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公職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未經請假無故曠職,因莊員業經本署⒈警署人甲字第八二號令准予辭職在案,惟其曠職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該項通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已逾期仍未見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任職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未經請假無故曠職等情,有該總隊通報單及輪休預定表、編組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該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