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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張員原經本府民政局核准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五日,以休假赴泰國觀光,卻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八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違反「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查張員前開違失情節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附送:政風處調查報告、談話紀要、福建省連江縣琯頭鎮證明影本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出國申請填報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五日,係因第一次出國,不瞭解填報出國假日亦應一併含概,心想青年節等國定假日應得以扣除所致,且當時申請書也會知人事室、政風室(詳附件一),並無人加以提示或告知正確填寫方法,職確實係不瞭解,才會造成此錯誤。茲附上職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元月一日第二次出國,參加局辦職工國外(東澳九日遊)活動,職也是扣除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連續假期,且會知人事室完成(詳附件二),始在政風室主任告知正確填法係應從出境填至入境才對(詳附件三)。足證職確實係不明瞭而非有意。

職原要前往東南亞國家觀光旅遊,會臨時改變行程赴大陸福建省惠安縣與連江縣,純係基於孝心而陪護高齡年邁體弱父母(詳附件四),為能加以照料生活起居之心而前往。另據瞭解政府業已允許九職等以下人員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職並非擔任警察或情治等受限制之職務,僅是行前匆促間,心想業已完成出國申請,而未及時再申報修正出國地點之行政程序,惟事後已遭長官嚴厲糾責,並已遭受申誡二次處分(詳附件五)。

職克盡職守,亦力圖在公務生涯中有所精進,對黨國略盡一己微薄心力,平日除努力從公外,並利用公餘在國立中山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研究所修習碩士學分,三月間因係生平首度出國,不諳法令規定,無意間之行政程序疏忽,惟並未造成國家或個人受損害情事,且對於疏忽業已遭受申誡二次行政處分,職深刻領受教訓而銘記在心,今後當更為謹慎絕不再違犯,尚祈諸公察諒。聲請傳訊父母張雙全、李香,並附呈出國申請書影本等五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股長,辦理古蹟保存及維護事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被付懲戒人報准於同年四月一日至五日休假赴泰國觀光取得出國護照及出境許可,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填寫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一日(週六)事假,四月六日至八日休假(四月二日至五日係國定連續假期)之假單,委託同科技士洪威烈代轉,即於三月二十八日中午,與父母等偕赴小港機場,搭乘國泰班機赴港,隨即轉赴福建廈門掃墓,嗣赴連江縣琯頭鎮探訪岳丈楊寶善,逗留至同月八日返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與被付懲戒人談話紀要、福建省連江縣琯頭鎮門邊村委會證明及政風處查簽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事證極為明確,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內政部發布:「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同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而被付懲戒人為現職公務員,假託赴泰觀光,擅赴大陸地區,顯然有違上開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固稱:因父母年老,基於孝心臨時陪同父母返鄉探望堂叔,且因不諳出境應連同假期計算之填報規定,致逾期銷假,已給服務單位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嗣後不敢再犯,請予察諒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誡二次,據政風處簽記載:係因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填報公差,參加成年禮活動及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洽公,而未切實執行核派之公務,竟中途擅自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有違「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四─七項之「其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申誡」之規定,予以申誡二次,與託詞赴泰觀光,擅赴大陸之違法事實無關(見本會卷原簽),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本件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赴大陸,事實已明,無傳訊其父母必要,所提書證,亦均無可採,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