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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被付懲戒人乙○○係本省公路局司機,復於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台灣新生報社經理部發行組發報房擔任臨時發報工友,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台灣新生報社辭去兼職;另被付懲戒人甲○○亦為本省公路局司機(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係任職本府交通處工友擔任該處處長台北座車駕駛),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台灣新生報社經理部發行組發報房擔任臨時發報工友,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始向台灣新生報社辭去兼職;本案查、林二員既為公路局司機,並擔任台灣新生報社臨時發報工友,有違上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至渠等八十二年以前所重領之年終獎金,業另案追回繳庫中。

查員等二人右開兼職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進報社至去年(八十四年)四月因得重大疾病(鼻咽癌)所以離職,雖然白天職務是駕駛,但薪資微薄以至利用半夜大家都在睡眠,吾等卻要憑勞力做事賺這辛苦薪資貼補家用(試問有幾人能如此勤快),且沒妨礙到白天職務,況且當初進報社,每年均詳填一份人事資料(包括白天任職單位),為何上級還要雇用,是否知法犯法在先,如今事隔十來年,卻要受此懲戒,心有不平。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原住於南投國姓鄉與父母同堂,在交通處以工友身分當司機,因處長台北座車無適當人員可開。因為要離鄉背井,一切的生活習慣都得改變,且台北房租又貴,所以當時沒人願意,在此情形下,當時處長林即說:「要不然找機會兼差,貼補房租如何﹖」。因兼差的工作必須以不影響白天為原則,且考慮白天處長開會時,被付懲戒人即可在車上休息順便看車子。於是便以夜間之工作為尋找對象,旋即在處長幫忙下,進入新生報擔任臨時工友,當時新生報僅要求繳交履歷表,而被付懲戒人亦在表上之經歷欄中詳實填寫在省府交通處之職務。毫無隱瞞及欺騙,且經新生報之政風、人事、主計各單位之審核,皆毫無異議,且當時被付懲戒人只是司機身分,完全不了解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之相關規定,再加上新生報亦無任何阻攔即通知開始上班,在任職新生報期間,新生報每年都有做人事資料調查,孰知在八十四年間新生報即以公務人員不得兼差為由,要求辭職,且要追回年終獎金,在被付懲戒人不服之了解下才知道是有人檢舉,但奇怪的是,其總共檢舉七人,新生報卻只承辦五人,而另二人卻是沒事,而二人之一還是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被付懲戒人當不服。

據被付懲戒人了解,由於新生報為夜間工作,故在此兼差之公務人員不在少數,但為何其他兼職之公務人員卻有些人相安無事且升為新生報之正式員工,而有些則是被新生報以金錢資遣,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實在太不公平。整個事件從始至今,被付懲戒人只處在任憑宰割的份,左一張公文,右一份通知,真不知找何單位能幫被付懲戒人處理的公平一點。沒想到有機會可寫這份申辯書,詳述原因。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灣省公路局司機,查員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林員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復至台灣新生報經理部發行組發報房擔任臨時發報工友,嗣因有人檢舉,查員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林員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辭去兼職。凡此事實,有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五生人字第八五○六五六號致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之申辯書,亦不否認有兼職之情事,事實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爰參酌其申辯意旨,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