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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機車長,甲○○係該機務段機車助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第五十七號載有乘客之莒光號客車準備進入花蓮站(按係東里站之誤)時,因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進入東里站之「東副正線」,貿然進入該站之「主正線」,撞及停於主正線之貨物列車,致二車均受損傷。經法院判處各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該二員均違法失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當時主正線確係綠色進行號誌,申辯人擔任駕駛工作十數年,第五十七次列車鮮有進入時刻表所預定之東副線,均遵照主正線「進行」、「停止」之燈號行車。本案同在車上擔任監視觀望號誌之甲○○,從警訊、偵查至審判,始終指主正線為綠色進行燈號,足認申辯人設詞狡辯。法院勘驗現場,運務段股長曾鍾榮證云:「轉轍器與號誌閘柄具有聯動關係,必須轉動轉轍器轉向,號誌閘柄才能操作,始可顯示號誌進行。」關於此一設備性能,乃係針對東副線轉轍器和東副線用柄而言,是日軌道轉轍器始終轉向主正線(站工翁明雄證詞),依其證詞並不能排除主正線閘柄可以操作,號誌亦可顯示綠色燈號進行,足以論定是日五十七次列車曾指示進入主正線,與甲○○庭訊所辯一致。至於另一人證機務段指導主任陳勇誠證云:「號誌未回復故,而申辯人錯認號誌」一節,法院亦予排除不予採證。另轉轍工翁明雄所證轉轍器未經轉向,經實際操作號誌燈為險阻(紅燈),此乃以東副線之號誌而言,主正線並未實際操作,依設備功能當時主正線號誌用柄確可操作。轉轍工翁明雄、股長曾鍾榮、副站長湯明雄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因其三人具有直接隸屬職務關係,證詞偏袒站方,在所難免,誠需仰賴鈞會明查。綜上所述;申辯人雖未周詳從公,防止本次事故,惟值班副站長湯明雄仍有失誤扳主正線閘柄,會號誌顯示綠色燈號,誘導申辯人深信准依綠色燈號(主正線)進站,俟列車接近,發覺進路上有貨物列車,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後,方從無線電話獲知「通報本次車緊急停車」之呼叫,設非如是,本次車已晚七分到東里站,亦即較平日多七分鐘之時間,可從容處理轉轍器,何以站方工作人員未見辦理轉向東副線,顯然足見依此情景,當係令五十七次車進主正線讓旅客上下無誤。站方操作工作人員能云無過失乎?東線鐵路設施簡陋,人力不足,行車安全,各應盡職責,事故之防範發生,並非僅駕駛人之職責,然一旦肇致事故,將全部責任推予駕駛人員,誠欠公允。關於此點法院亦為同一認定,惟未依法追訴;本次事故申辯人於近距離發覺危險,緊急停車,讓損害程度減至最低,已盡注意之能事,倘是日氣候良好,視線距佳,應可防範未然,職司千百人生命財產,經此事故,愧感交集,刑責已無法避免,敬請從輕懲處,當更努力從公。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

申辯,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辯,依法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機車長,甲○○為同段機車

助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在花蓮縣東里火車站前,劉員駕駛之莒光號載有旅客之第五十七次列車準備進站,甲○○疏於注意,未詳查進站號誌,即呼喚「進站 ALL RIGHT」口令,劉員亦疏於確認號誌即與應答,且未注意該車駕駛座內之時刻表,指定進入「東副正線」貿然進入「主正線」,雖於發現停於主正線之貨物列車時緊急煞車,仍撞上貨車,致二車機頭「前端連接器托架」龜裂毀損,客車「轉向架」移位而破壞,貨車出軌分離而傾斜。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已確定,有判決正本及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乙○○雖否認過失,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甲○○則不提申辯,二人均有過失堪以認定,乙○○所辯站務人員亦有疏誤,不足阻卻其過失責任,核劉、林二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