地,呂先生回答不知道,閒談間還問其土地是否要賣,呂回答不賣,再問附近土地行情﹖呂答每坪約在一萬五、六千元左右,但三十米路打通了可能還會略高,要看買賣雙方。回程又查訪一家農機修理店戶,問附近市價及是否有人願出售土地等,回答亦稱不知道。回公司後即以系爭土地之地號向當時服務花蓮縣政府地政科之友人楊菊珠小姐電話訪價(楊小姐亦曾服務過代書界),數日後楊小姐回話當地價格每坪約在二萬八千元左右。

以上詢得價格之平均數額為二萬四千元,做為附近土地市價而登載於調查表內,並無不合。移送意旨認為虛偽登載,殊難令人信服。

㈢、詢價:經過二次訪價及確認系爭土地後,申辯人依廖經理指示之地號,請江添財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證明等,即花蓮市○○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二地號土地。(當時地籍圖是影印的,除這五筆地號外,尚有多筆地號)。根本沒有交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情節,移送意旨認定交付權狀正本即有未合。俟領出上項地籍資料後,申辯人即與江添財依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之住址,前往查訪業主對土地出售意願及詢價。適地主劉英真及其夫呂德全均在,閒談後當即表明身分,問土地是否有意出售﹖劉女士表示一切由丈夫作主,呂德全答稱假如買主出價可以接受就願出售,申辯人問呂土地價格﹖呂稱每坪二萬二千到二萬三千元間願意出售,閒談不久後離去。再隔數日(時間已無法確記)又與江添財再度到地主家詢價,呂德全還是表示與上次相同價格始願出售,其間曾曉以大義,念在民生供水請其降價,最後確定出售價格後返回公司面報廖經理詢價結果。

㈣、編列預算,協調議價過程:⒈二次訪價及詢價後,依指示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水玖總字四三五五

號函編製工程購地及補償費預算書、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工程用地取得作業進度管制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工程配置圖等各五份,函請本公司層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同意,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以議價方式辦理,復經本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水財字三七七四八號函轉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省處五字一一○八九(⒑─)號函同意議價辦理。

⒉經本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水財字三七七四八號函轉台灣省審計處

同意系爭土地以議價辦理後,本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台水玖總字四九○七號函通知業主劉英真女士訂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八時假本處召開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而另一地主一一二地號之李謀桔未通知其參與協調會之原因有三點:(A)基於該地與中國農民銀行有抵押設定情事,不符公司作業章程。(B)依上級指示土地面積不需太大。(C)與地主聯繫不上。此為不發函通知因素,亦經廖經理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以電話向本公司李副總工程師報備。

協調會議主持人為曾接生,參加人員有會計室陳敏華、人事室㈡康樂、工務課葉仰康、總務室甲○、林奕曦、江添財等人。協議結論:雙方同意以每坪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內含地上物補償費一、一七二、七一五元),俟報請本公司核定後決議。另依本次協調會紀錄第五點協議事項:業主劉英真之夫呂德全開價每坪二萬一千元,本公司認為開價太高,要求降低售價,以便達成協議。協調會紀錄本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卅日台水玖總字四九五一號函陳報本公司層轉台灣省審計處備查(含相關之檢附資料,如價購土地預估底價表、購地預算書、配置圖、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並訂於八十一年元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假本處辦理議價手續,並請本公司及審計處屆時派員監議。足見買地價格是在預算金額範圍內,經上級同意以議價方式決定價格,並非受限於公告現值,尚不能以議價金額與公告現值做為唯一差距之比較,即使是徵收價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乃眾所皆知之事理,移送意旨率以議價與公告現值高報五千多萬元乙節,顯有未洽。何況公告現值早已載明在調查表中供上級審核編列購地預算,毫無隱飾,申言之預算並不以公告現值為其審核依據,移送意旨即嫌不合情理。

⒊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上午十時議價準時召開,主持人初為劉鏡春,協調會

因僵持不下,乃由乙○○主持裁示,參加人員業主代理人呂德全、本處秘書劉鏡春、會計室主任方世濤、工務課長葉仰康、工程師曾接生、總務室甲○、林奕曦、江添財、人事室㈡張震宇 (未簽到) 等人,審計處五科電話聯繫(上午九時五十分)表示不派員監議,本公司財務處亦不派員監議。議價結論:地主同意所有之花蓮市○○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

一八、一二二地號五筆土地,面積一一、三五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售價六、○九八元,另地上物補償費一、一七二、七一五元,依花蓮縣政府查估標準補償,總價款計七○、四三三、七九九元。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附註:本案價購之土地區域計劃分區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簽約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需專案辦理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倘若逾期無法完成,賣方同意先行辦理公證手續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買方即將尾款(三分之一)一次付清。如不能獲准變更編定使用時,應解約退買方全部已付價金。

⒋本處八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以台水玖總字○一六八號函將本案工程議價結果

陳報本公司層轉台灣省政府及省審計處備查。(檢附資料土地議價會議紀錄、工程用地購置議價底價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價購土地預估底價表、地上物查估補償明細表等)本案並經本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台水財字二九二九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及審審計處備查,嗣經省建設廳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省建六字一四五七○號及省審計處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審省五字九五二(─)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㈤、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後由賣方開立收據,由買方給付三分之二土地價款定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共計四七、三四

六、七七一元。

㈥、呂德全於八十一年三月廿日提出書面質疑,本處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台水玖總字一二○六號函通知其於同月廿三日下午二時到本處協調澄清及修正契約內容,結果第八條增訂第三款,並修訂第十條第四款,於同月卅一日以台水玖總字一二○六號函報請本公司層轉台灣省政府及省審計處備查,復經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水財字一二六一八號函同意備查。

㈦、本工程用地依契約履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付清尾款計二三、○八七、○二八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第四款:簽約日起兩個月內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無法完成,賣方同意先行辦理公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即將尾款一次付清),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本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府建六字一六四八三三號函核准興辦,本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水玖總字二四二一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層轉省地政處同意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地用字二一二三○號函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㈨、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為本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竣。本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台水玖總字二四二九號函陳報本公司層轉台灣省政府及省審計處,並經省審計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審省五字五一一六(─)號函及省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建六字三二六三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㈩、本處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水玖總字五一二二號函報用地決算書,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水財字七七一○九號函同意備查,並依決算數辦理財產入帳手續。本工程用地決算數:購地費為六九、二六一、○八四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一七二、七一五元,規雜費九四、八五四元,土地增值稅一

三六、二九六元,貸款利息三○○、三二六元,總計七三、六六八、二○九元。

本案檢討及陳情意見:

㈠公務員以克盡職責、達成任務為天職,八十、八十一年全省各地乾旱水荒,花

蓮地區飲用水吃緊,民眾抗爭時有反彈,在當前民意高張之日,政府之決策,莫不依民意為依歸,為因應民生及工業用水迫不及待之重大問題,在地面主要水源大量枯竭情形下,開發深井工程抽取地下水乃最穩定最佳之方案。㈡本案土地購置作業,係根據自來水公司作業規範及舊有案例,歷經訪價協調會

議價過程決定,陳報本公司核定後始能據以辦理,並非承辦人或承辦單位主管所能左右購置決定,更無法及絕無可能一手遮天,圖利他人。

㈢深水井用地之購置有一定之限制因素及其特定條件,並非任何地區土地任何種

類土地均可開鑿水井,站在本公司立場,民眾權益及主客觀地理天然及受制於人之不利條件下,必須考量因素如下:

⒈必須該地區水資源豐沛,水質良好,重金屬低,亦即質優量足,無污染影響環保生態環境。

⒉土地無糾紛,無抵押設定,案中另一筆一一二號土地未列入購案中,即因抵押設定之故。

⒊土地所有權人不宜太多,避免協調時各所有權人意見分歧,協調整合困難。

⒋施工時不影響環保生態環境,當地居民若有反彈意見,容易處理。

⒌本購案地主早已風聞,在風吹草動下,自然洞悉公司意圖,哄抬地價自屬無可避免。

㈣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與市價之差異,無一定軌跡可尋,可為法定依據,據悉高

速鐵路沿線土地價格暴漲,附近山坡丘陵地亦漲數十倍之多,究其原因為施工時需要大量土方,地主多抱著乘機發財心理,若高鐵預算延宕未決,土地價格必每年相對急劇增加,本購地案亦同,無排他性,有其特殊之地理限制及特定水源水質條件,與一般之購地案(如垃圾掩埋場)不同,自無法以常情衡諸一般購地案比照辦理,再者今日不做,爾後再辦,土地價格更高,不僅民眾權益受損,民生用水虞缺,社會成本負擔更大,政府形象益落矣!㈤申辯人初接主管業務,到職未及半年,既無專業素養,亦無豐富經驗,也未曾

受過專業訓練,因而難免有缺失不周之處(行政疏失),且本購案作業歷經會報呈核,亦未見有關單位或參與協調會有關人員簽註反對意見,苟若有表示價格過高,究以何種價格為其標準,以多少才是合理,而不是事後表示價格過高(申辯人與證人劉鏡春、張震宇素有心結),誠然協調議價當中,站在公司之立場,拉低價格、殺價討價是為正當合理之過程,申辯人亦同此心,意在維護公司權益,然就劉、張、方、曾四人而言僅表示價格略高,並無反對意見,是以申辯人實已盡最大之注意。

㈥申辯人借貸三十五萬元純為私人借貸,如係貪瀆,豈會拿此區區之數而甘冒風

險,損及公務員清白生涯,再說如有意圖一定會不著痕跡處理,因之基於心安理得,純為私人貸款還錢而在支票背書,懇請明鑒。何況案重初供,申辯人在東機組初訊時已供明在卷,奈第二次以後以疲勞轟炸脅迫方式要申辯人就範入殼,其不利之二度供述要無證據能力,原移送意旨,即有違誤。

㈦個人自任公職以來,已屆十八年,只知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從未發生任何違

法失職情事,公務員生涯清苦,眾所周知,迄今無任何積蓄,如非家父畢生辛勞,購屋供住,蔽雨棲身,可能現在仍為無殼蝸牛,今二子高中畢業,即將升學,若幸能得中,學費生活皆成問題,然申辯人自五月二日涉案以來,即被停職停薪,賴內人每月二萬出頭之微薄薪資收入,勉強維持生計,否則全家生活必陷困境,設若申辯人有心貪瀆,家庭生活必不致如此拮据,窮困潦倒,家中大同牌老舊洗衣機已使用十多年,常常修理,無力更新,益證申辯人無任何不法企圖,尤無與地主勾結謀利可言,昭昭此心,天地神明共鑒。

貳、綜上所陳,移送意旨僅憑起訴書內容為其依據,在法院審理中發現許多與起訴內容相左之事實與證據,俱證起訴諸多不合;在審判未定讞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容有速斷,含冤莫白,懇請審酌刑案審理發現之真情,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叁、提出證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內載公告現值)影本、證台灣省審計處同意議價函一一○八九號影本、證第九區管理處辦理購地函(四八五五號)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擔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經理,甲○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擔任該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八十年間依總公司之規劃,在轄內花蓮豐川一號深井附近覓地開發新水源,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邱幹政,曾在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與乙○○有同事之誼,邱從中串聯,使地主呂德全、蔡田楷(二人與邱合夥養豬十餘年)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九、一

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號五筆土地共一.一三五八公頃(三四三五坪),高價出售。

上開土地係呂德全、蔡田楷甫於八十年九月間合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蔡三郎購得,均登記為呂妻劉英真所有,連同整地等費用每坪約共四千元,邱幹政竟授意呂、蔡二人於詢價時,每坪報價二萬二千元,所得利益扣除支出後與地主平分,乙○○則命甲○配合高價購買,楊未為毗鄰地訪價程序,廖則於主持議價協調會議時,決定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總價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購買,呂德全得款後,即依事前協議作成分配計算表,扣除購地成本、雜支及邱幹政先取去之五百萬元外,餘款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呂德全、蔡田楷共分二分之一,邱幹政、乙○○共分二分之一,邱分得最多,共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邱並依乙○○之指示,轉囑蔡田楷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酬庸甲○,並已兌現,此項事實,業據邱幹政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調查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呂德全、蔡田楷供證屬實,且有在呂德全家中搜出之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計算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原本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一三九九號、一四○○號偵查卷),邱幹政於另案申辯書中亦承認居間媒介,提高售價,分得二份鉅款之事實,且依甲○及承辦購地業務之江添財暨出席用地議價協調會工程師曾接生、秘書劉鏡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乙○○先向甲○表示該地區土地市價為每坪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同上偵查卷㈢甲○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繼由甲○指示江添財依地主報價再加一點,即二萬四千元作為鄰地價格,製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未切實訪價(同上偵查卷㈠、㈡甲○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四日調查筆錄、卷㈡、㈢江添財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八日訊問筆錄),最後由乙○○主持用地議價協調會議時,不顧出席人員認為地主減價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仍超過市價甚多之意見,而逕行決定依地主減價之價格成交(同上偵查卷㈡劉鏡春、曾接生調查筆錄)。按上開土地之當時市價,據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對毗鄰之李謀桔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號土地估價,每坪僅為五千七百元,有該行不動產估價表可稽(同上偵查卷㈠),即呂德全在調查局亦稱,市價每坪約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同上偵查卷㈣調查筆錄),根本無每坪二萬元以上之市價,否則地主豈肯付出鉅額之酬金?乙○○辯稱不知屬員訪價實情,未與邱幹政等勾結,甲○空言有向鄰地地主訪價,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向蔡田楷借貸,又改稱係邱幹政償還多年前之借款,自非可取。關於乙○○所提證台灣省政府公報所載張震宇(第九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懲戒處分議決書。證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證張震宇違法失職案相關文件乙冊,均與本案無關。甲○所提證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內載公告現值)。證台灣省審計處同意議價函。證第九區管理處辦理購地函。亦不足否定違法之事實。核廖、楊二員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清廉、謹慎、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聲請於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十一、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