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酒後駕駛XY─一三七一號自小客車,行至馬公市東文里一九○號附近,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撞及同向陳成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成智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曾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駕車不慎撞及同向機車騎士陳成智發生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經法院判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酒後駕駛XY─一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一九○號附近,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同向在前未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之陳成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陳成智顱內出血、腦挫傷、骨折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法院刑事庭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有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坦承因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成智等情。其違反刑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