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青山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緣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任該縣瑞芳國民中學校長期間,該校教師吳秀娥為鼓勵品行頑劣之學生勇於改過向善,乃捐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成立「學生改過遷善獎助金」,並交付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由該十萬元中取出四千元獎勵四名學生後,即未再頒發。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付懲戒人調任該縣積穗國民中學校長,於辦理職務交接時,因久未聞該校師生提及上開獎助金情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尚未頒發剩餘款項(九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移交新任校長或其他任何教職員。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瑞芳國中召開合作社理事會議前,曾有教師提及為何上開獎助金迄無下文。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近午時分攜十萬元至該校原訓導主任陳廷博住處,表示要將之交與當時之代理訓導主任童鍾藏,惟為童主任所拒,被付懲戒人因恐遭人檢舉事發,為謀補救,竟未經吳秀娥同意,擅自偽以其名義郵寄一張面額十萬元之匯票給瑞芳國中,並另以便箋書寫:「瑞芳國中退休教師吳秀娥捐款壹拾萬元整。作為品德優良暨改過遷善學生之獎金。」案經法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尚未確定(現已確定)。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㈠無侵占意圖與事實:
⑴本案純屬吳秀娥女士個人將捐款委託申辯人代為發放之獎學金,並非校長本身職務內之工作。
⑵吳女士捐款後,申辯人即於次日朝會向全校師生宣布並解說此事;請訓導處擬訂「學生改過遷善獎助金」辦法,並公布實施。八十學年度由訓導處依上項辦法選出四名得獎學生,於週會時公開表揚頒獎。
⑶申辯人於八十一年調職後,當時雖未及時移交,但在沒有人檢舉之下,主動好心將該款寄回原校,根本就沒有侵占意圖。
㈡吳女士之捐款當時全權委託申辯人代管與發放,該款項所有權仍屬吳女士所有,故以吳女士之名郵寄歸回原校,不但未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反而造福他人,替人損款行善,嘉惠學小,何來偽造文書之理?㈢本案承辦檢察官未經詳細查明原委,適用最重而不當法條輕率起訴,影響本案在審理過程延宕九個多月,造成所有證人對申辯人有利之證詞均未被採納,而以臆測推論及自由心證,作成判決,故申辯人至為不滿不服。懇請明鏡高懸,賜予正義,至感崇德。
㈣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青山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緣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任該縣瑞芳國民中學校長期間,該校教師吳秀娥為鼓勵品行頑劣之學生勇於改過向善,乃捐獻十萬元成立「學生改過遷善獎助金」,並交付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由該十萬元中取出四千元獎勵四名學生後,即未再頒發。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付懲戒人調任該縣積穗國民中學校長,於辦理職務交接時,因久未聞該校師生提及上開獎助金情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尚未頒發之剩餘款項九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移交新任校長許仁道或其他任何教職員。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瑞芳國中召開合作社理事會議前,曾有教師提及為何上開獎助金迄無下文。被付懲戒人乃於同月二十五日近午時分,攜十萬元至瑞芳國中原訓導主任陳廷博住處,表示要將之交與當時之代理訓導主任童鍾藏,惟為童主任所拒,被付懲戒人惟恐遭人檢舉事發,為謀補救,竟未經吳秀娥同意,擅自偽以吳秀娥名義發函,於信封上寄件人欄偽簽吳秀娥署押,並寫上吳秀娥之住址,寄給瑞芳國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匯票,並另以便箋書寫:「瑞芳國中退休教師吳秀娥捐款壹拾萬元整。作為品德優良暨改過遷善學生之獎金。」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以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此有卷附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會調取該案刑事卷核閱無誤。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及檢附之刑事答辯狀所辯略稱:伊於收受該十萬元捐款當日,將之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並未上鎖,翌日到校發現該款不翼而飛。當時伊之月薪僅四萬餘元,一時賠不起,惟伊仍打算自己慢慢賠,即於朝會時向全校師生宣布該項捐款事,並請訓導擬訂「學生改過遷善獎助金」辦法,且於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依該項辦法選出四名學生表揚頒獎。八十一年調職後,雖因事忙,一時遺忘而未能及時移交,但伊在無人檢舉之下,主動將該款寄回原校,足證並無侵占之意圖與事實。至伊以吳秀娥名義書寫信封寄交瑞芳國中十萬元匯票乙事,因伊想該款項仍為捐獻之吳秀娥所有,以其名義寄款,不具偽造之犯意,且不足生損害於吳秀娥等語。惟查所辯該十萬元現款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不上鎖而遺失,又未曾報警處理;其一時賠不起而打算慢慢賠償之鉅額款項,竟會於調職後忘記移交,顯然有違常情。證人陳廷博、楊東漢等在偵查中從未提及該款失竊之事,其至法院審理中始謂校長曾告知該款項不見了,乃屬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係嗣後調職時因久未聞該校師生提及捐款事而起意侵占,與原先宣布捐款事、制定獎助辦法及頒發獎金事均無關聯。況其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寄款適在瑞芳國中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合作社理事會議前教師追問上項捐款下落之後,而吳秀娥一再表示捐款已交由被付懲戒人處理,不再理會,無意陪被付懲戒人將該款項送回學校等事實,業據證人許仁道、吳秀娥結證甚詳,則被付懲戒人顯非主動好心寄款,而其以吳秀娥名義將該款項寄回學校,自有違吳秀娥本意。上開刑事判決已將被付懲戒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詳為指駁,而被付懲戒人已表示對該判決情願甘服並撤回上訴(見刑事卷內撤回上訴聲請書),從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書所為各項飾卸之詞,殊非可採,其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