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公職期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凱歐汽車賓館三○三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被警查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蘇員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凱歐賓館,同學的朋友蔡永順拿煙請我,不知道香煙內摻了毒品,早上七時許,警察臨檢,在同學身上搜出毒品,也把我移送法辦,我是在不知情之下抽煙,請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任公職期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凱歐汽車賓館三○三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開賓館三○三室內,被警查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法院刑事庭以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不知香煙內摻有毒品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蔡永順、蘇國揚、侯宴蒼在吸海洛因香煙,他們是一人一支,蔡永順吸的剩下一點拿給我吸」等語,且當日所採之尿液,經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訊筆錄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