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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79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乙○○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皆為台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同事共同押解人犯至台中市○○街○○○號查緝煙毒時,由吳、許二員負責押解人犯,因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事後吳員為隱瞞人犯脫逃之事實,偽稱人犯遇警盤查時逃離現場,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現場記錄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案經法院以吳、許二員因公務之過失致脫逃罪,各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吳員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均已確定。

吳、許二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送達乙○○、甲○○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申辯期限已久,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皆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廿一時卅分許,與同事林志誠、邱明亮,四人共同押解煙毒嫌犯李炎山、顏昭文至台中市○○街○○○號陳志學家,查緝陳志學所涉煙毒案,抵達時由甲○○、乙○○負責押解李炎山至陳志學家前門敲門,林志學、邱明亮負責看守陳志學家後門。敲門後陳志學前來開門,甲○○、乙○○夾住李炎山欲衝入屋內之剎那,疏於注意,被李炎山掙脫逃逸。事後甲○○為隱瞞李炎山脫逃之事實,而明知不實之事項,在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單、顏昭文調查筆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偽載李炎山遇警盤查時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甲○○、乙○○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被付懲戒人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均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乙○○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