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課員(已辭職),在職期間代理承辦權利人王添增與義務人王金全(係二親等關係,依規定須繳納贈與稅)辦理該縣○○鄉○○段一一五、一一六、東山段一七九號土地,將當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款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侵占挪用,並將土地逕予移轉登記於王添增名下,嗣為國稅局審核發覺,並予駁回。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台南縣政府令等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原任職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理承辦權利人王添增贈與案件,因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期限是一個月,繳款完畢後始能辦理案件移轉登記,經通知當事人繳納贈與稅(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因當時家裡有重大事故,經權利人王添增同意,先行借用該筆款項,嗣已退還繳納清楚,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所指申辯人將稅款「侵占」挪用乙節,似有不當之處,申辯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申辯人以公立場,應負一切責任,當時只有簽請辭職(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奉准辭職離職)以表悔意。
申辯人為求本案從輕處分,以免影響日後順利謀生生存,能有一自新機會,懇請鈞會委員諸公體念處境,既往不究,實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課員(已辭職),其在職期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受理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一一六、東山段一七九號土地權利人王添增與義務人王金全間贈與移轉登記案件,因雙方係二親等關係,依規定須繳納贈與稅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付懲戒人竟將當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款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侵占挪用,並將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王添增名下,致案件未能通過國稅局審核而遭駁回,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呈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莊主任報告書中所不否認,有該報告書及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失事證至為明確,申辯意旨辯稱因當時家裡有重大事故,經權利人王添增同意,先行借用該筆贈與稅,嗣已返還繳納清楚,申辯人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顯係空言飾辯,不能採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